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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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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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民終28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
負責人:李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蘇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宿遷市宿城區河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2018)蘇1311民初68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8日公開聽證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參加了聽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張X甲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X甲負擔。事實和理由:案涉貨物損失未經鑒定,張X甲亦沒有證據證明其貨物損失的具體數額,其僅提供了賠償收據,證據不足,一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全額賠償,加重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張X甲辯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X甲在一審中所舉證據足以證明案涉貨物損失的情況、損失數額和賠償情況,張X甲主張的賠償數額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甲貨物損失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張X甲為蘇N×××**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蘇N×××**重型普通半掛車的登記所有人。蘇N×××**重型普通半掛車核定載重32噸。2017年6月12日,張X甲為其名下蘇N×××**重型普通半掛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自燃損失險、車上貨物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險,其中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10萬元。2017年10月12日,江蘇晶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邦公司)委托張X甲運輸白剛玉,重量共計33噸,收貨單位為浙江德清煒燁新材料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3日04時00分,朱玉民駕駛車牌號為蘇N×××**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N×××**重型普通半掛車,沿長深高速(寧杭)寧杭方向行駛至2176KM+200M處,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撞到路邊護欄上,造成車輛及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朱玉民負該起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應某保險公司的要求,受損貨物被拖回晶邦公司。某保險公司、張X甲及晶邦公司派人到現場對受損貨物進行了過磅稱重。在貨物損失賠償后,晶邦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張X甲出具收據一張,載明:“運輸貨物損失:拋灑(丟失),12.995噸,單價6800元,金額88366元;損毀4.025噸,單價6800元,金額27370元;人工費(整理貨物),20.025噸,單價100元,金額2000元;總計117736元”。
宿遷市鼎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軒物流公司)與晶邦公司之間存在長期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鼎軒物流公司從晶邦公司承攬案涉貨物運輸后,轉委托給張X甲負責運輸。事故發生后,張X甲按照鼎軒物流公司的要求賠償了晶邦公司貨物損失11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張X甲作為被保險人,有權就保險事故造成的車上貨物損失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雖辯稱案涉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超載行為,但其并未就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張X甲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確說明,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超載和自行承擔免賠金額的辯解不予采納。雖然某保險公司對張X甲主張的車上貨物損失提出異議,但張X甲提供的發貨清單、貨物損失照片、晶邦公司出具的收據、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7月25日聽證筆錄和2018年9月28日質證筆錄,張X甲與鼎軒物流公司股東張友利、與晶邦公司會計施威的談話筆錄,上述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張X甲已經按照鼎軒物流公司的要求賠償了晶邦公司的貨物損失,故一審法院對張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上貨物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張X甲賠償10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案涉貨物損失數額應當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
首先,張X甲為證明案涉貨物損失數額所舉證據能夠證明其已經實際賠償的貨物損失數額超出了案涉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10萬元。張X甲在本案中提供了以下證據:1.晶邦公司發貨清單;2.事故現場貨物損失照片;3.晶邦公司出具的貨物損失費用收據;4.本院2018年7月25日聽證筆錄和2018年9月28日質證筆錄;5.本院對鼎軒物流公司股東張友利和晶邦公司會計施威的談話筆錄。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再綜合雙方當事人陳述,能夠證明案涉貨物的發貨人晶邦公司和張X甲對案涉貨物損失的數量、價格和貨物損失數額進行了確定,張X甲通過鼎軒物流公司實際向晶邦公司賠償了上述貨物損失。
其次,某保險公司雖然不認可張X甲主張的貨物損失數額,但其并無提供任何證據能夠推翻張X甲所主張的貨物損失數額。一審中,某保險公司認可其公司工作人員參與了晶邦公司和張X甲對于案涉貨物損失進行的協商,認可晶邦公司與張X甲確定的貨物損失數量,但是否認晶邦公司與張X甲確定的貨物損失價格。本院認為,根據張X甲提供的晶邦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晶邦公司同期出售的白剛玉價格在5500元左右,因規格型號不同,該價格僅能作為認定案涉貨物價格的參考,而根據該價格估算的案涉貨物損失數額與晶邦公司與張X甲主張的貨物損失數額差距并不過大,某保險公司亦并未舉證證明張X甲主張的貨物價格過分高于同類商品市場價格。
再次,張X甲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立即報險,并拍攝現場照片發送至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高速路口對貨物和車輛進行拍照,但并未定損,亦未理賠,而是要求張X甲自行對貨物損失進行鑒定或者通過訴訟解決。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義務,也違背了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責任,其未及時定損的不利后果,應由人保宿遷分公司自行負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熠
審 判 員 劉路路
審 判 員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劉愛萍
書 記 員 劉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