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喬XX責任保險合同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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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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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終字第0072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玲,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曉哲,河南南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喬XX,男。
委托代理人劉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喬XX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野縣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曉哲,被上訴人喬XX的委托代理人劉智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25日13時10分,原告喬XX駕駛豫RXXX31出租車行駛至新野縣S335省道與快速通道交叉路口處,與田樂駕駛的豫JXXX19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豫JXXX19轎車乘坐人王麗萍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新野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與田樂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王麗萍被送往新野縣中醫院急救,同日又轉入南陽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原告王麗萍10000元。另查明,豫RXXX31出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保險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喬XX駕駛的豫RXXX31出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現因原告駕駛不當,致使王麗萍受傷。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確定原告已賠償王麗萍10000元,現原告請求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該項損失予以賠償,理由正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理由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喬XX100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交強險應分項賠償,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萬元,超出部分上訴人僅應承擔其中的50%。2、超出交強險部分,由于喬XX車輛沒有購買商業第三者不計免賠險,負同等責任應扣除10%的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喬XX答辯稱:被上訴人墊付1萬元賠償事實清楚,上訴人所提不計免賠不適用被上訴人追償。該1萬元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已由生效判決確定,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維持原判。
根據各方的上訴和答辯意見,合議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審判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墊付款是否正確。雙方當事人對該爭議焦點均無異議補充。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為肇事車輛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承擔的是一種法定義務,而在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作出規定前,某保險公司主張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萬元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喬X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因被保險車輛肇事造成的損失,故喬XX墊付的10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返還。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應當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干祥
審判員 王 生
審判員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小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