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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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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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民終110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益陽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湖南博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住益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男,漢族,住益陽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2018)湘0902民初8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等方式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依法改判核減某保險公司100236元,趙XX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趙XX在事故發生后離開事故現場屬于非主觀逃逸錯誤,趙XX凌晨兩點撞上路燈致車輛起火車上人員受傷,趙XX火警、醫院急救、交警、某保險公司電話一個都沒打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屬于主觀逃逸;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事故發生后,趙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屬于保險責任免除的情形,并未區分主觀逃逸和非主觀逃逸,某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向趙XX就保險免責條款作了免責說明,趙XX也簽字確認,免責條款對趙XX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趙XX辯稱,趙XX不存在主觀逃逸,因為沒有經歷過類似事故,所以不知道怎么處理,買保險是為了給自己買保障,某保險公司拿醫藥費發票作為依據不合理,趙XX2014年拿的駕照,車是2016年買的,不能證明趙XX駕駛經驗有多足,請求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趙XX車輛損失等11471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6日1時30分許,趙XX駕駛湘XX**號小型客車搭乘鄒某某等二人沿資陽區S204線,由沅江往益陽方向行駛途中,因未注意行駛安全,開車撞上路邊花壇后,接著又撞上路燈,發生車輛起火,路燈、綠化苗木受損,車上的鄒某某受傷的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消防部門接到報警到現場施救。趙XX叫人開車送鄒某某到益陽市第四人民醫院門診檢查。5時35分,鄒某某辦理住院手續。交警部門到達現場時,趙XX不在事故現場。10時許,趙XX向某保險公司保案。湘XX**號小型客車為趙XX所有,因趙XX駕車與花壇、路燈發生碰撞起火后被燒毀。2017年9月9日,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100萬商業三責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10000元×4座、機動車損失保險93635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趙XX在保險合同投保聲明上簽字。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一)項的內容為:“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鄒某某系農村戶籍,受傷后共住院5天,用去醫療費2394.23元。鄒某某的損失依法計算為:1、醫療費2394.2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50元/天×5天);3、營養費50元;4、護理費655.96元(47885元/年÷365天×5天);5、誤工費3200.88元(38944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費50元,共計6601.07元。湘XX**號小型客車損失為93635元。2018年6月21日,鄒某某出具收條收取趙XX23499.23元。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趙XX、某保險公司訂立的財產保險合同是在雙方自愿、真實意思表示的基礎上達成的權利義務約定,已成立的財產保險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該起事故車輛起火,由車輛先后與花壇、路燈碰撞引起。“碰撞、火災”屬于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趙XX要求賠償的車損93635元,未超出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范圍,依法予以支持;趙XX要求在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鄒某某10000元,因鄒某某的損失依法計算不足1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趙XX要求賠償綠化苗木、路燈損失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對事故發生后,趙XX離開事故現場,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趙XX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是否屬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情形,應當結合生活經驗和通常情理予以分析。車輛發生碰撞起火,造成車上人員受傷后,趙XX因護送傷者去醫院檢查治療離開現場,非主觀逃逸,且車輛發生碰撞起火后,消防部門已接到報警趕到現場施救,故趙XX的行為不屬于駕駛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賠償趙XX的損失。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趙XX經濟損失100236.07元(93635元+6601.0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趙XX保險理賠款100236.07元;二、駁回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94元,由趙XX負擔32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267元。
二審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趙XX2018年2月6日向某保險公司調查員陳述“我們未報警,三個人手機全在車上被燒了,三個人都受了傷,當時三個人逃下車找了一個路人借了手機通知了朋友開車來接我們送去醫院檢查,兩個乘客是送到四醫院檢查的,當時我未在醫院檢查,先回自己家里去了,上午9點多準備在三醫院掛號做檢查之后,交警通知我到隊里來詢問材料。”除此之外,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商業保險的理賠責任。湘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明確約定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本案中,駕駛員趙XX在交通事故發生7個多小時后,至交警二大隊接受處理,趙XX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未依法采取相關措施,客觀上實施了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該客觀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趙XX因護送傷者去醫院檢查治療離開現場,非主觀逃逸”不符,且益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事故證明》也證實了其客觀事實“事發時趙XX不在現場且無其他目擊證人和視頻證實駕駛員是趙XX。”趙XX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條的規定,故某保險公司所提出的趙XX離開事故現場,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2018)湘0902民初80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趙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9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94元,共計5188元,由趙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 星
審判員 陸康彪
審判員 昌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 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