楊XX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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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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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民終4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9-09-09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漢族,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X,北京大成(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區**。
主要負責人:張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新疆鼎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天山區******。
主要負責人:肖X,該分公司經理。
上訴人楊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2019)新7101民初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楊XX上訴請求:1.撤銷(2019)新7101民初48號民事判決;2.改判乙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326500元及公估費14665元、拖車費200元。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一、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危險程度增加有誤,該認定系法官個人意見。對危險程度是否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有專門機關的認定,另外還要結合路況、車輛性能、駕駛員的駕駛能力等情況綜合判斷。駕駛涉案車輛的駕駛員通過了駕駛員資格考試中的坡道考試,因此其能夠在坡道上駕駛車輛。二、涉案事故車輛是大型切諾基,眾所周知該車操控性能良好。駕駛員取得了駕駛資格。三、乙保險公司出具的視頻資料和照片顯示坡頂有多輛汽車停靠,坡上有很多汽車行駛的印記,坡下沒有車輛禁行的標志,因此該路段車輛是可以行駛的道路。四、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明確事故原因是駕駛人員操作不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乙保險公司辯稱,楊XX的上訴請求和事由不能成立。一、車輛性能與判斷車輛危險程度是否增加無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使用范圍的變化、改裝等七個因素。楊XX主張車輛操控性能等因素并不在法律規定應當考慮的范圍內。二、涉案車輛行駛區域的危險程度遠遠大于駕考坡道的危險程度。從視頻資料可以看出,涉案車輛行駛的區域是一處較陡山坡,該山坡表面是松軟的沙石,駕駛員駕駛事故車輛沖向山頂時,該車發生滑坡,車輛下滑時重心偏移造成車輛側翻。而駕考時的坡道路面是硬化路面,車輛行駛時不會發生滑坡現象。三、涉案車輛投保的是家庭自用汽車,但在本案中車輛駕駛人楊震卻從事的是冒險性的娛樂活動,完全超出了訂立保險合同時所能預見的范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甲保險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326500元;2.判令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公估費14665元;3.判令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拖車費2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XX為XXX號車的所有人,其為該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保險,并購買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499873.80元。2018年4月22日19時,楊震駕駛XXX號汽車在C472紅巖水庫路段游玩。后其準備駕車到山坡頂處放風箏,其駕車在平地加速后往坡上沖,在車輛快要行駛到坡頂時,因操作不當,車輛發生側翻,翻滾至山坡下。事故造成駕駛人楊震和乘車人田衛杰不同程度受傷、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楊震向交警和乙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乙保險公司派員查勘了事故現場,對被保險車輛受損情況和事發地的地形進行了拍照,并從現場圍觀群眾處復制了XXX號車爬坡和側翻過程的視頻。在楊XX申請理賠后,乙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在陡坡,在此處行車屬于危險程度增加,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對楊XX的理賠申請予以拒賠。楊XX自行委托北京格林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XXX號車的損失公估,公估意見為:XXX號車車輛損失價值為326524元。楊XX在新疆新培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了XXX號車,維修費共計326500元。一審另查明,事故發生地C472岔口--八鋼專用線紅巖水庫路段的地形為一座小山坡,坡度較陡,車輛在爬坡過程中具有危險性。
一審法院認為,楊XX與乙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雖然是甲保險公司查勘的事故現場和出具的拒賠通知書,但楊XX是和乙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甲保險公司的行為是公司內部協助查勘理賠的行為,其不是案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故楊XX起訴甲保險公司主體不適格。本案中乙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拒賠。楊XX認為事故發生地有車輛走過的痕跡,且沒有禁止通行的標志,是可以通行的路段,被保險車輛在此處行駛不屬于危險程度增加。依據雙方的上述訴辯意見,本案中被保險車輛行駛至事故發生地是否造成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是乙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一審法院到事故現場勘驗并結合乙保險公司提供的現場視頻,認為事發地是一處山坡,坡度較陡,雖然坡上有車輛行駛的痕跡,但相較于車輛正常通行的路段,楊震駕車在平地上加速往山坡上行駛時,明顯存在危險,故事發時被保險車輛明顯屬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有關“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本案系因XXX號車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但楊XX未履行上述法律規定的義務,故根據該法律規定,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判決:駁回楊XX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另查明,乙保險公司提供的視頻顯示,楊震駕駛車輛在平地加速后沖向坡頂,車輛行駛至中途停止前進,繼爾開始倒退下滑,然后車輛發生側翻,翻滾至山坡下。對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楊XX與乙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且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程度;乙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保險賠償責任。
一、涉案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且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程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本案所涉保險是針對家庭自用轎車的保險,家庭自用轎車一般用于日常出行。在日常出行中,駕駛家庭自用轎車雖然也存在一定的危險性和危險性增加的可能性,但該危險性和危險性的增加一般應僅限于日常駕駛行為。本案中,車輛駕駛人楊震駕駛涉案車輛在事故地點游玩,該事故地點雖不是禁止車輛行駛的路段,但該路段坡度較大,路面系沙石構成,與硬化道路相比較更為松軟,因此該路段對駕駛人的安全注意義務要求更高,駕駛人行駛至該路段時應降低行駛速度,或者變更行駛道路,以便車輛能夠安全行駛。但車輛駕駛人楊震卻在該路段平地部分加速行駛,期望沖上陡坡,楊震的駕駛行為不是日常駕駛行為,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楊震的該駕駛行為至被保險車輛的危險性顯著增加也是雙方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且保險人一般亦不會同意將該種情形納入涉案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故本院認為楊震在平地加速并沖向陡坡頂部的危險行為明顯高于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并未對引起“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原因、事由或主體進行限制,故本院認為駕駛行為應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引起“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原因或事由。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的規定,本院認為楊震的危險駕駛行為致涉案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增加的程度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是已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故對楊XX上訴主張“危險程度的增加”應由專門機關認定及應當結合路況、車輛性能、駕駛員的駕駛能力等情況綜合判斷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二、乙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為,楊震的危險駕駛行為與涉案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通過視頻可以看出,楊震駕駛車輛在平地加速后沖向坡頂,車輛行駛至中途停止前進,繼爾開始倒退下滑,然后車輛發生側翻,翻滾至山坡下。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為涉案事故是因楊震操作不當引發。本院認為,涉案事故的發生固然有楊震操作不當的原因,但根據現場視頻可以證實楊震危險駕駛的行為亦是涉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對楊XX上訴主張事故原因僅是操作不當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該通知義務是法定義務。本案中,楊XX未履行通知義務。
據此,楊震的駕駛行為致涉案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該行為與涉案事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楊XX作為被保險人亦沒有及時履行通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乙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涉案事故的保險賠償責任。楊XX的上訴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楊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20.48元,由楊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郞& & & & 濤
審& 判& 員 李& 曉& 艷
審& 判& 員 楊& & & 明
二 〇 一 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 宋& 亭&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