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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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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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1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華容縣-8號。
負責人楊伏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寧顯文,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華容縣。
法定代表人段恒,經理。
委托代理人易小紅,湖南昌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華容縣人民法院(2015)華民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值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徐艷、華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華泰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就其所有的湘F×××××(后牌照變更為湘F×××××)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每座20萬元共19座(其中死亡責任賠償限額20萬元,致殘責任限額20萬元,醫療費責任限額8萬元,財產損失責任限額0.5萬元,法律訴訟費用責任限額1萬元)的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的絕對免賠額為500元,從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保險期內的2013年2月19日10時20分許,該車輛由華泰公司的司機謝光軍駕駛至華容縣終南鄉終南村地段時,因司機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內乘客林琪、虞睿智等16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華容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司機謝光軍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華泰公司積極送傷者入院治療,并通知某保險公司查勘人員現場定損。2013年12月,此次事故中的傷者林琪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起訴原告,2014年3月5日華容縣人民法院以(2015)華民初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判令華泰公司除承擔醫藥費26685元、鑒定費600元外,還另行賠償林琪101926元。華泰公司不服,上訴至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確認了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華泰公司除已支付的醫藥費26685元、鑒定費600元外,另一次性賠償林琪38050元(其中誤工費14000元,陪護費10650元,住院伙食費2700元,營養費2700元,交通費1000元,后期醫療費6000元及康復費1000元)。華泰公司賠償后,某保險公司僅就林琪的損失賠償45493.11元。華泰公司實際賠償了另一傷者虞睿智(現年4周歲)醫藥費1936元、后段醫藥費、生活費、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等費用13000元,某保險公司僅就虞睿智的損失賠償6464元。虞睿智住院19天,花費醫藥費1936.88元。虞睿智的傷情經岳陽市華天司法鑒定所鑒定需后續醫藥費5000元、康復費1000元及鑒定費500元。虞睿智的損失除醫藥費、后段醫藥費、鑒定費外,其他損失參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確定為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70元(30元/天×30天)、護理費1862元(98元/天×19天)?,F華泰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對傷者林琪、虞睿智的賠償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華泰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華泰公司各項損失26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華泰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湘F×××××(后牌照變更為湘F×××××)客車承運人責任險,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該合同并無法律規定屬于無效的情形,系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約全面履行。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華泰公司作為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后,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于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限內,華泰公司并已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及時理賠。某保險公司雖然按自己核定的損失金額支付了原告賠償金,但其單方行為華泰公司并不認可,不能視為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對某保險公司辯稱華泰公司已同意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方案的意見不予采納。對于傷者林琪的損失,華泰公司經過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調解,與林琪達成協議由華泰公司賠償林琪損失65335.14元,華泰公司已經履行,但某保險公司不認可,僅同意賠償其中的部分損失,該損失需要重新核定。林琪的醫藥費26685.14元有醫療機構出具的收據、鑒定費6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發票證實,訴訟費786元有二審調解書予以確定,應列入損失范圍。后期醫療費6000元和康復費1000元是由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確定的必然發生的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一并賠償,確認應列入損失范圍;誤工費14000元過高,按照林琪提供的收入證明為月薪2000元,住院天數為94天,應為6269.8元;護理費10650元過高,按照林琪提供的護理人員涂思維的收入證明為月薪3550元,確定為11120.2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700元是按30元/人/天確定,符合規定;營養費2700元有醫囑證明,按30元/人/天確定亦符合規定;交通費1000元因無票據證實,不應認定,故林琪的損失,確定為57861.14元。對于傷者虞睿智的損失,華泰公司雖與其達成了協議,但其中部分損失不合理,應重新核定。虞睿智的醫藥費1936.88元有醫療機構出具的收據證實、鑒定費5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發票予以證實,予以確認;后段醫藥費5000元、康復費1000元是由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確定的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一并賠償,予以確認,列入損失范圍;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按30元/人/天確定為570元;護理費按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的平均收入標準確定為1862元;因虞睿智年僅四歲,不存在誤工費,故虞睿智的各項損失本院確定為10868.88元。綜上,林琪和虞睿智的損失合計為68730.02元,均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的損失范圍,某保險公司僅賠償51957.11元,其余16772.91元減去絕對免賠額5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故對華泰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華泰公司保險金16272.91元;二、駁回華泰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醫療費用未進行非醫保核減。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醫療費用應進行非醫保核減,原審判決至少多認定4293元。二、對林琪的護理費認定錯誤。原審認定“護理費10650元過高,按照林琪提供的護理人員涂思維的收入證明為月薪3550元,確定為11120.2元”,該認定不僅自相矛盾,且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同時,即使參照服務行業標準計算,原審判決也至少多認定1911元。三、鑒定費11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綜上,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判決依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華泰公司辯稱:一、上訴人稱林琪醫療費應核減,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沒有法律依據。根據答辯人與上訴人的保險合同約定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沒有醫療費核減的約定,且約定了醫療費責任限額8萬元,訴訟費用責任1萬元,可見答辯人的醫療費和鑒定費用均未超過其責任限額。二、答辯人按照(2014)岳中民二終字第101號民事調解書已賠償給林琪誤工費14000元,而原審判決僅按照94天的住院時間賠償了6268.8元,少認定7730.2元,請二審法院對此予以改判,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與華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另補充查明,在已生效的(2014)岳中民二終字第101號民事調解書中,確認華泰公司向林琪支付護理費10650元,且該調解書已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醫療費用是否應進行非醫保核減;2、鑒定費是否屬于保險賠償范圍;3、對林琪的護理費認定是否有誤。
關于焦點1: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理賠的依據是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中并沒有關于非醫保核減的約定,某保險公司稱應對醫療費用進行非醫保核減的上訴理由因其未予以舉證證明、缺乏相應依據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焦點2:鑒定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應由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承擔,故某保險公司稱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焦點3:林琪已提供護理人員涂思維有效的收入證明,原審以此標準計算護理費的實際損失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稱應參照服務行業標準計算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林琪護理費數額11120.2元,而華泰公司實際向林琪支付護理費數額為10650元,且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故原審認定林琪護理費有誤,應予糾正,即某保險公司應向華泰公司賠償林琪護理費10650元。故此,原判決認定應賠償保險金的總額亦應糾正為15802.71元。某保險公司所稱護理費賠償數額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華泰公司稱原判決關于林琪誤工費的認定低于實際損失,因華泰公司未提起上訴,本院對此不作審理。
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但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華容縣人民法院(2015)華民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容縣支公司在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賠償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5802.71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合計500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容縣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值
審判員 徐 艷
審判員 華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馬任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