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烏魯木齊誼路祥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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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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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民初42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富蘊縣人民法院 2018-06-28
原告:王XX,男,漢族,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新疆瑞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烏魯木齊誼路祥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新疆昌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
法定代表人:宋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新疆鼎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烏魯木齊誼路祥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路祥和)、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誼路祥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誼路祥和連帶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29188.14元;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搭乘被告秦貴駕駛的誼路祥和所有的×××號小型普通客車從烏魯木齊回北屯。車輛行駛至國道216線315公里加700米處時,因秦貴超速行駛,且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發生自翻,造成原告受傷入院治療,造成經濟損失。2015年7月14日,富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富公交認字(2015)第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秦貴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016年10月14日經阿勒泰地區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經查,涉事車輛投保的商業保險公司為某保險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被告誼路祥和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其余損失雙方協商未果。
被告誼路祥和辯稱,一、×××號車系本公司所有,秦貴系本公司駕駛員,本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責任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二、本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為該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車上人員保險等商業保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每座30萬元。2015年6月19日的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應當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對于超出保險范圍的本公司再進行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事故車輛×××號車在本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每座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8日0時至2015年12月7日24時止;二、本公司承保的是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三、該車輛投保的使用性質為非營業企業客車,本次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已變為營運客車,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富蘊縣人民醫院出具住院費票據、富蘊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證明、住院費清單二張**住院病例**張,阿勒泰地區明正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二份,阿勒泰地區明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發票兩張,機動車輛保險證、發票、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公章樣板,殷啟凡的詢問筆錄,劉霞兵戶口本,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證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證明投保的車輛性質為非營業企業客車;對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的內容保險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相關規定,非營業用汽車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對責任免除應當用醒目的字體通知,且應當親筆簽名,該證據沒有公司親筆簽名。被告誼路祥和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投保單沒有投保人簽字,證明未向本公司送達,且該單上的公章并不是本公司的公章。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并沒有告知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責任免除。本院認為,本院依職權在烏魯木齊沙依巴克區公安分局調取了被告誼路祥和在公安局的備案印章,原、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予以確認,經比對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上面所蓋印章與本院調取了被告誼路祥和在公安局的備案印章、及被告誼路祥和提供的三個印章均不一致,且無被告誼路祥和員工簽字,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投保單上的印章與被告誼路祥和合同專用章的同一性進行鑒定,本院認為,即使鑒定結果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述,是將合同專用章字樣進行了遮蓋,也免除不了被告某保險公司審查失誤和未簽字的責任,同樣證明不了被告某保險公司盡到免賠告知義務,故不同意鑒定申請。
根據本院審查和確認的證據,可以證實如下法律事實:
2015年6月9日,原告搭乘秦貴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從烏魯木齊回北屯。該車屬于被告誼路祥和所有,車輛行駛至國道216線315公里加700米處時,因秦貴超速行駛,且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發生自翻,造成原告受傷入院治療。2015年7月14日,富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富公交認字(2015)第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秦貴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016年10月14日經阿勒泰地區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產生鑒定費3700元,護理期60天,營養期60天,誤工期120天,后續治療費6000元。×××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每座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8日0時至2015年12月7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在富蘊縣人民醫院住院24天,產生醫療費25004.64元,該醫療費已由被告誼路祥和墊付可依法另行主張。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主體是否適格;二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本案×××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每座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8日0時至2015年12月7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適格。×××號車屬于被告誼路祥和所有。被告誼路祥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因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每座30萬元,故賠償責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30萬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應承擔訴訟費與鑒定費由被告誼路祥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后續醫療費6000元;2、伙食補助費2880元;3、營養費1800元;4、誤工費22560元;5護理費6535.8元;6、傷殘賠償金61550元;7、交通費酌定200元;8、精神撫慰金2000元;以上合計107225.8元,未超過保險限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鑒定費3700元,由被告誼路祥和承擔賠付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該車輛投保的使用性質為非營業企業客車。本次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已變為營運客車。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且其提供的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書上印章無法證實系被告誼路祥和所蓋,無被告誼路祥和員工簽字,免責條款因未進行告知對被告誼路祥和不發生法律效力。本院對其辯稱不予采信。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王XX1072**.8元;
二、駁回原告王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4元,由原告王XX負擔490元,被告烏魯木齊誼路祥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2394元,鑒定費3700元,由被告烏魯木齊誼路祥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阿勒泰地區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 保 清
人民陪審員 賽力克·巴合提拜
人民陪審員 吳 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阿蘭· 胡斯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