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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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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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7民終76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4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內蒙古自治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號。
法定代表人:閆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內蒙古鑫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因與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內0782民初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上訴請求:請求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支持在一審訴狀中理賠當中最后兩項:委托律師向內蒙古保險協會書寫材料費200元、書寫本民事起訴狀及補充材料300元,合計500元。事實和理由:一、此項費用是因為修車理賠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類有關費用中,其中有部分費用財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才造成王X不得不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出這一部分理賠,寫訴狀必然要發生費用,雖然書寫訴狀材料費支付憑證未能及時取回,但這筆費用實質上是因保險公司違約而產生的,王X并非過錯方,承擔此項費用不公平不公正。二、王X于2019年4月1日從一審判決書上得知費用是因無支付憑證不予支持。因遞交訴狀是正值年底,律師事務所發票已用完,導致沒有及時去索取,現已取回,該費用應該得到法院的認可。三、王X在一審判決書上沒有看到在一審訴訟狀中提出的委托律師向內蒙古保險協會上傳材料的費用200元,這實際與寫訴狀的費用是同時發生的,故現在無法確定這項請求能否得到支持,請求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維護王X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文書費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無法律依據,與保險公司無因果關聯性。二、文書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也并非保險公司造成。三、該損失非必要損失,屬于其自主擴大損失范疇,與保險公司無關。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內0782民初118號判決,改判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責任;一審、二審訴訟費由王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關于優質客戶問題,王X認為優質客戶的車輛損失由4S店專修,但是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卻對此予以采信,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優質客戶問題,在所簽訂合同當中并沒有約定是4S店指定專修,這只是王X個人狹隘的解釋,不能對他人產生效力。一審法院對王X主觀想法,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予以采信,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某保險公司并未指定王X到海拉爾龐大廣源東風日產4S店定損維修。95518熱線給王X發送的信息是:王X可以到海拉爾龐大廣源東風日產4S店定損維修,并未強制要求。關于車輛維修廠的選擇,4S店并不是唯一性的選擇,即王X可以到普通修理廠維修,也可以到4S店維修,如若王X想到4S店修理,某保險公司給其出具了建議。從實際情況來看,王X到牙克石市內的修理廠維修更加便捷,其主觀想到海拉爾4S店維修,那么作為服務機構,某保險公司肯定會給予協助,但是協助并不代表強制要求王X到4S店修理。三、王X所主張的損失費非合理、必要、直接損失。某保險公司與王X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七條已約定,為防止或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由保險人承擔。王X自主到海拉爾區4S店維修車輛,并不屬于防止或減少損失所產生的費用,因此其所主張的損失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王X主張的損失費無合理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案件審查不清。
王X辯稱,自己是按合同規定在車輛發生事故以后向某保險公司撥打的9****電話熱線。95518熱線接到報險后,根據雙方所簽合同的規定授意王X去4S店維修的,合同中優質客戶在保險公司就是4S店專修的標記。保險公司這份合同條款是格式條款,4S店專修是贈給優質客戶的,合同并沒有第二個修車地點。每次去4S店都王X都是電話請示在前,通過高速收費站的時間在電話請示之后,這些證據已交給了一審法院。某保險公司如果沒同意王X去4S店維修。為什么在車輛維修結束后,給4S店轉賬結算費用。這足以說明是某保險公司安排王X去4S店維修的。95518熱線不單純是熱線咨詢,也是一個職能部門。它有權利進行保險車輛受損以后維修的安排,給我推送的信息是"可以"并非是"建議","可以"就是"允許","可以"和"建議"有本質上的區別。王X的車是碰到馬路牙子而損害,根本不需要施救。所發生的費用也得到了一審法院的認可。王X的訴求都在合情合理的范圍內,絕對沒有額外的索取。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維修保險車輛期間赴海拉爾4S店往返費用及通訊費的損失費用共計950元(其中包括加油費用450元、寫訴狀費用300元、高速通行費120元、通訊費8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0日,王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一份,對×××乘用車投保,生效日期2018年5月22日0時至2019年5月21日24時止,保單約定某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不計免賠率。2018年11月5日,被保險人駕駛×××號倒車過程中,發生剮蹭事故。經電話報險,某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勘驗。2018年11月5日,95518短信通知王X到內蒙古呼倫貝爾市尼爾基路龐大廣源東風日產4S店進行專業定損。王X先后往返此店3次將受損車輛修復,修車費用某保險公司已核銷。維修事故車輛之時,王X已向某保險公司王經理、勘查人員、9****電話熱線、內蒙古保監局、保監協會提出過產生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但某保險公司只同意修車,其他費用不予承擔。王X訴至該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承擔維修保險車輛期間,赴海拉爾4S店三次車輛加油費450元,高速通行費120元,寫訴狀費用300元,與某保險公司、保監局、保監協會協商解決問題的通訊費80元,合計950元。某保險公司以上述費用不是直接損失為由,不同意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X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某保險公司已經將車輛維修費用予以核銷。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投保車輛往返4S店的交通費用是否屬于保險范圍。根據某保險公司聲訊熱線發送的指定王X到海拉爾區龐大廣源東風日產4S店進行專業定損的要求,結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之第六條、第十五條的規定,王X投保車輛往返指定地點定損維修的交通費屬于出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此項交通費用應由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承擔。王X車輛到達指定地點是進行定損修復的必要前提,由此而產生的交通費屬于直接損失,某保險公司認為王X可以不去4S店維修的辯解與某保險公司指定4S店的事實不符,其因維修車輛發生的交通費用不屬于直接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加油費、高速通行費、通訊費的理由符合法律規定、具有事實依據,該院予以支持。往返三次海拉爾加油費450元、高速通行費120元符合客觀實際情況,予以維護;通訊費雖然沒有繳費收據證明,但有通話清單,酌定保護40元。王X請求的書寫訴訟材料費用因無支付憑證,不予支持。綜上,王X因維修車輛支出的加油費450元、高速通行費120元、通訊費40元,合計61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王X支付加油費、高速通行費、通訊費等合計61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25元原告王X已經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元,由原告王X負擔5元。
二審中,王X向本院提交五張號碼為00638337、00638338、00638339、00638340、00638341的發票,共計500元,發票上加蓋了牙克石市××街法律服務所發票專用章,該發票為2018年1月印制。用以證明其向內蒙古保險協會李主任發送的電子版材料,因找人代發,花費200元,一審當中他人代寫的起訴狀和一個起補充材料花費300元。
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發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王X在上訴狀中陳述法律文書是在律師事務所書寫,并非在法律服務所,其提供的法律服務所發票與本案無關。王X陳述2018年12月底律師事務所發票已用完,那么他所提供的發票應是2019年新出具的,但他所提供的票據是2018年制作的。因此他提供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力,不應予認可。
因某保險公司對上述五張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發票本身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王X在上訴狀中陳述"我向牙克石人民法院遞交訴狀是2018年12月21日,正是年底,律師事務所發票已用完,轉過年又趕上過春節,所以才導致我沒有及時去索取代書支付憑證......委托律師郵箱版面編輯向內蒙古保險協會書寫材料費200元......而實際在我代理寫訴狀時兩項費用是同時發生的",以上陳述證明王X主張的200元、300元的事實均是在律師事務所發生的,但其提供的發票上加蓋的印章是牙克石市××街法律服務所,證據與陳述相矛盾。上述五張發票對王X主張的事實證明力不足。另外,上述費用也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理賠的范圍,與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某保險公司對王X訴請的往返交通費、通訊費、材料費、書寫訴狀費是否應當予以賠償。
第一,王X與某保險公司對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第二,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采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盡管合同中沒有約定因修車而產生的交通費等是某保險公司理賠的內容,但該項費用亦不是某保險公司免責條款中約定的內容。保險事故發生后,王X接到95518短信關于到內蒙古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尼爾基路龐大廣源東風日產4S店進行專業定損的通知后,即與某保險公司進行聯系,協商修車的往返費用等問題,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雙方產生爭議之時,向王X釋明除4S店之外的其他修理場所也可以進行修理,致使王X認為只能到4S店進行維修定損,對此某保險公司沒有全面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因事故發生地點在牙克石市,而95518短信推送的4S店在海拉爾區,王X往返4S店的交通費屬于合理費用,一審法院予以維護并無不當。
第三,王X主張的上傳材料的費用和書寫訴狀的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因該主張既不是雙方的約定,也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X、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王X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鳳環
審 判 員 王麗英
審 判 員 李洪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包珊珊
書 記 員 吳 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