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長沙健將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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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二終字第1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
負責人胡湘澤,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桃榮,湖南勤人坡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沙健將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
法定代表人李兵,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國新,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保公司,判決主文除外)因與被上訴人長沙健將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將公司,判決主文除外)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4)雨法響民初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周智湘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陶玲、許姣參加評議,書記員唐灝擔任記錄,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陽光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桃榮,被上訴人健將公司委托代理人齊國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健將公司在陽光財保公司處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標的地點為湘潭市九華寶馬東路8號(即原告經營管理的百嘉信.富瑤天下游泳館),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8日0時起至2015年1月7日24時止,責任范圍為:游泳池責任險和客人財產責任險。保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同日陽光財保公司依約支付了保險費5200元。2014年7月27日20時許,游客劉某某在健將公司經營的游泳館游泳時發生意外溺水身亡。事故發生后經和平街道社會管理辦、民樂村村支兩委、響水鄉派出所、經開區產業局調解,健將公司與劉某某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由健將公司一次性賠償劉某某親屬560000元。2014年7月30日健將公司委托盧健向劉某某的父親賠付了賠償款項560000元。
另查明,本案涉案事故發生時健將公司在陽光財保公司處投保公眾責任保險在保險期內;死者劉某某,男,漢族,湘潭市雨湖區人,系湘潭市雨湖區和平街道杉山社區安置居民。2014年7月27日(事故發生時)小孩劉某某未在其監護人的監護下進入百嘉信.富瑤天下游泳館。
一審法院認為,健將公司與陽光財保公司雙方所簽訂《公眾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在《公眾責任保險合同》附加險條款中明確約定:茲經雙方同意,鑒于被保險人已繳付了附加保險費,本保險擴展承保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單明細單中列明的地點范圍內所擁有的、使用或經營游泳池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時應負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在保險期間發生了公眾溺水死亡的事故,健將公司已向溺水死亡者家屬進行了賠償,現健將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有權向陽光財保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要求給付保險金。關于健將公司與劉某某家屬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系健將公司與劉某某家屬真實意思的表示,但協議當中所達成的560000元賠償款并不能作為健將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向陽光財保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的金額,故小孩劉某某死亡所造成損失的法律責任劃分、賠償保險金金額及標準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核定。結合健將公司與陽光財保公司的訴辯意見,案件的爭議焦點為:一、對造成小孩劉某某死亡損害后果的賠償責任應由誰承擔;二、小孩劉某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計算標準與數額。
針對上述焦點,一審法院評述如下:
一、對造成小孩劉某某死亡損害后果的賠償責任應由誰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侵權責任。”健將公司作為游泳館的經營者、管理者,應負有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保護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由于游泳本身是一種具有高度風險的運動項目,健將公司作為對泳客提供游泳場所服務的經營者、管理者,其應該重視對泳客所承擔的合理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更加注意按照規定做好充分、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本案中,劉某某作為未成年人,未在監護人陪同下進入游泳場館進行游泳時,游泳館的救生員更應全面盡到救生觀察職責,而救生員并未盡到救生觀察職責,且在受害人出現異常的情況下,救生員沒有及時引起注意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對此,劉某某在健將公司經營的游泳館內身亡與健將公司未盡到合理限度內安全保障義務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為此健將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本案中,劉某某未在監護人陪同下進入游泳館,其監護人疏于履行監護職責,為此劉某某的監護人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結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健將公司承擔90%的過錯責任。
二、劉某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計算標準及范圍與數額。
健將公司與陽光財保公司所爭議的賠償標準和賠償項目,《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均已作出規定。
小孩劉某某系湘潭市雨湖區和平街道杉山社區安置居民,其有關損失賠償費用應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關于小孩劉某某的死亡補償費,根據湖南省統計局公布調查數據,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3414元,應以其為依據計算損失;關于小孩劉某某的喪葬費,按照2013年湖南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658元/月,應以其為依據計算損失。對于賠償精神損失費,基于小孩劉某某造成死亡的事實,應酌情予以支持。經本院核實,小孩劉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為:
死亡補償費468280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統計公報公布的數據,2013年湖南省統籌地區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據此小孩劉某某的死亡補償費為23414×20年=468280元;
喪葬費21948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統計公報公布的數據,2013年湖南省統籌地區的城鎮居民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3658元/月,據此喪葬費為3658×6個月=21948元;
精神撫慰金50000元(酌情認定)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540228元。
小孩劉某某死亡所受損失為540228元,健將公司作為事故主要責任方承擔的經濟損失的比例為90%,賠償數額為486205.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長沙健將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眾責任保險金486205.2元;二、駁回原告長沙健將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陽光財保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中死者劉某某損失按9:1的比例劃分被上訴人健將公司與劉某某監護人的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導致超額計算上訴人保險賠償責任,依法應當予以改判。上訴人認為劉某某溺亡的嚴重后果是由幾個方面的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1、劉某某本人對自己單獨去游泳館游泳的危險性認識。2、劉某某監護人監護義務的大小。3、被上訴人健將公司允許劉某某單獨進入游泳館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的大小。4、在劉某某溺亡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健將公司是否采取合理有效的救援措施。具體結合本案的案情,首先,劉某某溺亡時已經年滿八周歲,其本身對沒有成年人陪同情況下單獨游泳的危險性完全存在一定的認知性,故劉某某本人應當對該事故發生承擔一定的責任。其次,劉某某的溺亡時間為2014年7月27日20時許,劉某某的監護人竟然允許一個年僅八歲的孩子在晚上20時單獨出門。此時此刻,劉某某的監護人應當起到更為重要的監護責任,其過錯程度較大。至于監護人平時對子女安全性教育問題就不再贅述了。再次,案發時間為2014年7月27日20時許,此時正值炎夏之際,晚上8點也正是游泳的高峰期,人員流動大,健將公司員工疏忽大意允許未成年劉某某進入場館也可以理解,因為游泳館是憑票入場,只要人手一票就能進入場館,對于未成年人進入游泳館游泳是否需要成年人陪同沒有硬性要求,所以上訴人認為健將公司在允許未成年人劉某某進入場館這一行為上沒有過錯或者過錯較小。最后,被上訴人健將公司為該游泳池配備了足夠數量的救護員,并在場內外張貼了多副“注意安全”橫幅,已經盡到了一定的注意義務。但最終還是造成了劉某某溺亡的嚴重后果,健將公司應當承擔與其過錯大小相當是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未充分考慮死者劉某某及其監護人、被上訴人健將公司過錯大小的情況下,按照9:1的比例劃分被上訴人健將公司與劉某某監護人的責任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結果有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4)雨法響民初字第716號民事判決,依法核減上訴人賠償責任216091.2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健將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判決公正,依法應維持原判。上訴人對一審判決的事實認定,證據證明效力,法律適用均沒有提出上訴異議,只是對責任分析和認定提出上訴異議。所以,一審判決事實很清楚,證據也很確鑿。歸納起來,本案的爭議焦點實際就是關于監護人承擔責任的問題,被上訴人認為,監護人應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劉某某溺水身亡是意外事件,不是被上訴人以及劉某某及其監護人的過錯造成的。2、劉某某監護人沒有進行陪同不存在過錯,監護人可以不承擔監護責任。理由是:首先,法律沒有規定未成年小孩不能游泳,也沒有規定未成年小孩在游泳池游泳時必須由監護人陪同,法律也不能作出未成年小孩在游泳時必須由監護人陪同之類的規定,因為配備齊全的游泳池尚且無法阻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小孩的監護人根本就沒有能力也不可能阻止意外事故的發生。所以,監護人可以不承擔監護責任,被上訴人認為監護人應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其次,監護職責已經轉移。劉某某自進入游泳經營場所時起,對其生命安全進行保障的監護職責已轉移至游泳池經營管理者身上,其安全保障義務應由游泳池的管理者承擔,即使有監護人陪同,安全保障義務仍然是由游泳池的管理者的法定職責和義務,并不會因有監護人陪同而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所以監護人可以不承擔監護責任。3、對于劉某某溺亡的責任應由健將公司承擔具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時,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劉某某溺水死亡的結果與游泳池管理者未盡到合同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因果關系,所以,被上訴人承擔責任具有法律依據。4、監護人承擔10%的責任符合公平原則。小孩進入游泳池,監護人可陪同,也可不陪同,在沒有法律強制規定需要陪同的情況下,完全可以不要求監護人承擔責任。一審判決判令監護人承擔10%的責任沒有損害監護人的權益(因為監護人已從被上訴人方面獲得了全額賠償),也沒有損害上訴人的權益(相反減少了上訴人10%的理賠金額),雖然讓健將公司少獲得了10%的保險賠償,但有利于督促所有游泳場所經營管理者加強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心,符合公序良俗,所以符合公平原則。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判決公正,依法應予以維持。
二審期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監護人的監護職責是法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公共場所,孩子的父母作為孩子的監護人,負有監護職責。但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劉某某作為未成年人,在沒有成年人的陪同下獨自進入游泳館,健將公司完全可以拒絕其進入。但健將公司在明知劉某某是未成年仍允許其進入游泳館,說明其自愿承擔起監護職責,劉某某的監護責任則轉移至健將公司身上。雖然游泳館配備了相應的救援人員及采取了救援措施,但仍然導致劉某某溺亡這一結果,健將公司應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中監護人承擔了10%的責任,被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并未提出異議。故此,一審法院認定并無不當,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54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智湘
代理審判員 陶 玲
代理審判員 許 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唐 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