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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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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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終23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
主要負責人: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自由職業者,住天津市濱海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X,天津百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33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解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XX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中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提供了虛假的身份證及車輛行駛證,致使某保險公司誤認為該車輛登記在云南省,且被保險人申林的,符合某保險公司承保條件才予以承保,涉案車輛投保時車牌號與真實的車牌號不一致,投保時提交的被保險人身份證地址與真實的身份證上記載的地址也不一致,基于此,某保險公司一審時提出投保人違反了保險最大誠信原則,提供的虛假資料影響到某保險公司承保,故提出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對投保車輛的車牌號等盡到審核義務,但保險法中也明確規定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不但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還通過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故某保險公司懇請法院查明事實后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
李XX答辯,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車輛損失費82460元、拖車費6300元、評估費4000元,總計927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XX系冀C×××**(發動機號131007012477、車輛識別代碼LZXXXXSE3DNXXX567)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車輛總質量31000KG。2018年4月23日,李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輛以云A×××**車牌號的名義投保了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84870元。2018年6月21日9時,案外人王玉祥駕駛被保險車輛沿中央大道行駛至津晉高速延長線時,由于道路不平,車輛左翻,造成投保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隊萬年橋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玉祥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12月20日,天津市天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為69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申林出具“說明”,證實冀C×××**車輛的實際車主為李XX,其自愿放棄被保險人權益,并同意將賠償款支付給李XX。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單中記載的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雖同李XX訴請的車輛車牌號不一致,但保險單中載明的被保險車輛的車架號、車輛識別代碼同李XX訴請的冀C×××**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行駛證載明的相關信息一致,某保險公司雖主張不予認可李XX車輛投保的事實,但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其在李XX就案涉車輛向其投保時負有對投保車輛車牌號碼、發動機號、車架號、行駛證等相關信息進行審核的義務,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事故車輛進行估損,說明其認可對案涉車輛進行投保,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現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李XX在投保時存在違背最大誠信原則的行為,故李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該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出險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對于李XX主張的車輛損失69000元,系以某保險公司申請由法院依法委托的相關鑒定單位出具的鑒定報告作為依據,某保險公司認為該報告數額較高,但未向一審法院提供相反證據,故李XX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該主張予以支持。對于李XX主張的評估費4000元,系李XX在訴訟前自行鑒定產生的費用,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一審法院不予確認。對于李XX主張的施救費63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數額過高,被保險車輛系15噸以上貨車,涉案車輛交通事故時發生側翻,根據《天津市救援拖運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李XX主張的施救費數額業已超過行業標準,故一審法院對李XX主張的施救費數額不予支持。參照上述收費標準及事故車輛情況,一審法院確定施救費數額為4100元。綜上所述,李XX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李XX車輛維修費69000元、施救費4100元,共計73100元;二、駁回李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20元,減半收取1060元,由李XX負擔2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35元,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李XX。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該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據法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機構,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有關事項向投保人進行詢問,并對投保人提交的相關信息進行必要的審核。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保險單上載明的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碼與實際號碼不一致,對此某保險公司主張投保人在投保時違反誠信原則,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了車牌號碼為云A×××**的虛假機動車行駛證,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僅根據在案證據,難以認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故在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且并無其他證據證明保險合同存在法定無效情形的情況下,本院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關于一審認定的賠償數額,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秀紅
審判員 蘭 嵐
審判員 余 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