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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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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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終字第50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淳,支公司經理。
住所地: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國浩(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生于l987年l2月9日,瑤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男,生于2013年5月1日,漢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唐X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生于l963年3月3日,漢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賢江,云南周賢江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X、唐X、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墨江縣)人民法院(2015)墨泗民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法庭調查詢問。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向振宇,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賢江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告王XX系死者唐艷昆母親,李XX系唐艷昆妻子,唐X系唐艷昆兒子。2014年7月20日,唐艷昆駕駛車牌云DXXXXX的運力LGXXX5GFLZ重型罐式貨車(識別代號為:LZXXXXSF4CAXXX808)在元江永發水泥有限公司裝載散裝水泥后到達墨江縣城,因連日降雨,山體塌方,唐艷昆及乘車人索萬在墨江縣城停留至7月22日才向目的地泗南江鎮普西橋電站工地出發,當天l2時45分,該車行駛至M處時,車輛壓塌左側路面后翻墜于三江口水電站庫區中,造成云DXXXXX號車及唐艷昆失蹤,乘車人索萬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墨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云DXXXXX號車初次登記時間為2013年7月31日,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前輪輪距2.041米,后輪輪距為1.83米。事故發生時,該車由元勐線方向駛往普西橋電站施工工地方向,無會車及超車情況,事故路段中心現場有體積為520CMXXX0CMXXXXCM的落石,距南側路面邊緣270CM,起翻點位于南側路面邊緣,長l230CM。該車翻入三江口庫區,不具備打撈條件。駕駛員唐艷昆持有“B2”類機動車駕駛證,其駕駛的車輛與準駕車型相符合。事故車輛核載2人,實載2人,核定載質量13375kG,實載54640kG,超載308.52%。車輛駕駛人唐艷昆于同年7月30日在事故現場庫區中找到,已經死亡,經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唐艷昆系溺水死亡。事故車輛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駕駛員)、全車盜搶損失險、附加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盜搶險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責任險(乘客)、自燃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車責不計免賠條款,其中,車上責任險(駕駛員)的保險金額為l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事故車輛投保時被告出具的太保產險云南分公司載貨車輛超載理賠提示書載明,若超載不屬于保險事故直接原因的10噸及以上的載貨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實際載重量是本車核定載暈量300%以上的,車輛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加扣5%的免賠,其它投保險種按條款、保單約定執行。另查明,泗南江鎮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發布《通告》,提示2014年7月21日至23盯該地受俞風影響,局部伴有暴雨、大風,注意防范滑坡、泥石流、山洪等災害。
基于以上事實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費,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按照約定向投保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合同。本案中,投保車輛駕駛員唐艷昆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經墨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本案肇事車輛車牌云DXXXXX的運力LGXXX5GFLZ重型罐式貨車(識別代號為:LZXXXXSF4CAXXX808)與投保車輛系同一輛車,該車墜入三江口水電站庫區中,不具備打撈條件,事故車輛超載308.52%,系單方事故。2014年7月30日,駕駛員唐艷昆被打撈出水庫,已經死亡,經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唐艷昆系溺水死亡。事發時,當地連日降雨,山體滑坡,肇事車輛避讓事故路段中心堆積的落石致使事故發生,因此,車輛超載應當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另外,事故車輛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車責不計免賠條款等險種。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被告應當在扣除超載免賠后承擔責任。即由被告賠償原告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95000元[100000X(1-5%)]。被告認為不應當承擔理賠責任的答辯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唐X、王XX的親屬唐艷昆的車上責任險的保險金95000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為一、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系事故車輛嚴重超載,一審法院認定車輛超載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認為事發時的道路屬于公共交通領域.在有不特定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僅僅嚴重超載的云DXXXXX號車在此避讓落石致使事故發生,其超載行為與事故的發生顯然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理由如下:首先,從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來看,該證明關于事故現場情況描述“……在起翻點及南側路面邊緣分別有三條重壓印……因事故發生后由其他車輛經過現場。在現場未發現其他路面痕跡。”在事故現場僅僅留下肇事車的壓印而無其他車輛的痕跡,由此可以看出因為肇事車輛嚴重超載,已經在路面形成了重壓印,而其他正常運行的車輛并沒有對路面造成痕跡。同時,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中載明“車輛壓塌左側路面后翻墜于三江口電站庫區中”,可以看出事故原因是車輛嚴重超載壓塌路面導致翻墜于庫中。其次,關于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認為的自然災害導致事故發生,上訴人不予認可。“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車輛不具備打撈條件,無法對肇事車輛云D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的車輛安全技術性能進行檢驗鑒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之規定,特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送達各方當事人及家屬”。即本次事故是由于車輛不具備打撈條件。交警隊無法對車輛進行技術檢驗才出具事故證明。而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故,事故原因如被上訴人所述是自然災害,交警部門應當出具的是各方無責任的事故認定書而不是事故證明。自然災害等意外事件是不可預見且不可避免的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物,而本案,該道路屬于公共交通領域,在有不特定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僅僅云DXXXXX號車在此通過造成翻墜,顯然不是自然災害所引起。本案中肇事車輛及其駕駛員在事故中存在明顯過錯,其超載300%以上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且其違法行為與事故的發生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應當根據本案涉及的被保險人予以認可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李XX、唐X、王XX: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二審中,經征詢各方對一審判決確認事實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均對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據此,對各方無異議的事實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投保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后,墨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到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檢查、調查情況,根據交通事故現場情況及該事故的特殊情況,墨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事故現場路面為機非混合式施工便道路,為不規則泥濘土路路面,連續彎道,臨江臨崖路段。事故中心現場有一堆體積為520CMXXX0CMXXXXCM的落石,事故車輛外廓尺寸為11995X2500X3995mm。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記載,并結合事故發生時連續降雨,山體塌方的惡劣天氣,本案事故發生與案發現場特殊地形、避讓障礙、惡劣天氣等原因均有一定因果關系。上訴人主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車輛嚴重超載,僅憑《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現場情況記錄“……在起翻點及南側路面邊緣分別有三條重壓印……因事故發生后由其他車輛經過現場。在現場未發現其他路面痕跡”,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中記錄“車輛壓塌左側路面后翻墜于三江口電站庫區中”,而無其他有效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其上訴主張,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超載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審法院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進行判決,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故本院對上訴人主張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車輛嚴重超載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維持一審判決,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如果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長 韓瑞斌
審判員 曾 山
審判員 熊西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杜 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