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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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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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522民初19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原縣人民法院 2019-08-20
原告:李XX,男,生于1988年11月,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區**。
負責人:丁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4月22日,原告將寧AE25**號車輛掛靠登記在案外人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4月21日,原告出資20607.88元在被告處為寧AE25**號車輛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410000元,被保險人為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但原告是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實際被保險人。2019年5月16日,原告駕駛該車輛在鄭旗鄉西沿村村部工地拉土方,在自卸過程中該車輛的車廂前部與空中的高壓線剮蹭導電,當即造成該車輛的12條輪胎被擊穿冒煙,原告當場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和海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三河中隊報案,交警與某保險公司勘察人員均到現場勘察,供電局排除了安全隱患。由于車輛輪胎報廢,原告聯系海原縣賈塘鄉小買輪機輪胎修理部到現場安裝12條輪胎,共支付價款276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無果。故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寧AE25**號車輛損失27600元。
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為發動機號為1418L149919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41萬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22日0時至2020年4月21日24時止。2019年5月16日,涉案車輛因碰撞高壓線導致車輛輪胎單獨損壞,事故發生后,經勘查人員檢查,涉案車輛只有輪胎損壞,車輛其他部位完好無損。根據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第十條(七)項之約定,車輛車輪單獨損壞的,屬于責任免除的情形,就該情形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和說明的義務,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接處警登記表一份、照片8張,擬證明原告駕駛車輛在作業時因觸碰高壓線車輛輪胎被高壓電擊穿的事實;
證據二,證明一份、車輛掛靠協議一份,擬證明原告駕駛的寧AE25**號車輛掛靠在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義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事實;
證據三,收據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海原縣賈塘鄉小買輪機輪胎修理部更換了12條輪胎,支出27600元的事實;
證據四,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駕駛的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無異議;證據三該份收據非正式發票,不能作為賠償的依據;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主張的賠償義務,我公司以保險條款賠償約定為準。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原告主張的輪胎損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除答辯意見外,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一,投保人聲明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為涉案車輛投保,被告就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包括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盡到了解釋說明義務,投保人為該事實蓋章確認的事實;
證據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一份,擬證明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七項之約定,車輪單獨損壞,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原告認為該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證據三收據一份,非正式發票,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證據四實為雙方簽訂的合同,雙方均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駕駛的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事實,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雖有異議,但能夠證明被告在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為涉案車輛投保時,對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及免責條款盡到了解釋說明義務,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2019年4月21日,原告以被保險人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出資20607.88元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發動機號為1418L149919,寧AE25**號自卸貨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額為4100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2019年4月22日,原告與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協議,將寧AE25**號車輛掛靠登記在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駕駛該車輛在海原縣鄭旗鄉西沿村村部工地作業時,與空中的高壓線剮蹭導電,致使該車輛的12條輪胎被高壓電擊穿損毀。原告隨即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和海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三河中隊報案,交警與某保險公司勘察人員均到現場進行了勘察,供電局也排除了安全隱患。經海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三河中隊勘查,該起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屬于安全生產事故,建議原告聯系當地派出所處理。被告某保險公司也以該起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其保險條款免責情形而拒絕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中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雖為案外人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但涉案寧AE25**號被保險車輛實際所有人及被保險人系原告,且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其名義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故本案原告系適格主體。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被告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投保人聲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寧夏金剛源物流有限公司為涉案車輛投保時已盡到了相關免責事項的解釋說明義務,原告駕駛該車輛在作業時與高壓電線發生剮蹭,導致該車輛12條輪胎被高壓電擊穿報廢的損害結果,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第十條第(七)項“車輪單獨損壞,玻璃單獨破碎,無明顯碰撞痕跡的車身劃痕,以及新增設備的損失”的情形,原告在庭審中稱在此次事故中該車輛車身其他部位也受到了損害,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0元,減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春明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金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