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山東慈航物流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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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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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5民終4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500706160XXXX。
負責人: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男,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廣饒縣**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523678102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山東崇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航物流)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魯0591民初10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東營市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魯0591民初103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的依據是《評估報告書》只是鑒定機構參照市場價格對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的初步評估意見,并不當然作為確認車輛損失的唯一證據,該報告載明的損壞配件與實際損壞不符,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并沒有確定,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維修明細清單、更換的配件以及維修發票予以證實車輛的實際合理損失價值。
慈航物流二審答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鑒定,客觀體現了車輛損失情況,上訴人對評估報告不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該鑒定結果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慈航物流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財產損失、施救費、評估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58135元;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7年3月30日,魯EXXXXX號牽引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7248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被保險人均為慈航物流。同日,魯EXXXXX號集裝箱運輸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并均投保不計免賠率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8198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被保險人均為慈航物流。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峽山大隊認定,2017年4月23日10時30分,張蘭濤持“A2”證駕駛魯EXXXXX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魯EXXXXX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濰膠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高密界北500米處時,撞在前方呂堯仕持“A1A2”證駕駛的魯VXXXXX號牌大型普通客車尾部后撞在路邊護欄等固定物上,致兩車及固定物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張蘭濤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呂堯仕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雙方共同通過法院委托鑒定,魯EXXXXX號車輛損失為135026元,慈航物流支出車損評估費6750元。山東省大公價格評估事務所出具的價格評估結論書(編號:山東大公[2017]價評第0851號)認定,峽山區濰膠路收費站南2KM處W形防撞護欄的損失金額為8624元,慈航物流支出三者護欄損失評估費900元。山東省大公價格評估事務所出具的價格評估結論書(編號:山東大公[2017]價評第0852號)認定,峽山區濰膠路收費站南2KM處綠化樹木損失金額為700元,慈航物流支出三者綠化損失評估費150元。慈航物流提交5985元施救費發票一張。
一審法院認為,慈航物流所有的魯EXXXXX號/魯E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魯EXXXXX號車輛損失如何確定,某保險公司如何賠付;二、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三者損失如何確定,某保險公司如何賠付;三、本案評估費、施救費如何承擔。
關于焦點問題一,經雙方共同通過法院委托鑒定,魯EXXXXX號車輛損失為135026元。某保險公司雖認為鑒定結論與慈航物流的實際損失嚴重不符,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交相應反駁證據支持其抗辯意見,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認為,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投保人約定賠償時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險公司關于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魯EXXXXX號車輛損失數額為135026元,未超出該車輛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關于焦點問題二,慈航物流提交山東省大公價格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評估結論書兩份、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峽山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一份,證明慈航物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峽山區濰膠路收費站南2KM處W形防撞護欄損失8624元、綠化樹木損失700元,共計9324元。某保險公司對慈航物流提交的兩份評估結論書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某保險公司雖認為三者損失數額過高,對三者損失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交反駁證據支持其抗辯意見,對某保險公司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認為,慈航物流提交的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慈航物流車輛造成三者損失事實,慈航物流已賠付三者損失數額為9324元,該損失數額未超出魯EXXXXX號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關于焦點問題三,慈航物流支出車輛損失評估費6750元、三者護欄損失評估費900元、三者綠化樹木損失評估費150元,共計7800元,系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費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對于慈航物流主張的施救費5985元,本院認為,該費用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且慈航物流提供了施救費發票,某保險公司雖認為施救費過高,但并未提交證據支持其抗辯意見,對某保險公司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該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山東慈航物流有限公司魯EXXXXX號車輛損失135026元、三者損失9324元、車輛損失評估費6750元、三者護欄損失評估費900元、三者綠化樹木損失評估費150元、施救費5985元,共計158135元;上述費用直接支付至山東慈航物流有限公司開戶于山東廣饒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號為90XXX16的賬戶內。案件受理費3463元,減半收取計1731.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將上述案件受理費直接支付至山東慈航物流有限公司開戶于山東廣饒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號為90XXX16的賬戶內。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審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35026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雙方當事人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即應當按照合同條款全面履行各自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對上訴人提出“評估報告只是初步意見,不能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唯一證據,被上訴人應當提交維修明細、更換配件及維修發票”的上訴意見,本院認為,一審法院采信的《評估報告書》是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淄博路路通車輛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的車損鑒定結論認定書,其鑒定過程合法,評估結論具有法律與事實依據,該報告能夠反映涉案車輛的損失情況,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主張鑒定報告載明的損壞配件與實際損壞不符,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保險事故對保險標的造成的損害是隨著事故發生而產生的,并不以涉案車輛是否實施了維修為前提。上訴人該項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秀梅
審判員 魏金吉
審判員 晉 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