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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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雙民二初字第1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雙峰縣人民法院 2015-04-06
原告胡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迪寶,湖南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婁底市婁星區。
法定代表人劉更新,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周貴芳,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2015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吳春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康菁發、鄧華麗組成合議庭,代理書記員陳歲紅擔任法庭記錄,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寶、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司雙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貴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訴稱,2014年1月17日,原告胡XX為其所有的湘K×××××六座以下非營業客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費85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4時止。同日,原告胡XX又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費1663.55元,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4時止。2014年5月19日0時23分許,原告胡XX駕駛湘K×××××非營業客車自和森大道往園藝路方向行駛,途經永豐鎮防疫站門前地段,在左轉彎過程中,與同向行駛由彭應連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超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彭應連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胡XX向被告要求理賠時,雙方就理賠費用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沒有理賠。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胡XX相關費用35546.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胡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胡XX身份證,用以證明原告是適格的主體資格的事實;
2、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胡XX為湘K×××××非營業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費1663.55元,保險金額5000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從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4時止的事實;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副本)各一份,保險單號12006053900017658258,用以證明胡XX為湘K×××××非營業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4時止的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及經過,原告胡XX與彭應連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中認定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事實;
5、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用以證明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的事實;
6、婁永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187號婁底市永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被鑒定人彭應連所受損傷不致殘,鑒定后,建議休治陸周,其后續治療費建議開支在叁仟元內,住院期間陪護壹人的事實。
7、雙峰縣人民醫院病歷資料,用以證明彭應連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在雙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
8、醫藥費收據、交通運輸發票、修理費發票,用以證明彭應連因交通事故受傷后所開支醫藥費為9555.2元,交通費用500元,原告胡XX車輛損失費9430元的事實。
9、勞動合同書及附件、工資計算表,用以證明彭應連受傷前在偉塑膠制品公司務工,月均收入為3449元的事實。
10、調解協議書、賠償領款書,用以證明因交通事故致彭應連受傷的損失,原告胡XX與彭應連已達成協議,原告胡XX賠償彭應連醫療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11500元,并已全部支付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致彭應連受傷的損失,被告愿意在10566元的范圍內進行賠償,超出部份不愿意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經過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證據1、2、3、4、5、7、10,被告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認為后續治療費3000元,未提交醫療費發票,請求不予認定,本院認為,被告對彭應連的司法鑒定意見無異議,并且對彭應連的損失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后,并進行了賠償,對證據6本院予以采信。證據8,被告認為原告胡XX車輛損失費9430元,因原告未購買車輛損失險,請求不予認定,其它無異議,本院對證據8證明彭應連因交通事故受傷后所開支醫藥費為9555.2元,交通費用500元的事實,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胡XX車輛損失費9430元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能否由被告賠償,在本院認為中進行闡述。證據9,被告認為未提交社保局的證明,請求不予認定,本院對證據9、結合案情酌情認可。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本案原、被告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胡XX為其所有的湘K×××××六座以下非營業客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營養費。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0000元,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100%,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不計免賠率。2014年5月19日0時23分許,原告胡XX駕駛湘K×××××非營業客車自和森大道往園藝路方向行駛,途經永豐鎮防疫站門前地段,在左轉彎過程中,與同向行駛由彭應連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超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彭應連受傷的交通事故。彭應連受傷后,于2014年5月19日在雙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6月1日出院,其損傷于2014年6月18日經婁底市永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被鑒定人彭應連所受損傷不致殘,鑒定后,建議繼續休治陸周,后續醫療費用,建議開支在叁仟元以內,住院期間陪護壹人。2014年5月28日,雙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胡XX與彭應連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中認定負事故同等責任。彭應連損失核算為:1、住院期間有正式醫療費用票據的醫藥費9555.2元、鑒定費800元,法醫建議后續醫療費用3000元,合計13355.2元。2、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示的證明確定,誤工時間為住院時間12天加上休治陸周合計54天,誤工費按制造業人均年收入標準計算為40184元/年÷365天×54=5945元。3、陪護費參照居民服務業和其它服務業人均年收入標準計算為36067元/年÷365天×12=1185元。4、伙食補助費為2人×15元×12天=360元。5、交通費用根據受害人及陪護人員就醫和轉院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酌情認定為500元。以上1一5項合理經濟損失為21345.2元。原告胡XX車輛損失費943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胡XX與彭應連達成調解協議,原告胡XX賠償彭應連的損失11500元。原告胡XX支付彭應連損失11500元后,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實際損失35546.8元,被告只同意在10566元的范圍內進行賠償,雙方發生爭執。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如何確認本案保險金的賠償金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本案原告胡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投保,經保險人即本案的被告同意,保險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胡XX簽發了保險單;《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作為本案的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即2014年1月18日0時起承擔保險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二)項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中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原告胡XX為其所有的湘K×××××六座以下非營業客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傷者彭應連非本車人員、被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傷者彭應連醫藥費9555.2元、伙食補助費360元、后續醫療費用3000元,合計1291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內賠償原告胡XX10000元;原告胡XX又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0000元,不計免賠率。《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十二條規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胡XX與傷者彭應連負同等責任,所造成傷者彭應連合理經濟損失為21345.2元,超出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范圍的1134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內賠償原告胡XX567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可確認為10000元十5672元﹦15672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事故發生后,原告胡XX與傷者彭應連達成調解協議,原告胡XX賠償彭應連的損失11500元,對超出部分,原告胡XX無權向保險公司主張支付。原告胡XX車輛損失費9430元,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被告不負責賠償,故對原告胡XX要求被告賠償11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XX的其余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胡XX保險金11500元。
二、駁回原告胡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元,原告胡XX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春前
人民陪審員康菁發
人民陪審員鄧華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陳歲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