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青海省廣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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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民終8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徐州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300672505XXXX。
負責人:唐XX,系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青海省廣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省廣廈公司),住所地:西寧市城中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30000710403XXXX。
法定代表人:潘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新疆阿爾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青海省廣廈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若羌縣人民法院(2019)新2824民初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青海省廣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依法裁判。事實與理由:新疆華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兩名評估人員沒有資格證書,因此,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上訴人在原審中申請重審鑒定,原審法院予以駁回屬法律認定錯誤。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修車的費用,在北山熟人未提供發票、維修項目明細的情況下予以認定書事實認定不清,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改判。
青海省廣廈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的車輛受損后,到保險公司制定的修理廠等待定損,上訴人3個月也未來人,在此情況下,我方才申請定損,并有照片予以證實;上訴人請求重新申請鑒定應在答辯期內申請,上訴人超過了答辯期,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青海省廣廈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51310元及鑒定評估費46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對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實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以及雙方承擔的責任,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但對發生事故的真實性認可,因綜合原、被告的陳述,可以證實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故本院予以確認。2.對原告出示的新疆華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書及鑒定發票一份,證實原告車牌因事故損失為153310元,鑒定費用為4600元。被告認為評估報告系耿興光單方委托評估,程序違法,評估人員師劍峰無資質證書,且評估報告超過了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有效期限,故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因評估人員師劍峰已通過考試被授予了在汽車碰撞估損領域的汽車估損師高級職業資格,且申請重新鑒定期限為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被告2018年12月19日收到本院送達起訴狀及舉證通知書,在評估報告有效期內,提出申請鑒定時間應為2019年1月3日之前,故本院對被告2019年1月15日申請重新鑒定予以駁回,對該份評估報告書及鑒定發票予以確認。3.對被告出示的四份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實原告車輛損失為48632元,因原告不認可且該組證據均無原告的簽字確認,故本院不予認可。4.對被告出示的保險示范條款一份,證實原告出險后對車輛修復前應與被告協商,未協商確定的被告可重新核定,無法確定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認為該份保險條款為內部條款沒有告知投保人,不認可,因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并未約定該條款的內容,故本院不予認可。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號的車輛購買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為419184元;2017年9月14日,耿興光駕駛×××號車在若羌縣境內發生交通事故,經若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耿興光負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12月25日耿興光委托新疆華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號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于2018年1月4日作出鑒定報告書結果為×××號因2017年9月14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費用總計為153310元,鑒定費用為460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購買限額為419184元車輛損失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被告理應向原告賠付合理損失。經具有資質的新疆華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號車輛鑒定后,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5331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15131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確實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4600元的訴訟請求,因該鑒定費用屬于間接損失應由侵權人或車輛所有人承擔,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主張車輛維修費按其公司定損金額48632元的辯解意見,因其提供的證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因鑒定價格過高、鑒定有效期限已過、鑒定人員師劍峰無資格證書復印件要求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鑒定的辯解意見,因評估人員師劍峰已通過考試被授予了在汽車碰撞估損領域的汽車估損師高級職業資格,具備本案涉案車輛的估損資格,且申請重新鑒定期限為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被告2018年12月19日收到本院送達的起訴狀及舉證通知書,在評估報告有效期內,2019年1月15日當庭申請重新鑒定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鑒定期間,在保險合同中被告方作為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優勢地位,應積極協助投保人進行理賠程序,而非要投保人單方去尋求相關索賠途徑,該份鑒定報告雖有瑕疵,但是不影響其最終的鑒定結果,故本院對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的申請予以駁回。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遂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青海省廣廈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費151310元。二、駁回原告青海省廣廈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庭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7年6月2日,被上訴人青海省廣廈公司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購買了限額為419184元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2017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在××道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車輛損壞,上訴人認可其應在保險限額的范圍內對案涉車輛進行賠償,但其上訴稱由于新疆華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評估報告中鑒定人員師劍峰沒有資格證書,故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本案的賠償依據,經本院對該評估報告進行審查后,發現在該評估報告中附有評估人員師劍峰證書序列號為:A8218436的《全國汽車維修專項技能認證考試合格證書》,因此,上訴人上訴稱師劍峰沒有資格證書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案涉車輛的損失應當依照其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確認的數額進行賠償,但該確認書打印的時間為2019年1月7日,且被上訴人并未簽字確認,因此,該確認書并不能作為案涉車輛賠償的標準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在一、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未提交足以反駁新疆華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本案賠償依據的相關證據,因此,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18.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丹
審判員 趙艷萍
審判員 樊飛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趙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