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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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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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粵民再2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07-17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XX,男,漢族,住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清遠市。
負責人:何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X,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員工。
再審申請人張XX因與被申請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8民終140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作出(2017)粵民申1014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X,被申請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申請再審稱,1、某保險公司偽造證據,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生效。2、二審法院錯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3、申請人要求賠償車損和本人醫療費用,并未超過理賠處理范圍。4、二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5、二審法院未對保險公司的明確說明義務進行審查。6、二審法院證據審查不認真。7、二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公。8、二審法院程序違法。請求:1、撤銷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8民終1402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2、判令某保險公司按照一審判決賠償申請人45557.27元。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投保單上的簽名是我司銷售人員代簽,張XX認為是公司法務自己簽字沒有依據。根據《保險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張XX交納保費后,視為對銷售人員簽字的追認。2、張XX在事故發生時從事順風車有償載客,屬于營運車輛,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張XX未履行如實通知義務,我司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拒絕賠付有法律依據。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車輛損失4212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庭審中,張XX增加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用4630.27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26日,張XX為其名下的粵R×××**小客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其中車輛損失險42120元,車上乘客責任險1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以及不計免賠等險種。當日張XX支付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保險期限為2016年9月26日00時至2017年9月25日24時止。
2016年11月13日,張XX駕駛粵R×××**小客車,順風搭載通過注冊滴滴平臺聯系到的陳某、伍某釗、周某科、溫某豪從英德開往清遠。9時38分許行駛至S377省道12公里+900米處,因轉彎操作不當,導致車輛撞上路邊的樹后翻車,造成張XX及陳某、伍某釗、周某科、溫某豪受傷,車上物品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0日,清遠市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清城公交認字(2016)第015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伍某釗、周某科、溫某豪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生后,張XX到清遠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四天,時間從2016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花了治療費合計4630.27元。另外由于車上乘客受傷和其攜帶物品損壞,張XX因此賠償了車上乘客共6520.40元。事故車輛粵R×××**小客車經清遠市價格認證中心定損,確認車輛損為全損,車輛損失為38973元,張XX支付了鑒定費1954元。
根據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責任免除第九條,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投保單》、《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以及《投保人聲明》,上面的投保人欄均有“張XX”的簽名。張XX對上述的簽名不予認可,并提出某保險公司沒有向其告知免責條款。而某保險公司表示該“張XX”的簽名為其銷售人員代簽。
一審法院認為,張X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費,某保險公司向張XX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關系依法有效成立,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本案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對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從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單》、《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以及《投保人聲明》中的“張XX”簽名,某保險公司確認為其銷售人員代簽,故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明已向張XX明確說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責任免除第九條第(五)項“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免責條款,故該免責條款沒有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張XX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張XX所受到的損失為車輛損失38973元,鑒定費1954元、醫療費4630.27元、賠償乘客6520.40元,合共45557.27元。至于張XX所請求的停車費用1193元,并沒有提供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粵1802民初6833號民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張XX45557.27元;二、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77元,由張XX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27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粵1802民初6833號,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XX承擔。
二審法院另查明,張XX一審提交的兩張錄音光盤顯示錄音時間為: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6日。經查聽,兩段錄音顯示有兩人就保險范圍、發生交通事故后的賠償事宜、保險金額等進行交談。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與張XX的答辯意見,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對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因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涉案投保車輛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車”,某保險公司確認張XX從2016年10月開始用該車做滴滴順風車有償載客,屬于改變車輛用途并顯著增加了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張XX應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否則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張XX一審時向法院提交了錄音資料擬證實其已經向某保險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雖然張XX為證明其主張,一審時提交兩段錄音,但該兩段通話錄音時間均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后;第二,張XX提交的通話錄音內容亦不能證實其在投保時或改變車輛用途后及時通知了某保險公司;第三,根據錄音內容不能說明保險公司同意就涉案事故進行賠償;第四,張XX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其在投保時或改變車輛用途后及時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因此,對張XX主張其已經向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的意見,不予采納。因此,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負有向保險人通知的法定義務,一審法院以免責條款未生效為由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張XX承擔賠償責任屬對法律理解及適用有誤,該院依法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于法有據,該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7年9月30日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粵18民終140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6)粵1802民初6833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張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確認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代簽名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對投保人發生效力;2、保險車輛在順風車行程中發生的事故,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責。
關于某保險公司代簽名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對投保人發生效力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中,張XX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險種向某保險公司多次投保,故其應對某保險公司保險人免責條款知悉,且張XX已經交納本次投保的保險費,可視為其對某保險公司代簽字行為的追認,其稱本次投保保險合同非本人簽字,保險人免責條款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保險車輛在順風車行程中發生的事故,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責問題。第一,保險車輛不屬于營運車輛。《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改革推進出租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國發辦﹝2016﹞58號)第十條規定“規范私人小客車合乘。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氣、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車合乘有利于緩解交通擁堵和減少空氣污染,城市人民政府應鼓勵并規范其發展,制度相應規定,明確合乘服務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務平臺等三方的權利和義務”。順風車主要是自用,仍是私家車范疇,搭乘出行線路相同的人是自用基礎上的順便行為,收取費用目的是分攤成本;而營運車輛主要功能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的營利性客運活動,收取費用目的是營利。故雖然順風車存在收費和服務,但不宜與出租車或經營性網約車等營運行為等同,也不宜一概排除在私家車保險理賠范圍之外。本案中,張XX在事故發生時在英德市人民法院工作,并非專門經營順風車業務,其駕駛保險車輛從工作單位回住所地的路上通過滴滴平臺選擇合乘乘客并分攤出行成本是保險車輛自用基礎上的順便行為,不屬于營運行為,保險車輛亦不是營運車輛。第二,保險車輛在順風車行程中不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應綜合考慮危險的持續性、可預估性等因素,如車輛使用的頻率、范圍、用途等。順風車以既定目的地為終點,行駛范圍、行駛路線均在合理可控范圍內,則車上是否有合乘乘客搭乘客觀上不會導致車輛使用頻率增加,也不會增加危險程度。本案中,事故發生時,張XX以既定目的地為終點,按照既定路線行駛,車上是否搭乘乘客不影響保險車輛危險程度,且其事故原因系轉彎操作不當,亦與是否搭乘乘客無關。某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張XX將保險車輛用于順風車行程造成車輛危險程序顯著增加而引起事故。第三,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本案中,保險車輛不屬于營運車輛,張XX駕駛保險車輛在順風車行程中發生的事故,不屬于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以此理由拒絕賠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張XX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賠付45557.27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張XX再審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8民終1402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6)粵1802民初6833號民事判決;
三、駁回張XX其他再審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77元,由張XX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2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由張XX繳納的部分,應予退回。
審判長 陳良軍
審判員 陳可舒
審判員 王 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