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海威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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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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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7民終124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海威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山西均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號。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女,系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山西海威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威汽車服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8)晉0702民初1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海威汽車服務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8)晉0702民初121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依法改判本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7700元。不認可金額129185元;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及保全費用全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一、本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就晉K×××**旅游客車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本公司自愿支付該車輛的保險費7700元。二、本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除晉K×××**旅游客車外,剩余33輛旅游客車的保險合同未成立且未生效,一審認定由本公司補交該33輛車輛保險費屬事實認定錯誤。1.33輛旅游客車只有保險單沒有投保單,該保險合同未依法成立。一審中,某保險公司只向法院提交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并沒有提交《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且保險單只有某保險公司的蓋章,沒有本公司的簽名或蓋章,該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出具的,沒有經過本公司的同意或追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之規定,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合同自雙方簽字或蓋章時成立。實際投保過程中,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合同的流程,也系先由投保人填寫投保書等文件并提交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受理投保書后,投保人交納保費,保險公司核保再打印保險合同。故本案中,本公司既沒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也沒有簽訂投保單等書面文件,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系其自行出具的,沒有經過本公司的認可,該保險合同沒有依法成立,一審認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即成立是錯誤的。2.某保險公司未要求本公司繳納保險費用,該保險合同未生效。某保險公司單方出具的《華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只約定了保險費條款,但并沒有約定費用繳納的具體期限及繳納方式,且保險單中載明“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投保申請,在投保人按約定交付保險費后,依照本保險條款和附加條款,批單及特別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根據該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保險合同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系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投保人未繳納保險費,則其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該33輛旅游客車的保險合同,本公司一直沒有交付保險費,某保險公司也沒有向本公司催要過,故本公司無需承擔該33輛旅游客車的保險責任,該保險合同從未生效。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本公司與海威汽車服務公司之間的34份保險合同成立且生效,請求駁回海威汽車服務公司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海威汽車服務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136885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海威汽車服務公司付清時止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21日,海威汽車服務公司將其公司所有的34輛旅游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華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并附加司乘人員責任險條款,某保險公司于同日為海威汽車服務公司分別出具了34份保單,該34份保單均約定保險期間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付費方式為分期付費,各期保費應按約定日期繳納,以上34輛旅游客車保費合計為238840元。因該34輛旅游客車中的晉K×××**旅游客車在2016年12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經雙方協商一致2017年1月20日某保險公司將其承保的剩余33輛旅游客車保單注銷,該33輛旅游客車截至2017年1月20日保險費合計129185元,另晉K×××**旅游客車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保險費為7700元,以上34輛旅游客車保費共計136885元。另查明,本案所涉34輛旅游客車在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未在其它保險公司投保,因海威汽車服務公司未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保險費,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并要求海威汽車服務公司支付相應利息損失。審理中,海威汽車服務公司僅同意支付晉K×××**保險費7700元,認為其余33輛旅游客車并未簽訂投保單,也未收到保險單,該33份合同未生效,不同意支付該部分保費,亦不同意支付相應利息,為本案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本案中,海威汽車服務公司將其公司34輛旅游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該34份保險單中對各保險事項均進行了約定,且在保險期間內晉K×××**旅游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也履行了相應賠付義務,據此可認定上述雙方就該34輛旅游客車訂立的保險合同已生效且實際履行,海威汽車服務公司僅以其未簽訂投保單為由主張保險合同未生效,對其辯解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海威汽車服務公司理應支付某保險公司上述34輛旅游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承保期間的保險費用,即晉K×××**旅游客車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保險費7700元,及其余33輛旅游客車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保險費129185元,以上共計136885元。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一節,因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并未對海威汽車服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進行約定,故對其要求海威汽車服務公司從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限海威汽車服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五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34輛旅游客車保險費共計136885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海威汽車服務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對晉K×××**旅游客車的投保情況及保費金額無異議,海威汽車服務公司在上訴狀中陳述自愿支付該車輛的保險費7700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現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本案除晉K×××**外所涉33輛旅游客車的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海威汽車服務公司是否應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該33輛車的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該條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中,海威汽車服務公司就其34輛旅游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要求,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為該34輛旅游汽車出具保險單,該34輛旅游客車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晉K×××**旅游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理賠,理賠基礎是晉K×××**旅游客車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剩余33輛旅游客車與晉K×××**的保險合同系保險公司同一批次出具的保險合同,既然海威汽車服務公司認可晉K×××**旅游客車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也應認可其余33輛旅游客車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海威汽車服務公司上訴稱沒有投保單及保險公司未要求其繳納保險費用而主張保險合同沒有成立生效,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83元,由上訴人山西海威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錦芬
審判員 許 俊
審判員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