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扈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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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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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8民終8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內蒙古自治區、A7商201號。
負責人:李X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男,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扈X,男,漢族,個體,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扈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2018)內0802民初4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申請對涉案車輛的損失委托鑒定機構鑒定;2.依法增加10%絕對免賠率;3.按責任比例承擔30%的賠償責任;4.訴訟費與鑒定費由扈X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因×××號、蒙LL5**號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超載導致交通事故,按照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對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不負責賠償,我公司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向扈X作出拒賠的通知,而扈X在一審時提出的索賠金額不能證明損失是否為本起事故造成的,根據民訴法的相關規定,應當委托具備鑒定資格的鑒定人對涉案車輛進行鑒定,以查明損失情況;按照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涉案車輛超載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的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次要責任按30%的比例承擔事故責任。故請求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訴請求。
扈X辯稱,一審部分支持訴訟請求,從證據角度講是公平合理的,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符合財產損失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因此,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扈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中航安盟巴彥淖爾支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車費22860元、施救費6000元、吊車費800元、拖車費5000元、更換輪胎費1950元以及更換零配件費12445元,以上數額合計4905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認為,2017年10月16日14時許,馬維國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國道10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423公里+880米處時,與相向行駛的由袁智駕駛的登記在海川物流公司名下的扈X實際所有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蒙LL5**號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碰撞,造成馬維國及×××號小型轎車乘車人馬蘭花等四人死亡、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中航安盟巴彥淖爾支公司接到報案到現場后對×××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其牽引的蒙LL5**號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未進行定損。扈X實際所有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其牽引的蒙LL5**號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中航安盟巴彥淖爾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41萬元)等險種,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中航安盟巴彥淖爾支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就扈X車輛的損失予以賠付,中航安盟巴彥淖爾支公司對事故車輛未進行定損,扈X自行修理,為此支出的修理費22860元,應按此數額認定;扈X為此支出的施救費,開據了正式稅票,中航安盟巴彥淖爾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可以考慮第一程的施救費6000元,也應由中航安盟巴彥淖爾支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一并予以賠付。扈X請求的吊車費、拖車費以及更換輪胎費、更換零配件費,未提供正式票據,不予支持。中航安盟巴彥淖爾支公司辯稱的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存在超載屬于免賠情形的理由,因中航安盟巴彥淖爾支公司無證據證實就該免責條款對實際投保人即扈X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對扈X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扈X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保險金288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26元,由扈X負擔422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市分公司負擔604元。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涉案車輛的照片8張,證明涉案車輛沒有達到一審判決22860元的損失。扈X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舉證意圖不認可,該照片僅能反映出車輛發生事故時外部形態,對于損失應以支出的票據為準。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針對當事人訴辯,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是否需要鑒定某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某保險公司并未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鑒定申請,且對涉案車輛修理費用,扈X提供了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該票據真實有效,再對涉案車輛修理費用進行鑒定無任何意義,故對某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被保險車輛存在超載應增加10%絕對免賠率、按責任比例承擔30%的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因以上內容均屬于減輕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條款,現某保險公司就上述免責條款無證據證明對實際投保人扈X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一審判決以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為由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甄玉紅
審判員 單久芬
審判員 張莉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王勻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