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乙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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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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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民終3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9-07-17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新疆木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北京德恒(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0100928681XXXX,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山區。
負責人: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保烏市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新7101民初5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上訴人中保烏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上訴請求:撤銷(2018)新7101民初516號民事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事實與理由:中保烏市分公司提交法庭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無任何人簽字,中保烏市分公司亦未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明確的提示,故中保烏市分公司提出保險責任免除對王XX不發生效力。
中保烏市分公司辯稱,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后司機棄車逃逸,致使事故原因無法查明。根據相關規定,保險人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被保險人的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保險人可以免責的情形,故王XX以中保烏市分公司對免責條款未作提示和說明而要求中保烏市分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保烏市分公司對其駕駛的車輛(車牌號:×××)承擔首次定損52712元及后續費用;2.判令中保烏市分公司承擔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拖車費用、華凌橋修復費5820元,共計58532元;3.中保烏市分公司負擔本案的訴訟費與訴訟有關的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號車被保險人為王XX,該車于2017年9月2日在中保烏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日0時起至2018年9月1日24時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第一受益人為凱楓融資租賃(杭州)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凌晨5點41分該車輛于華凌橋面發生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王XX立即報警。同年2月13日凌晨8點35分、距離事故發生超過3小時,王XX向保險公司報案。該事故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快速路大隊出具第65010982018001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論為:該起事故當事人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司機棄車離開現場,事故原因無法查明。事故發生后,涉案車輛從華凌橋拖至定損點,進行定損,王XX支付施救費260元。鑫盛迅達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因拖運事故車輛至修理廠產生拖車費160元。對該車進行施救,拖運至新疆龐大一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王XX支付施救費360元。王XX在庭審中提供此車維修費發票53621元。中保烏市分公司定損確認車輛損失52712元。后王XX向中保烏市分公司申請理賠時,中保烏市分公司以王XX在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根據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之約定,對王XX的理賠申請予以拒賠。王XX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一審法院認為,王XX與中保烏市分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王XX投保時,中保烏市分公司已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王XX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王XX簽字確認中保烏市分公司履行上述義務,故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王XX已發生法律效力。本案爭議焦點為:一、王XX是否為本案適格的主體;二、本案中中保烏市分公司引用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二)款第一向對王XX的賠償申請予以拒賠,故本案中中保烏市分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關鍵是涉案事故是否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首先,關于王XX是否為本案適格的主體的分析。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本案中,現投保人、第一受益人凱楓融資租賃(杭州)有限公司已將其依該合同享有的權利轉讓給被保險車輛享有所有權的實際車主、被保險人王XX,故王XX依法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因此,事故發生時王XX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是享有賠償請求權的適格主體。王XX為本案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并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王XX享有保險利益,享有要求中保烏市分公司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是適格的訴訟主體,雖然保險單中約定了受益人,但就事故車輛,王XX已經維修并提供了發票證明,故中保烏市分公司關于“王XX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的辯解,不予采信。其次,關于中保烏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保險責任是否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的分析。《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碰撞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本案中,王XX的×××號車于2018年2月13日凌晨5點41分于華凌橋面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王XX立即報警。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快速路大隊對該事故出具第65010982018001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論為:該起事故當事人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王XX棄車離開現場,事故原因無法查明。因此王XX“不合理的離開”事故現場,造成出警人員對駕駛員駕駛狀態和資質無從審查,致使保險事故性質、原因等難以確定。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王XX“不合理的離開”屬于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責任免除,保險公司有權在商業險范圍內拒賠,中保烏市分公司之辯稱理由,符合機動車輛投保單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采納。現王XX依據商業保險合同,要求中保烏市分公司賠償其事故車輛維修費,于法無據,其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遂判決:駁回王XX要求乙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維修費用58532元之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期間,中保烏市分公司提供了王XX投保車輛的保單照片打印件,證實其已經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王XX對上述證據不認可。提出質證意見:1.這份保險單不是原件,是照片的打印件;2.中保烏市分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是有能力提交原件的,有能力提交原件而未提交原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中保烏市分公司不能證實已經將保單上的保險人免責條款告知王XX。對這份保單照片打印件,本院認定如下:中保烏市分公司未提供該保單的原件,本院多次要求中保烏市分公司提供該保單的原件,其仍未提供,本院對該保單的真實性及證明力均無法判斷,故對該保單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保險合同及附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約定,為×××號車投保的是機動車商業險,投保人是優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被保險人是王XX(×××號車車主),保險第一受益人為凱楓融資租賃(杭州)有限公司,對此各方均無異議。故上述保險合同及附件系保險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王XX的×××號車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后,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快速路大隊經核查出具第65010982018001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起事故由當事人王XX負全部責任。司機棄車離開現場,事故原因無法查明。鑒于事故發生后司機棄車離開現場,造成出警人員對司機駕駛狀態和資質無從審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難以確定,而王XX又無證據證明導致司機離開事故現場系客觀原因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之規定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該起事故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免除的情形,中保烏市分公司對王XX提出的賠償請求予以拒絕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王XX提出中保烏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險合同附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無任何人簽字,對該附件不認可,因本案保險合同各方對保險合同及附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均無異議,且王XX已依據各方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向中保烏市分公司申請理賠,故其對保險合同附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不認可不能成立;王XX又稱中保烏市分公司未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進行明確的提示,故中保烏市分公司提出的免責對王XX不發生效力,鑒于中保烏市分公司在投保人認可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對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部分有明顯加粗的字體予以提示并以保單予以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中保烏市分公司已盡到了對保險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王XX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3.30元由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華 東
審判員 孫 健
審判員 海熱尼沙·烏買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