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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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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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610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6-11-14
原告:李X甲,男,漢族,石河子市李鵬飛商行業主,住石河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石河子市司法局紅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東環路25小區**。
代表人:歐長平,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某保險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李X甲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歸還原告保險車損維修款26267元;2.本案訴訟費及送達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12日13時,原告李X甲雇傭的司機劉瑞駕駛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石河子市23小區65棟前小區道路由東向西倒車時,與停放在該地點的彭月駕駛的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發生后,原告幾次找被告某保險公司有關領導協商解決此事。因保險公司電腦網絡系統出現故障,故雙方就此事賠償事宜協商未果。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原告李X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事實屬實。本案兩個保險合同成立時間為2016年5月11日,生效時間分別為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6日。本案事故發生在交強險的保險時間內,被告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了交強險的理賠款2000元,但案涉事故并未發生在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內,被告不同意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11日下午,原告李X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當日14時00分,原告李X甲繳納了全部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于當日14時02分和14時04分向原告李X甲分別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單和交強險保險單。商業三者險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6年5月16日0時起至2017年5月15日23時59分止,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00000元,并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交強險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6年5月12日0時起至2017年5月11日23時59分止,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2016年5月12日13時,原告李X甲雇傭的司機劉瑞駕駛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石河子市23小區65棟前小區道路由東向西倒車時,與停放在該地點的彭月駕駛的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城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瑞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倒車,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彭月不負此事故責任。后原告李X甲維修受損的XXX號車輛,并支付維修費26267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原告李X甲支付了交強險的理賠款2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16日起保的條款是否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
首先,保險是一種合同行為,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充分協商、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合同。而本案關于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16日起保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就該期間進行協商確定,違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則,并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實對保險期間這一格式條款向原告盡到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應當認定無效,不應產生法律效力,故涉案商業三者險保險單中對于保險期間的約定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說明我國法律對保險合同的保險生效時間的確定方式有兩種,即要么是雙方約定,要么是準照法律規定。雖然案涉保險合同保險生效時間有"自2016年5月16日月起"的格式條款進行約定,但是該格式條款系無效條款。故應當認定本案保險生效時間應準照法律規定確定,即保險生效時間應以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要求,交納保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保單的即時為起保時間點。而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間是在保險合同簽訂的投保確認時間之后,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商業三者險的保險理賠責任。
關于保險理賠的金額,原告李X甲主張事故車輛的維修費損失為2626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在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期已支付給原告李X甲的2000元理賠款之后,余款為24267元,對該款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給原告李X甲。綜上所述,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李X甲保險理賠款24267元;
二、駁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6元,減半收取228元,送達費90元,合計31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6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部分與前款同期一并給付原告李X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嚴 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田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