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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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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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民終29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戚X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溫宿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阿克蘇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男,漢族,住阿克蘇市,該公司法務部員工。
上訴人戚XX與被上訴人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阿克蘇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474號民事判決,向我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戚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戚XX上訴請求:1、撤銷阿克蘇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474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2、一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本人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商業險,按照商業險的約定,在保險范圍內就應當賠付本人的車輛損失,一審法院以可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只需申請強制執行即可而認定本人屬于放棄主張權利的事實認定錯誤。
某保險公司辯稱:戚XX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且裁判文書已經生效,其只需申請強制執行即可,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張權利,其行為屬于重復訴訟。戚XX未向第三人主張權利,轉而直接向我公司主張權利的行為不合法,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戚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修理費和鑒定費34758元;2、訴訟費952.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15日20時10分,戚XX駕駛×××號車行至阿克蘇市××區段時,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嚴重。事故發生后,被保險的×××號車經阿克蘇發展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評估報告書鑒定車損33745元,產生鑒定費1013元。后維修實際支出修理費33745元。戚XX多次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以種種理由拒絕賠償。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15日20時10分,戚XX駕駛×××號車行至阿克蘇市××區段時,與巴吐爾·吐熱克無證超速駕駛×××號車相撞,造成戚XX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該事故經阿克蘇市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巴吐爾·吐熱克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戚XX無責任。
2017年4月25日,阿克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委托阿克蘇市發展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號車在交通事故中損失進行價格評估,2017年5月2日,該公司作出阿發展評估【2017】0079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號車的維修費為33745元,戚XX支付鑒定費1013元。戚XX根據評估報告對車輛進行了維修。
同時,巴吐爾·吐熱克駕駛的×××號車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地區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車車主為艾麥爾江·莫尼亞孜。戚XX駕駛的×××號車在被告中華聯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險)145800元。
2017年8月23日,戚XX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將巴吐爾·吐熱克、艾麥爾江·莫尼亞孜、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地區分公司和中華聯財保公司阿克蘇分公司訴至阿克蘇市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賠付戚XX的各項損失42988元。2017年11月20日,阿克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901民初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戚XX的總損失中維修費33745元,鑒定費1013元,合計34758元被認定為戚XX的合法損失;2、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分公司從戚XX的總維修費33745元中,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自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賠付給戚XX戚XX;3、巴吐爾·吐熱克從戚XX的總損失34758元中承擔32758元,自本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賠付給戚XX;4、艾麥爾江·莫尼亞孜對巴吐爾·吐熱克應承擔的32758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依法駁回戚XX的其他訴訟請求。艾麥爾江·莫尼亞孜不服判決,上訴至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新29民終28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艾麥爾江·莫尼亞孜的上訴請求,維持阿克蘇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3873號民事判決。
事故發生后,戚XX以×××號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其車輛損失未果,遂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戚XX已于2017年向阿克蘇市法院主張權利,(2017)新2901民初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書已對戚XX的車輛損失作出了明確判決,且該判決已被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9民終286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維持,戚XX只需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即可,現戚XX放棄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轉而要求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其車輛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對戚XX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費和鑒定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戚XX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戚XX提交強制執行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并未放棄對第三人的訴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戚XX為其×××號榮威牌小轎車向中華聯合財保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率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率保險)、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含不計免賠率保險)、玻璃單獨破碎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共計支付保費5460元。2016年10月8日,中華聯合財保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險單號為0216652929020360001789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正本,雙方約定:保險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0時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的保險金額為14.58萬元。一審判決后,戚XX向阿克蘇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7)新2901民初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中華聯合財保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戚XX出具的保險單和保險條款,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中華聯合財保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中免責不予賠償的條款中并沒有約定,在事故發生后只能向第三人追償的條款,故中華聯合財保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險合同期限內應對其承保的戚XX所有的×××號榮威牌小轎車發生的損失按合同的有關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中華聯財保公司阿克蘇分公司主張的合同中第十八條第三款“保險人未賠償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本院認為中華聯財保公司阿克蘇分公司參加了阿克蘇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3873號案件的訴訟,該案應為上訴人對第三人提出請求賠償的訴訟。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被上訴人認為戚XX須先對第三人追償之后,才可予以理賠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在本案中,投保人購買保險的目的不僅在于分散風險,獲得賠償,更在于及時分散風險,獲得賠償。賠償獲得的及時性應當不亞于得到賠償。上訴人作為交通事故的侵權受害人和保險事故的索賠權利人,有權選擇便捷的司法救濟途徑,既有權選擇要求侵權致害人承擔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也有權選擇根據其購買的車輛損失險要求保險人賠償汽車遭受的損失。本案與阿克蘇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3873號案件,兩者訴訟的主體不同,訴訟的標的不相同,一個是基于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請求權,一個是基于侵權法律關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于重復訴訟,故本案的判決與3873號案的執行也不存在沖突,也不能成為不履行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
綜上所述,戚XX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應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阿克蘇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474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戚XX支付修理費33745元,鑒定費1013元,共計34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3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18.9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臧蘇紅
審 判 員 孫朝紅
代理審判員 萬 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雷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