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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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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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民終7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盤水市鐘山區明湖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200914654XXXX。
法定代表人:張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系貴州盈厚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2201410383233。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盤水市鐘山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43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上訴人29160元;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劉XX駕駛的屬于輕型自卸貨車,根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二、六、三十五、三十六條規定,劉XX駕駛前應當取得從業資格證,發生本次事故時,因其沒有從業資格證,屬于保險公司拒賠范圍。二、所有通過訴訟得到理賠的案件都可以委托律師代理,聘請律師的目的是方便自己,該筆費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支付該費用沒有約定及法律規定,且支付多少完全由被上訴人和律師協商,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律師費欠妥。
被上訴人劉XX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所投保車輛造成房屋損失費20160元;2.判決被告賠償車輛停運損失8800元(11天×800元);3.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3589元[20天×(65506元/年÷365天)];4.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700元;5.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受損房屋評估費用3000元;6.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6000元;7.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以上所有費用合計:4224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0日,劉仲禹駕駛貴B×××**號輕型自卸貨車,沿紅涼線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紅涼線(紅橋-涼水井)0公里20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致使所駕駛的貴B×××**號輕型自卸貨車撞上道路旁的陳四蘭家的房屋,造成該車車體受損、陳四蘭家房屋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六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作出第5202014201800043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仲禹的過錯行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因素,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四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口頭告知原告拒絕賠償。2018年8月19日經原告與陳四蘭(徐富軍)共同委托六盤水衡佳房地產估價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陳四蘭位于六盤水市鐘山區汪家寨鎮新塘村十組(紅涼線0公里200米處)的受損房屋(其中底層受損房屋建筑面積31.98平方米,第二層受損房屋建筑面積49.63平方米)因車輛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損價值進行評估。2018年8月29日六盤水衡佳房地產估價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六衡房估字(2018)第0805號房地產估價結果報告,估價結果:“估價對象在估價時點2018年8月19日的受損價值為20160元(其中底層受損房屋建筑面積31.98平方米為10234元,第二層受損房屋建筑面積49.63平方米為9926元)”,為此原告向評估機構六盤水衡佳房地產估價事務所有限公司支付評估費3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劉XX與陳四蘭、徐富軍達成《補償協議》,約定:“因劉XX的車輛貴B×××**發生交通事故幢到新塘村××陳四蘭(徐富軍)的房屋,經雙6方協商后達成以下協議:一、由劉XX按六盤水衡佳房地產估價事務所評估報告書,一次性補償給陳四蘭(徐富軍)夫婦現金貳萬零壹佰陸拾元整(20160元)。二、雙方已達成一致協議,事后互不干涉。三、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生效。四、此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簽字:陳四蘭、徐富軍、劉XX,見證人:游梅祥,2018年9月3日”。協議簽訂后,原告支付陳四蘭、徐富軍支付20160元賠償款,陳四蘭、徐富軍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劉XX房屋損壞補償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整(¥20160元),收款人:陳四蘭、徐富軍,2018年9月3日”。原告劉XX因為該事故的理賠向一審法院起訴,其與貴州祥紫律師事務所達成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費6000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劉XX作為被保險人為貴B×××**號車在被告處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是自2017年12月26日0:00時起至2018年12月25日24:00時止,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另查明,貴B×××**號車登記在案外人田志祥名下,該車系原告劉XX向田志祥購買,雙方于2017年1月20日簽訂《售車協議》,協議簽訂后田志祥將該車交付給劉XX。駕駛員劉仲禹系原告劉XX的兒子,其持有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事故發生當天系原告將車輛交付給劉仲禹駕駛。
一審經審理認為,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其貴B×××**號車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發生事故造成陳四蘭、徐富軍房屋受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陳四蘭、徐富軍系貴B×××**號車之外的第三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范圍內向陳四蘭、徐富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駕駛員劉仲禹無從業資格證,應當免除其保險責任,但其在舉證期限內又不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納。被告拒不理賠后,原告通過對受損房屋進行評估后與陳四蘭、徐富軍達成協議,并履行賠償義務即賠償陳四蘭、徐富軍20160元,且支付了評估費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賠償款20160元和評估費3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拒絕理賠從而產生本案,原告為此支付訴訟費428元、律師代理費6000元屬于合理的費用,故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訴訟費428元、律師代理費6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運損失、誤工費、交通費,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述費用產生的必要性,也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費用的合理性,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運損失、誤工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XX賠償款20160元、律師代理費6000元、評估費3000元,合計29160元;二、駁回原告劉XX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5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支付被上訴人劉XX賠償款20160元、評估費3000元及律師代理費6000元。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支付被上訴人劉XX賠償款20160元、評估費3000元的問題。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不應支付被上訴人劉XX賠償款20160元、評估費3000元的主要理由就是劉XX駕駛的屬于輕型自卸貨車,根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二、六、三十五、三十六條規定,劉XX駕駛貨車前應當取得從業資格證,發生本次事故時,因其沒有從業資格證,屬于保險公司拒賠范圍,一審判決支付20160元賠償款及3000元評估費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經查,六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第5202014201800043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載明“經現場勘查:劉仲禹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劉仲禹的過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因素,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四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根據六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的上述認定事由,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并非機動車駕駛人劉仲禹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所致,且《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二條、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沒有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從業資格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人拒賠范圍。現被保險人劉XX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向第三者支付賠償款20160元,并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即賠償數額支付了合理的評估費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及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定,一審在被上訴人劉XX支付了上述賠償款及評估費之后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劉XX賠償款20160元、評估費3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支付被上訴人劉XX律師代理費6000元的問題。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不應支付被上訴人劉XX律師代理費6000元的主要理由就是所有通過訴訟得到理賠的案件都可以委托律師代理,聘請律師的目的是方便自己,該筆費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支付該費用沒有約定及法律規定,且支付多少完全由被上訴人和律師事務所協商,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律師代理費6000元欠妥。經查,本案糾紛系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拒賠所引發,且其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劉XX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貴州增值稅普通發票》證實其因本案糾紛向貴州祥紫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6000元的事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現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應的保險合同等證據證實已對上述費用進行了約定,因被上訴人劉XX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系其為在本案糾紛中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所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一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劉XX律師代理費6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德權
審判員 龍 婷
審判員 羅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倩茹
書記員王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