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蘇07民終41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號。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男,漢族,住江蘇省灌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連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法院(2018)蘇0723民初16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被上訴人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比一審判決少承擔97390.4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依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因被上訴人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超載,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作為普通人的被上訴人受讓損害如此嚴重的事故車不符合常理。三、被上訴人主張的車損未按照《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十六條約定與上訴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且一審并未要求上訴人提交定損明細和定損照片,卻以上訴人未提交相應的修理項目對比明細為由,未同意上訴人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系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四、被上訴人主張的車損并未實際修理,其未提供修理費發票及修理后的車輛供上訴人復勘。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救費明細,證實施救費用的合理性。鑒定費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被上訴人葉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應當維持。上訴人認為車輛維修應與被上訴人協商一致后方可維修的觀點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有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依據有資質機構出具的評估維修方案進行維修且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系交警部門委托評估,程序合法,第三方評估機構具有相應的評估資質,其出具的報告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對于上訴人認為車輛未實際修理不予賠償的觀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上訴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被保險車輛因事故產生的損失,這里的損失應當是事故發生時對車輛造成的損失。我方車輛經評估損失197300元作為判決依據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變更上訴請求,已過上訴期,其次雖然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存在違反安全裝載的規定,但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超載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且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也無權作出拒賠。施救費系涉案車輛事故發生時實際發生的費用,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施救費用不合理。即使存在高于市場的施救費用,但涉案事故發生屬于個案情形,存在施救難度不能一概而論,施救公司根據實際施救情況,收取相應的施救費用屬于正常。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在事故發生時無任何的話語權對抗施救公司,該施救公司是交警部門在事故發生時安排的施救公司。至于涉案債權轉讓,系雙方對權利的處分。
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葉X車輛損失197300元、施救費用12000元、評估費4000元,共計2133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1、2017年10月31日4時30分許,孫千標駕駛蘇G×××**號重型自卸貨車載尹從斌沿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灌云縣下車鎮仲集村路段時,車輛駛入路左,與對向吳小康駕駛的懸掛河北H×××××號變形拖拉機發生碰撞,致尹從斌和吳小康不同程序受傷,兩車損壞,路面受損,造成事故。該事故后經灌云縣交警大隊認定:孫千標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吳小康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涉案車輛蘇G×××**號重型自卸貨車系王萍所有,孫千標系其雇傭的駕駛員,孫千標具有駕駛資格(B2照)及貨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該車輛年檢有效期至2018年1月,王萍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246790元)和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保險期限從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王萍支付了施救費12000元(使用吊車設備)。
3、2017年12月20日,王萍經灌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的委托,向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損失評估,該公司于2018年1月7日出具評估報告,涉案車輛損失197300元。王萍支付了評估費用4000元。
4、2018年2月9日王萍將其享有的保險賠償請求權轉讓給葉X,雙方簽訂了轉讓協議并在江蘇省灌云縣公證處予以公證,證號為(2018)連灌云證民內字第690號。
5、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的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對未協商確定的,保險人可以重新核定”,提出評估公司在進行車輛評估時沒有通知其到場為由要求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葉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約履行。葉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三方評估公司接受交警部門的委托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公司在保險公司未在現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一審法院認為,交警部門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能部門,委托第三方評估公司對涉案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程序合法,評估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具有真實性,同時第三方評估機構具備相應的資質,具備獨立性、公允性,其作出的評估報告應當比保險公司單方面作出的定損報告更具有公信力,其證明力較高;其次,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對事故車輛已進行勘驗,但沒有及時將車輛定損情況告知葉X,導致葉X申請第三方評估公司進行評估,雖然評估公司沒有通知保險公司到場,但對實際發生的損失沒有實質性的影響,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交相應的修理項目對比明細來論證數額相差較大的原因,而且保險公司即使對評估項目不予認可,但涉案的車輛已修復,在客觀上也難以還原到車輛受損時的原狀,故一審法院對該評估報告依法予以采納,對某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葉X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車輛所有人王萍將涉案車輛的保險賠償請求權轉讓給葉X,其行為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經公證處進行公證并通知了保險公司,一審法院對葉X的主體資格予以認可,依法確認葉X的損失為:車輛損失197300元,施救費12000元,評估費用4000元,共計213300元,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葉X支付保險金人民幣213300元。案件受理費22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1、投保單原件及投保人聲明,證明上訴人已送達涉案保險條款,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2、抄單、定損資料以及照片,證明定損項目的損害項目。被上訴人葉X質證認為:證據1不能作為新證據,對王萍簽名有異議。對證據2抄單無異議,說明評估人員電話通知定損人員參與評估的事實。
被上訴人葉X提供證據:1、抄單復印件,證明評估公司在接受委托后通知上訴人參與損失評估。2、通話錄音一份,證明公估公司在評估之前已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不能達到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因委托公估時間是2017年12月20日,公估機構不可能在委托之前2017年11月30日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對證據2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來電人員并非公估公司人員。
本院認證意見:針對投保單王萍簽字問題,本院根據葉X申請,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王萍簽字進行鑒定,該中心2019年2月27日出具東南司鑒中心〔2019〕文鑒字第6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投保單“投保人簽名/簽章”處簽名字跡“王萍”及《投保人聲明》上“投保人簽章處”簽名字跡“王萍”均是王萍所寫。雙方舉證的其他證據均系對原公估報告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展開,根據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南京福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進行車損重新公估,該公司2019年5月25日出具福海連字FHLYG〔2019〕第0036號《公估報告》:扣除殘值后,車輛損失金額為164221元。分析說明:經核實標的車輛已修復完畢,無法進行現場勘驗,根據委托方的評估要求,我司對車輛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等作出評估,情況如下:因無舊件可供核查,根據委托方移送的材料無法核實委托要求中的第34項的數量,亦無法確定第58項的具體損壞情況,本次報告中未修改或剔除第34、58項的數量與配件。2、經核實本次委托車型為歐曼牌BJXXX8DMPKJ-1重型自卸貨車,該車型在委托方移送的材料報告中配件清單中存在的部分重復,按要求對清單進行了如下調整:(1)修改配件1中總成包含的配件8、9、10、35、46;(2)修改配件5與6的重復件;(3)修改配件15包含的配件22;(4)修改配件28總成件包含的配件29、30、31、32、51;(5)修改配件40與56的重復;(6)修改配件50與76的重復;(7)修改配件55與90的重復。針對雙方的異議,南京福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公估人員周澤軒出庭接受了質詢。本院認為,該公估報告程序合法,結論客觀,應作為本案定損依據。
經審查,一審判決對于事實的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焦點:1、上訴人庭審中變更上訴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否支持。2、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是否需要重新鑒定以及涉案施救費用是否合理。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依法行使了上訴權,在二審訴訟中,其以涉案車輛超載為由提出免責抗辯,將上訴請求“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比一審判決少承擔97390.4元”變更為“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系在已提起上訴的基礎進行的變更,仍屬對一審訴求的抗辯,亦依法交納了上訴費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予準許。至于該上訴請求應否支持問題,本院認為,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王萍簽字進行鑒定,認定投保單“投保人簽名/簽章”處簽名字跡“王萍”及《投保人聲明》上“投保人簽章處”簽名字跡“王萍”均是王萍所寫,王萍書寫確認的內容足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保險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涉案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九條第四項雖規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從事故分析看,涉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駕駛員在路面上行駛未注意觀察,會車侵占對方路面,車輛超載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據該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三)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本院對某保險公司免責抗辯意見,支持10%的絕對免賠率。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鑒于葉X一審提交的公估報告公估時,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在場,葉X提供的電話錄音時間為2017年11月30日,所謂的通知人員庭審查明并非公估公司人員,而委托公估時間為2017年12月20日,不足以證明該公估通知了某保險公司,葉X也認可公估報告中的55、90兩項油底殼重復問題,故本院準許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南京福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2019年5月25日出具福海連字FHLYG〔2019〕第0036號《公估報告》,剔除重復項目,認定扣除殘值后,車輛損失金額為164221元,應依法作為認定本案車輛損失的依據,扣除10%絕對免賠率16422.1元,車損金額為147798.9元。關于葉X主張的施救費12000元,其提供2018年3月2日的9000元、3000元施救費發票,為葉X一審起訴狀所署日期2018年3月1日的后一天形成,且距事故發生已有4個月,所蓋印章為灌云縣侍莊鄉車斯頓汽車美容店發票專用章,而施救明細加蓋灌云縣侍莊鄉暢通道路救援服務中心發票專用章,署日期為2018年5月25日,不足以證明施救費實際支出情況,本院對施救費主張不予支持。一審葉X主張的公估費4000元,二審申請“王萍”字跡鑒定費3200元,均由葉X自負。二審重新公估費7900元,系為查明車損必要合理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自負。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法院(2018)蘇0723民初1626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葉X支付保險金人民幣147798.9元;
三、駁回葉X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50元,由葉X承擔691元,某保險公司承擔155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50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118元,葉X承擔138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守軍
審判員 任 慧
審判員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