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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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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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終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060028XXXX。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張XX,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乙,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韓XX,商丘市梁園區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甲、趙X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66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趙X甲、趙X乙的委托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第二項,即上訴金額為789738.44元并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本案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趙X甲肇事逃逸致楊玉玲死亡,其應負事故全部責任,按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無須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且趙X甲肇事逃逸行為是法律所規定的禁止行為,不適用一般免責條款的規定,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由保險人或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故上訴人不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趙X甲肇事逃逸致楊玉玲死亡,已經觸犯刑法,一審法院應當中止訴訟,等趙X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了結才能進行審理,而一審卻違法違規判決不當。且該案的賠償金額的數據資料無原件,無法核實。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為趙X乙,跟趙X甲沒有保險合同關系。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精神撫慰金賠償項目數額錯誤,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不應判決上訴人承擔精神撫慰金50000元。
趙X甲、趙X乙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X甲、趙X乙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金9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趙X甲駕駛豫N×××**號小型轎車沿民主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平原辦事處門口處時,與楊玉玲駕駛的愛瑪電動車兩輪車相撞,造成楊玉玲當場死亡以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趙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楊玉玲無責任。趙X乙系豫N×××**號小型轎車實際車主,事故發生后趙X甲、趙X乙賠償楊玉玲各項損失100萬元整。因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商業三者險、機動車輛車損險,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4月21日23時40分許,趙X甲駕駛豫N×××**號寶馬牌小型轎車沿民主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平原辦事處門口處時,與同方向行駛的楊玉玲駕駛的電動車二輪車相撞,造成楊玉玲當場死亡以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趙X甲棄車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于2018年4月22日作出商公交認字[2018]第0421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楊玉玲無責任。商丘市誠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趙X乙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價格評估結論為:豫N×××**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在評估基準日的損失修復價值為人民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整(¥25260.00)。趙X甲、趙X乙就《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的“趙X乙”簽名字跡是否是本人書寫進行鑒定,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2018]文鑒字第1354號《文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送檢的“2017年5月31日”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趙X乙”簽名字跡均不是趙X乙所寫。
另查明,趙X甲駕駛的豫N×××**號寶馬牌小型轎車登記在趙X乙名下,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26656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同時查明:死者楊玉玲的父親楊志敏母親馬廣菊楊志敏與馬廣菊生有一子一女,死者楊玉玲生育兩女崔錦瑞、崔某,均于2017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9557.86元/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9422.27元/年。2017年河南省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50028元/年。趙X甲、趙X乙在其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領取了110000元的理賠款。趙X甲、趙X乙已向楊玉玲家屬賠償10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趙X甲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觀察不周,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夜間雨天未降低行駛速度造成此次事故。且趙X甲棄車逃逸。趙X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楊玉玲無責任。趙X甲駕駛的N7A768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已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雖然趙X甲棄車逃逸,但因某保險公司未向趙X乙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趙X甲、趙X乙應支付死者楊玉玲家屬的損失如下:死亡賠償金為29557.86元/年′20年=591157.2元;喪葬費為50028元/年÷2=25014元;根據法律規定,被撫養人楊志敏和馬廣菊、崔錦瑞、崔某的生活費前9年的撫養費為:19422.27元/年′9年=174800.43元,被撫養人楊志敏和馬廣菊第10-12年的撫養費為:19422.27元/年′3÷2′2=58266.81元;被撫養人楊志敏和馬廣菊、崔錦瑞、崔某的生活費共計233067.24元;精神撫慰金為50000元;交通費酌情支持為600元。以上費用共計899738.44元。因趙X甲、趙X乙已向楊玉玲家屬賠償1000000元,故上述費用可由趙X甲、趙X乙向保險公司主張。趙X甲、趙X乙因此次事故的車輛損失25260元。評估費為1500元。趙X甲、趙X乙因筆跡鑒定,支付鑒定費用5700元。趙X乙已經在其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領取了110000元理賠款,故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趙X甲、趙X乙789738.44元(899738.44元-110000元)。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付趙X乙25260元,趙X甲、趙X乙申請車輛損失評估的評估費1500元及筆跡鑒定支出的鑒定費57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趙X甲、趙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付趙X甲、趙X乙車輛損失2526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趙X甲、趙X乙保險金789738.4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某保險公司支付趙X甲、趙X乙評估費1500元,鑒定費5700元。三、駁回趙X甲、趙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2800元,減半收取6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795元,趙X甲、趙X乙負擔605元。
二審中,本案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音頻、視頻光盤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趙X甲、趙X乙在二審庭審后所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清單,顯示趙X乙于2018年5月15日轉崔仕博(系楊玉玲丈夫)880000元,同時其主張現金支付死者親屬100000元,通過公安機關交給死者親屬火化費20000元,該證據能夠與公安機關出具的兩份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相印證,某保險公司亦認可趙X甲、趙X乙支付死者親屬1000000元,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程序是否違法;被上訴人是否屬于駕車逃逸,上訴人是否應當免責;上訴人是否應當賠償精神元。本案趙X甲所駕駛涉案車輛肇事后棄車逃逸,事故致楊玉玲死亡。公安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楊玉玲無責任。趙X甲、趙X乙已向楊玉玲家屬賠償1000000元。趙X乙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而在《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的“趙X乙”簽名字跡經鑒定均不是趙X乙所寫。故趙X甲雖然棄車逃逸,但因某保險公司未向趙X乙盡到提示義務,原審認定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對趙X乙無約束力,并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趙X乙、趙X甲損失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其不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本案趙X乙已經交納保險費用,對于他人代理簽字行為應視為趙X乙對其已交費用的保險合同成立的追認,而對合同中的具體免責條款并不知悉。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觀點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趙X甲肇事逃逸致楊玉玲死亡觸犯刑法,應當中止訴訟,待趙X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了結才能進行審理,而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審依據本案情況作出一審判決并無不當。從本案原審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本案的相關證據材料及賠償金額數據雖為復印件,但均加蓋有公安機關經辦人的個人專用章和核對公章,原審采信該證據資料并無不當。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雖為趙X乙,某保險公司與趙X甲沒有保險合同關系,但趙X甲駕駛趙X乙所有的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趙X甲、趙X乙已向受害人賠償,現趙X甲、趙X乙共同作為原告主張保險合同利益,有利于案件處理,一審將趙X甲、趙X乙列為當事人并無不當。涉案車輛投保有交強險,趙X甲、趙X乙在其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領取了110000元的理賠款,在交強險范圍內應當優先賠付受害人精神撫慰金50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不應賠付受害人精神撫慰金50000元的觀點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峰
審判員 文志林
審判員 曹燚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