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與雷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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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96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宜章縣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廖XX,男。
被告雷X,男。
委托代理人雷弟,男,系被告雷X之子。
被告雷佳林,男。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廖文常,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學勝,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鄧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學兵,男,系該公司職工。
第三人宜章順安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興華,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曾暉,男,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廖XX與被告雷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瑞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段明亮、黃振球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27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XX、被告雷X的委托代理人雷弟、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學勝、左文杰、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學兵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5月25日,經原告廖XX申請,本院依法追加雷佳林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追加宜章順安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宜章順安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2015年5月27日,因工作需要變更審判長為曾國蕭,合議庭成員為審判員周瑞、人民陪審員鄧宏亭。2015年6月23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杰、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學兵、第三人宜章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X、雷佳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XX訴稱:2014年11月15日15時00分許,原告廖XX駕駛湘LXXX16號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專項作業車與雷弟駕駛湘AXXX27號浦沅ZLXXX21JQZ50D號起重車在宜章縣五嶺鄉汾水村至太平里路段X117縣道4km+700米下坡處共同作業被調物湘LXXX18號中聯牌ZLXXX50GJ82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兩者吊車的共同作業起重過程中,由于湘AXXX27號吊車的吊裝繩斷裂后致使湘LXXX16號吊車受損失及三者樹木受損失的安全生產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廖XX報保險公司處理,同時報了宜章縣公安局沙坪派出所處理,宜章縣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報警案件登記表給原告廖XX,同日報了宜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一中隊處理,原告廖XX與保險公司勘查員去找交警隊,交警稱該案件不屬于交通事故,交警隊不予受理。原告廖XX與保險公司查勘員一起去宜章縣安全生產局報案,該局相關人員答復原告廖國茂及保險公司查勘員,宜章縣安全生產局不予受理。原告廖XX車輛損失112942元,吊車費10000元,現場施救費及三者財產損失3000元,共計125942元,原告廖XX主張以上損失應當由被告雷X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廖XX的湘LXXX16號吊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的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76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30000元/座乘2座,不計免賠率,交強險。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01月08日至2015年01月07日。報案號:RDXXX01443100000032420。被告雷X的湘AXXX27號吊車的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14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3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30000元/座乘3座,不計免賠率,交強險。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被保險人:雷X。承保單位是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05月03日至2015年05月02日。報案號RDXXX01443010000126597。因此原告廖國茂的相關損失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即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湘LXXX16號吊車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雷X賠償原告廖XX的車輛損失112942元、吊車費10000元、現場施救費及三者財產損失3000元,共計125942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對上述第一項訴訟請求在各自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本案受理費全部由被告雷X承擔。
原告廖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原告廖XX的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操作證,擬證明原告廖XX的基本情況;
被告雷X的行駛證,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擬證明車子買保險的事實;
報警案件登記表,擬證明湘AXXX27、湘LXXX16共同吊湘LXXX18的事實;
配件清單、結算單,擬證明車損定價112942元;
發票,擬證明修理票112942元,吊車票10000元,樹苗和搶修費3000元。
被告雷佳林的身份信息,擬證明被告雷佳林的基本情況;
湘LXXX18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擬證明第三人宜章順安公司的基本情況;
被告雷佳林的駕駛證、操作證,擬證明被告雷佳林有駕駛該車輛的資質。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是由原、被告及湘LXXX18號車輛三方共同過失造成的,在沒有事故認定報告的情況下,不能排除原告廖國茂因配合不當造成損害的可能性。故本案需要合理劃分原、被告的事故責任比例,原告對損害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被告的責任。二、原告廖XX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財產損失應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原告廖XX提供的125942元票據距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的時間,不能證明事故損失數額的真實性與關聯性。且原告廖XX未提供物價部門的評估報告,其主張的損失數額缺乏合理依據,不應采信。三、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廖XX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雷X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與三者險,但是本案不屬于機動車在道路通行時發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財產損失不屬于被告甲保險公司交強險的承保范圍。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湘LXXX16號吊車及湘AXXX27號吊車共同在作業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后由宜章支公司在第一時間趕到事故現場固定證據,案件事實的真實性不可否定,可以認定的事實為:“2014年11月15日15時00分許,廖XX駕駛(操作)湘LXXX16號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專項作業車與雷弟駕駛(操作)湘AXXX27號浦沅ZLXXX01JQZ50D號起重車在宜章縣五嶺鄉汾水村至太平里路段X117縣道4km+700米下坡處共同作業被調物湘LXXX18號中聯牌ZLXXX50GJ82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兩者吊車的共同作業起重過程中,由于湘AXXX27號吊車的吊裝繩斷裂后致使湘LXXX16號吊車往下滑行失去平衡后發生側翻事故,造成湘LXXX16號吊車受損失及三者樹木受損失的安全生產事故。”二、對原告廖國茂提出的“損失”提出以下答辯意見:1、原告廖XX的車輛損失經過湘潭市分公司走定損流程上報湖南省省分公司,公司經過“定、核、報”三個流程,承保車輛定損金額為112942元屬實。原告廖XX在三一重起湖南大馳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大修廠結算單簽字確認了該價格。在核損、報價過程中,原告廖XX于2014年11月27日通過95518服務平臺,要求長沙市分公司或者95518委托湘潭市分公司的查勘定損理賠員到湘潭市分公司三一重起湖南大馳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大修廠代定三者車輛即湘LXXX16吊車的損失,但是長沙市分公司一直沒有處理。2、對原告廖XX主張的吊車費10000元,該損失偏高,超過了物價局許可的范圍。這項損失,保險公司目前沒有核定,暫時不予認可。3、現場施救費及三者財產損失3000元。這項損失,保險公司目前沒有核定,暫時不予認可。三、經過查勘及調查可以確認一下具體事實后得出此次事故的損失全部由被告雷X及被告甲保險公司負責賠償。1、湘LXXX16號吊車的可吊噸位是25噸。2、湘AXXX27號吊車的可吊噸位是50噸。3、被吊車輛是湘LXXX18車是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總質量25噸,整備質量15000KG,核定載質量9870KG,根據2014年11月22日10:16分到宜章縣清水村長沙冷作廠調查車輛的行駛證,車輛現狀,2014年11月25日9點50分到宜章順安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核實轉載噸位,轉載6方水泥,2.5噸/方,實際轉載15噸,因此湘LXXX18號水泥罐車連車帶貨有30噸。4、湘LXXX16號與湘AXXX27號吊車作業該項業務的宜章旺通公司李老板雇請去事故地共同吊湘LXXX18號水泥罐車。5、事故發生成因,湘AXXX27號吊車擺放公路在下方位置,湘LXXX16號吊車擺放事故發生地的上面位置,被吊車輛的中間,2014年11月15日15點00分許,兩個吊車的駕駛員分別在各自的吊車操作室實施吊車,兩者正在共同配合作業過程中由于湘AXXX27號吊車的吊裝繩突然斷裂,(這根吊裝繩的指從湘AXXX27號吊車的吊鉤延伸捆綁在湘LXXX18號被調貨物車身上的鋼絲繩),致使湘LXXX16號吊車的左后支腿往路基下滑,湘LXXX16號吊車在下滑過程中發生側翻事故。6、事故發生后,查勘員告知駕駛員建議報交警處理,宜章縣公安局交警一中隊告知駕駛員廖XX,不屬于交通事故,交警隊不受理。然后廖XX報宜章縣公安局沙坪派出所處理,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報警察案件登記表”。7、責任的分析,由于湘AXXX27號吊車的吊裝繩突然斷裂后,慣性作用導致湘LXXX16號吊車往下滑橫,致使湘LXXX16號吊車側翻,湘AXXX27號吊車的吊裝繩突然斷裂是引起湘LXXX16號吊車側翻的直接原因,湘LXXX16號吊車發生傾覆是事故的結果不是起因,根據近因原則,造成損失的近因是湘AXXX27號吊車的吊繩斷裂,再之湘LXXX16號駕駛員廖XX在操作時無過錯行為,因此由湘AXXX27駕駛員雷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員廖XX無責任。四、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乙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0、特種車保險條款,擬證明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車險;
11、定損流程,擬證明保險車輛經過報價112942元,2015年2月3日在報價時林主任經過電話與被告甲保險公司聯系標的損失基本合理,是予以認可的;
12、現場照片1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現場情況。
被告雷X辯稱:需要看保險公司如何賠償。此次事故我沒有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現場勘測過說沒有責任我才離開的事故現場,半個月后才來找我們說我方有責任,要求賠償,我才報被告甲保險公司過來,現在我認為我沒有責任。
被告雷X未提供相應證據。
第三人宜章順安公司辯稱:當時公司的車輛翻了后,我們就趕到現場去了,并報了警,還叫了吊車過來,經過幾個小時工作,在吊起來的過程中,被告雷X的車輛的鋼繩突然斷裂,導致原告廖XX的車輛也翻倒。
第三人宜章順安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
被告雷佳林未予答辯亦未提供相應證據。
經本院組織庭審質證,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證據1、2、3、4、7、8、9、10、11、12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公司公章,只有個人的簽字,對本案的事實起不了作用;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沒有經過保險公司定損,是鑒定證據不是直接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對證據1、2、3、4、7、8、9無異議;對證據5三性無異議,但是修理廠確定的費用是根據上級公司經過研究決定的價格;對證據6中的修理發票予以認可,吊車費及搶修費暫時不予認可,未經過保險公司報損。
被告雷X對證據1、2、3、4無異議;對證據5、6同被告甲保險公司意見。
第三人宜章順安公司對證據1—12均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12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本院認證情況,結合庭審中雙方的辯論,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4年11月15日15時00分許,原告廖XX在西面駕駛(操作)湘LXXX16號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專項作業車與被告雷佳林在東面駕駛(操作)湘AXXX27號浦沅ZLXXX01JQZ50D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宜章縣五嶺鄉汾水村至太平里路段X117縣道4km+700米下坡處共同作業被調物湘LXXX18號中聯牌ZLXXX50GJ82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兩車共同作業起重過程中,由于湘AXXX27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的吊裝繩斷裂,致使湘LXXX1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往下滑行失去平衡后發生側翻事故。此事故造成湘LXXX1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受損及三者樹木受損,原告廖XX為此花去車輛維修費112942元,吊車費10000元,施救維修費3000元,三項共計125942元。
另查明,車牌號為湘LXXX16號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專項作業車的登記車主為原告廖XX,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限額為765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被保險人為原告廖XX,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車牌號為湘AXXX27號浦沅ZLXXX01JQZ50D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雷X,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3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被保險人為被告雷X,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湘LXXX18號中聯牌ZLXXX50GJ82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登記車主為第三人宜章順安公司,該車重15噸,事發時載重6方(1方為2.38噸,6方為14.28噸),車貨共計29.28噸。湘LXXX16號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專項作業車可吊重量為25噸,事發時該車裝備的鋼繩可承重30噸。湘AXXX27號浦沅ZLXXX01JQZ50D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可吊重量為50噸,事發時該車裝備的鋼繩可承重30噸。被告雷佳林系被告雷X雇請的操作員。原告廖XX、被告雷佳林均有起重機械操作證。該事故發生后報宜章縣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宜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一中隊、宜章縣安全生產局處理,三處均未對事故成因形成結論性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本次事故的責任分配。湘LXXX16號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專項作業車側翻未經有權部門形成事故原因結論性意見,事故原因無法查實,且湘AXXX27號浦沅ZLXXX01JQZ50D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的斷裂鋼繩已丟失,無法就鋼繩是否合格進行鑒定;根據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可查實的是:雙方共同作業時,湘AXXX27號浦沅ZLXXX01JQZ50D號重型專項作業車鋼繩的斷裂,導致二車受力不均,從而引起湘LXXX16號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專項作業車側翻。但是是哪輛車的操作不當導致事故的發生,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本院無法查實;且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原告廖XX或被告雷X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存有過錯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的規定,本院酌情確定原告廖XX與被告雷X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各承擔50%的責任。被告雷X主張其沒有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雷X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了賠償限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因此,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廖XX經濟損失125942元的50%即62971元;原告廖XX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賠償限額為765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因此,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廖XX經濟損失125942元的50%即62971元。被告乙保險公司主張此次事故的損失應全部由被告雷X及被告甲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案經本院調解無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廖XX經濟損失62971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廖XX經濟損失62971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廖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19元,由原告廖XX負擔1409.5元,由被告雷X負擔140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曾國蕭
審判員周瑞
人民陪審員鄧宏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白芳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