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靠滬貿易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74民終5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負責人:王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靠滬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上海市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上海靠滬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靠滬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2民初74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上訴人靠滬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靠滬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保險公司對于雙方爭議的免責條款已經進行了提示,故該條款合法有效;黃開雙投保時并未告知車輛貨箱進行了改裝,其行為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本次事故就是由車輛改裝后的側箱門刮碰到電線桿導致的,足以證明車輛因改裝危險程度明顯增加,且私自改裝車輛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明確禁止的行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靠滬公司辯稱,投保人并未簽署《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免責事項說明書》,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靠滬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事故車輛牽引費人民幣2,500元(以下幣種相同)和評估費500元及車輛修理費損失27,100元(保險杠修理費損失2,100元,車廂損失25,000元),合計30,1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28日,黃開雙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就車輛識別代碼為LVXXXJBB2JEXXX021的福田牌廂式輕型貨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88,000元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30日0時起至2019年9月29日24時止。后,黃開雙收到某保險公司交付的保險單、保險條款等材料,其中商業險保險單上“重要提示”第1條載明:“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第4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商業險保險條款第九條載明:“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2018年9月30日,上述車輛被登記于順豐速運集團(上海)速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豐公司)名下,牌號為滬DEXX**。
2018年10月17日,靠滬公司通過二手車交易市場自順豐公司處購買上述車輛,登記牌號為滬DFXX**,使用性質為非營運。
2018年12月1日19時50分,王勝駕駛上述車輛于上海市新涇路旺興路葉新公路南50米處撞上路邊隔離帶,報警后警方出具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故原因系駕駛員操作不當;事故造成車輛前保險杠、車廂損壞;由王勝承擔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靠滬公司即通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委派理查勘員對事故車輛進行查勘并拍攝查勘照片。
事故發生后,靠滬公司委托上海浦祝車輛牽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祝公司)完成事故車輛牽引,產生牽引費2,500元并開具相應發票;由上海祥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對車輛的保險杠進行修理,產生修理費2,100元;就車廂損失委托上海頂信價格評估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信公司)進行物損評估,產生評估費500元并開具相應發票,經評估車廂損失金額為25,000元;由上海展宏汽車維修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宏公司)對車廂進行維修,產生修理費25,000元并開具相應發票。
一審訴訟中,上述車輛投保人及被保險人黃開雙提供書面說明,表示:1、某保險公司留存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上投保人簽章處的“黃開雙”并非其本人簽字;2、其就事故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項下權利和義務歸于靠滬公司,由靠滬公司享有或承擔。某保險公司確認其未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要求對于事故車輛的保險杠及貨廂修復費用價格申請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黃開雙與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車輛簽署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黃開雙現明確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由靠滬公司享有或負擔,故靠滬公司為本案適格訴訟主體。
關于保險車輛的維修費金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及時核定相應損失。然而,某保險公司在接到原告報案后,雖然馬上進行了勘查,但并未及時進行定損。雖然靠滬公司未經某保險公司定損即單方進行了車損評估及維修,但某保險公司怠于行使定損權在先,靠滬公司所主張的車輛修理及評估費用合理、合法,重新評估并非必要,故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重新評估申請不予采納。在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應反駁證據的情況下,對于靠滬公司所主張的因涉案車輛進行維修、評估所支出的費用金額予以采信。此外,施救費2,500元系事故產生的合理費用,訴訟中某保險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應納入理賠范圍。
關于某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是否成立。在案事實表明,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涉案車輛因事故產生的車損也在保險范圍內,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是否應進行理賠,關鍵在于對涉案車輛是否符合免責條款約定情形的認定。不論某保險公司所持有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免責事項說明書》上投保人簽章處的“黃開雙”是否系黃開雙本人簽字,某保險公司已經在保險單上就責任免除內容作了重要提示,且交付了保險條款材料,盡到了提示義務。盡管如此,從雙方所爭議的免責條款內容來看,只有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才能免責。也就是說,即便涉案車輛進行了改裝,在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表明因此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某保險公司仍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靠滬公司車輛損失和施救費。遂判決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原告保險車輛施救費2,500元、評估費500元及車輛修理費損失27,100元(保險杠修理費損失2,100元,車廂損失25,000元),合計30,1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76.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可否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免責條款約定主張免賠。靠滬公司對于投保人黃開雙是否收到系爭保險條款,一審以及二審過程中多次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表述,基于禁止反言原則,本院認為黃開雙已收到系爭保險條款。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下,基于保險人承擔風險與其收取保費相一致的對價平衡原則,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對于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對此,不僅系爭免責條款有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確規定。現雙方當事人對于保險車輛是否因改裝而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有爭議,本院認為,首先,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保險車輛投保時的照片以證明車輛進行了改裝;其次,本案事故是由車輛撞上路邊隔離帶而導致,即使如保險公司所述,保險車輛右側貨箱門的打開方式發生了改變,該種改裝并未改變車輛外形,在車門關閉狀態下不會導致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的風險增加,故本案保險車輛改裝與保險事故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責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車損金額以及評估費、施救費的認定,一審已有詳細闡述,本院予以認同并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2.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婕
審判員 周 欣
審判員 沈竹鶯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榮琬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