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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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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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22民終13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訴人(一審原告):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內蒙古自治區**號。
法定代表人:李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內蒙古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內蒙古自治區**南路**號。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內2201民初44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內2201民初445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并未明確注明駕駛人須持有上崗證,而是以其他必備證書做概括性定論,該免責條款屬于爭議條款,應作出對投保人有利的解釋,該條款對上訴人不發生免責效力,被上訴人僅以其訂立的格式免責條款拒賠顯失公平,一審法院認定該免責條款效力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修車費9857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號小轎車屬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所有。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險的保險期間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50000元。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責任免除。2017年11月24日10時20分許,崔長安駕駛×××號牽引車行駛至富錦市公安村時,與華永兵駕駛的×××號車輛尾隨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富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長安負事故全部責任。后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未予賠付,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自行對×××號車輛進行了維修,花費維修費98577元。另查明,崔長安系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允許的駕駛員,具備駕駛資格,但其所持有的道路貨物運輸駕駛人員從業資格證在事故發生時已過有效期。
一審法院認為,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主張其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致車輛受損,該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對此,某保險公司辯駁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駕駛員無有效的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符合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約定,且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應予免賠。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涉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責任免除。上述條款已經在保險條款中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作出了特殊標記。同時,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免責聲明書顯示,涉案保險合同簽訂時,由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在免責聲明書上加蓋公章確認已收到免責事項說明書,并在手寫欄中填寫“保險人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上述證據足以證實某保險公司于保險合同簽訂時,已向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責任免除條款為有效條款。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駕駛車輛人員所持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經失效,該證書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范圍。綜上所述,因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有效,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成立。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賠付車輛損失98577元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32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二審中,雙方均未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給付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賠償金98577元。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第八條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責任免除。且該保險條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作出了提示,由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在免責聲明書上加蓋公章確認已收到免責事項說明書,并在手寫欄中填寫“保險人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故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該責任免除條款有效。上述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已向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明確說明,因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無有效的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屬于約定的免責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修理費98577元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64元,由上訴人興安盟龍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延紅
審 判 員 李永剛
審 判 員 楊麗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袁 博
書 記 員 宋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