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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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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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民終6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瑪納斯縣A8區-2幢鳳凰路鳳凰大廈C座17號。
負責人:張X甲,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男,該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瑪納斯縣。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男,該公司設備部部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男,該公司法務。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瑪納斯縣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田XX,被上訴人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呂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及郵寄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程序違法。原審采信張X甲作為支公司負責人,系本案當事人與涉案訴訟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且其作證所稱內容未經上訴人委托的代理人質證卻認定為“被告無異議”,均違反相關法律規定。2、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張X甲作為上訴人的負責人更應遵守《關于昌吉中心支公司承保財產險、機損險理賠風險提示函》的規范要求,但張X甲故意作虛假證言,與被上訴人惡意串通,虛構事實,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受損物清單無上訴人的理賠查勘人員或理賠部門簽章確認。3、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其他損失2003元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賠償款180775元;2、被告支付其他損失2003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郵寄送達費等相關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在被告公司連續多年投保了財產險,包括所有的機電設備。2016年1月28日,原告又在被告處投保了電機損壞險,繳納保險費170634.29元,總保險金額為170634288.53元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12個月,即: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電機損壞后,原告及時向被告方負責人張X甲電話報了案,被告方安排查勘員去現場拍照,并且留存了照片,并向原告推薦在石河子樂影維修部維修電機。原告方損壞的電機由被告推薦的石河子開發區樂影機電經銷部及時拉走維修,修好后送回,共維修23批次電機,共產生維修費180775元,原告請求被告予以理賠,但被告遲遲不予理賠,石河子開發區樂影機電經銷部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給付維修費,法院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和維修關系屬于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為由,以(2018)新2324民初1570號判決書判令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向石河子開發區樂影機電經銷部支付維修費180775元,負擔案件受理費、郵寄送達費共計2003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支付賠償款和其他損失共計182778元。原告方認為自己投保了財產險,電機又在財產險保險范圍內,該筆賠款理應由被告承擔,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已依據該合同之約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費,被告同意承保,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本案中,被告方委托訴訟代理人認可原告投保財產保險的事實,但以原告未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出險通知義務,導致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以及受損的設備受損原因和損失程度無法確定為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認可,但對被告方的負責人張X甲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無異議,而被告方的負責人張X甲出庭作證證實原告方及時報案且及時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員查看現場,被告還向原告推薦在石河子樂影維修部維修電機,但因賠付權不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瑪納斯支公司處,瑪納斯支公司沒有權限來支付修理費導致遲遲沒有賠付,才導致了石河子開發區樂影機電經銷部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給付維修費180775元的事件的發生。故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180775元、其他損失2003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決: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瑪納斯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賠償款180775元;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瑪納斯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其他損失2003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一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2、被上訴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3、其他損失2003元應否得到支持
一、關于一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上訴人主張一審中出庭的兩名證人證言未經其質證,但一審卷宗中2019年2月18日的庭審筆錄中均記載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對兩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沒有異議”,并在87頁及89頁的筆錄中簽字確認,不存在違法之處,故本院對上訴人主張一審程序違法的主張不予采信。
二、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僅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并無其他不能作為證人的相關規定。本案中,作為上訴人負責人張X甲出庭作證時關于一審中提出的問題“本案涉及的石河子樂影經銷部與舜達化纖的18萬元修理費的事情,這批電機的損壞情況舜達化纖是否向你報案”,其明確回答:“向我打過電話報案”,說明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報案的情況知曉,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三、關于其他損失2003元應否得到支持。因被上訴人主張的其他損失2003元系另案判決由被上訴人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及郵寄送達費,該費用并不屬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理賠范圍,故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由上訴人承擔無依據,不應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瑪納斯縣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8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瑪納斯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賠償款180775元”;
二、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瑪納斯縣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8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瑪納斯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其他損失2003元”;
三、駁回原審原告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一審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78元,郵寄送達費4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56元,合計5979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瑪納斯支公司負擔120元,被上訴人瑪納斯縣舜達化纖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85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華
審 判 員 鄭洪彪
審 判 員 李靜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張文玲
書 記 員 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