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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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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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5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07-04
原告:上海航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雙惠路XXX號XXX幢三層四號庫R1。
法定代表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公司員工。
原告上海航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汪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50,3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為其所有車牌號為滬B5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26日00時00分起至2019年6月25日24時00分止。2018年7月28日05時40分,原告駕駛員周俊駕駛上述車輛在本市洲海路華東路路口處與案外人陳某、賈某某駕駛的車輛發生三車事故,造成本車及案外人陳某駕駛的滬D9XX**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周俊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賈某某無責任。嗣后,原告為滬B5XX**、滬D9XX**重型半掛牽引車分別支付維修費35,000元、8,000元,為上述車輛分別支付施救費4,900元、2,400元,上述費用合計50,300元。因向被告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對保險合同關系、事發經過、責任認定、滬B5XX**、滬D9XX**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費、施救費金額均無異議,被告在訴訟前已支付原告交強險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經核實原告駕駛員周俊在事發時并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被告在事發前已在機動車保險合同中對保險條款和責任免除條款對原告履行了說明義務,根據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被告予以拒賠。
審理中,原告表示已收到交強險理賠款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提供的責任免除條款的車輛并非本次事故車輛,投保人系案外人上海宅通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非原告,且投保時間在2016年7月,故原告不予認可。另,周俊已于2018年8月10日辦出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資格證,說明周俊具備被告所要求的資質。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車輛投保情況、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滬B5XX**、滬D9XX**重型半掛牽引車維修費、施救費金額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車輛行駛證、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發票,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告知單、施救發票、保險合同條款,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保險合同成立,雙方均應依法恪守合同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就該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以及相關保險免責條款是否生效。被告主張根據免責條款拒賠,應以條款交付為前提,現原告否認收到保險條款,被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無法認定。另,涉案免責條款載明“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但并未明確具體是何種許可證書或必備證書,故被告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但被告并無證據證明已向原告作出說明。現被告不能證明已將保險條款交付給原告,并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或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不能生效。
在免責條款不生效的情況下,被告拒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張本車維修費、施救費及其向案外人賠某的車輛維修費、施救費損失仍應由保險人承擔,原告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交強險2,000元在應賠款項中予以扣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航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50,300元,上述款項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交強險2,000元,余款48,3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7.5元,由原告負擔42.05元,被告負擔1,015.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 判 長 郭 魏
人民陪審員 唐艷珍
人民陪審員 胡正軍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曉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