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資XX修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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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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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終字第1350號 修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公司經理。
地址:陸良縣中樞鎮西三路新華小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資XX,女,漢族,陸良縣人,文盲,農民,住陸良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XX,又名韓光權,男,漢族,高中文化,陸良縣人,職工,住陸良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陸良縣建良汽車修XX。
法定代表人:張XX,廠長。
地址:陸良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資XX、韓XX、陸良縣建良汽車修XX機動車事故責任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陸良縣人民法院(2015)陸民初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法律事實是:2014年02月22日中午12時許,被告韓XX駕駛被告陸良縣建良汽車修XX所有的云DXXXXX東風小型客車由新莊至陸良縣城方向行駛在新莊村道路上,與原告同向而行,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道路前方路況,將原告拖壓在車輛右前輪,事故發生后雙方均未報警勘驗現場確認事故責任。被告韓XX將原告送至陸良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9天后初步好轉出院,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4158.81元,預付原告生活費1800元。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頭部外傷,右恥骨上、下支骨折,右肩胛下角撕脫性骨折等。經司法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并經司法評定原告誤工時間為180天,護理期限為90天,營養期為90天。原告出院后門診輔助治療開支醫療費1958.83元。該肇事車輛系陸良建良汽車修廠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強制責任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五十萬元,事故發生在投保期內。原告于210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517.36元;誤工費用180天X79.02元=14223.60元;護理費用90天X79.02元=7111.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用90天X100元=9000元;傷殘程度賠償金7456元X20年X0.1=14912元;傷殘及“三期”鑒定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500元;精神損失費4000元;合計53664.76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業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還不足部分由被告韓XX、陸良縣建良汽車修XX賠償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時向交警部門報案,勘查現場確認責任,對此作為機動車駕駛員的被告韓XX負有主要責任,原告方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本院因此推定被告韓XX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資XX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及另外兩方被告主張及所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韓XX2014年02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被告陸良建良汽車修廠所有的云DXXXXX東風小型客車在陸良縣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客觀事實,因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陸良支公司認為本案沒有報警和相關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出院后零星醫療費2517.36元部分沒有票據及用藥清單加以證實,本院認定1958.83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則上只能考慮住院期間,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酌情考慮營養期30天,原告主張90天的營養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4000元因原告的傷殘等級較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500元本院酌情考慮300元。因此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用14158.81元(被告韓XX墊付住院期間醫療費)+1958.83元=15158.81元;誤工費用180天X79.02元=14223.60元;護理費用90天X79.02元=7111.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用59天X100元=5900元;傷殘賠償金7456元X20年X0.1=14912元;傷殘及“三期”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用300元;合計59965.04元。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參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陸良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醫療費元1958.83元,傷殘賠償金7456元/年X20年X0.1=14912元;誤工費79.02元X180天=14223.6元,護理費79.02元X90天=711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含營養費)(29+30)X100元=59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44406.23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由被告韓XX及陸良縣建良汽車修XX一次性支付原告鑒定費1400元X70%=980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536元減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韓XX承擔200元、原告承擔68元。
原審判決宣判后,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陸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陸良支公司請求改判。其提出理由:1、本案沒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一審主觀臆斷本案事實,明顯錯誤。2、一審采用資XX舉出的三期鑒定意見,認定其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沒有法律依據,違反了最高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資XX答辯要求維持原判,其認為:自己的醫院病歷記載的時間與事發時間一致、并記載了傷情為外力拖壓致傷,且本次交通事故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了調解,出具了調解證明和調解筆錄,另外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唯一證據;“三期鑒定意見書”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陸良縣建良汽車修XX、韓XX均答辯要求維持原判,提出相同意見:資XX的醫院病歷記載的時間與事發時間一致、并記載了傷情為外力拖壓致傷,且本次交通事故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了調解,出具了調解證明和調解筆錄,另外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唯一證據;“三期鑒定意見書”依據醫院病歷和醫囑,符合法律規定。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舉出新的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判依據被上訴人資XX提交的醫院治療材料、調解證明及調解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結合被上訴人資XX、韓XX、陸良縣建良汽車修XX的陳述,判決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陸良支公司對承保的本案肇事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傷者進行賠償,并無不當。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否定被上訴人一審提交證據的證明效力,上訴人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6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陸良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坤
審判員 趙艷繪
審判員 李桂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賈瓊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