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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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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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7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水縣人民法院 2015-06-18
原告江西省吉水縣鵬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鵬輝公司)。
法定代表人:莊XX,任董事長。
組織機構代碼:79477383-X。
委托代理人劉桂英,江西陽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吉水支公司)。
住所地吉水縣。
負責人劉秋根,任公司經理。
組織機構代碼:86211567-X。
委托代理人梁衛紅,人保財險吉安分公司員工。
原告鵬輝公司與被告人保財險吉水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建鋆適用簡易程序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鵬輝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桂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衛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鵬輝公司訴稱:2013年1月14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財險吉水支公司處為贛DXXX87號低速自卸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2013年11月7日4時27分許,原告司機李勇駕駛贛DXXX87號低速自卸貨車裝載煤矸石從吉水縣螺田鎮前往永豐縣上固鄉,行駛至上固鄉一磚廠處,原告車輛在倒車卸貨運行過程時,該車輛車廂突然發生傾覆、側翻單方事故,該事故造成原告車輛車廂、液壓頂泵等部位嚴重變形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司機當即撥打被告95518報案,等待被告派人勘查現場,被告派人勘查現場后,告知原告司機將車輛停放到被告定點修理廠即永豐縣永安車輛修理廠進行維修。原告為車輛維修支付修理費21000元,被告亦告知原告定損金額為2萬多元。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進行理賠,被告一直答復在理賠過程中,但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其公司營業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對原告下發了拒賠通知書。原告認為被告的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該條款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拒賠條款未對原告作任何特別約定,亦未告知或明示原告,因此,拒賠理由缺乏法律效力,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理賠款21000元,綜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人保財險吉水支公司支付理賠款21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吉水支公司辯稱:一、本起事故不構成車輛損失險種的傾覆責任;二、經被告調查,事故車輛核定裝載質量為1.7噸,實際裝載22噸,導致車廂在卸貨時發生翻倒,根據保險條款規定,因違反裝載規定導致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三、被告已就相關合同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了明確說明,投保人也簽章確認,合同效力應依法確認。
根據原告起訴和被告答辯,歸納本案爭執焦點為:1、被告就有關免責條款是否向原告履行明確說明義務;2、案涉事故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條件,被告應否向原告支付理賠款。
原告為支持自己訴稱,向法庭提交以下五組證據:
強制險保單機機動車車損險保單各一份,證明贛DXXX87車投保情況及被告的主體資格,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原告司機李勇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駕駛員資格、車輛年檢合格;
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1份,證明原告車輛在2013年10月7日發生事故經被告工作人員勘查事故原因為車廂傾覆造成損失;
國家稅務局開具的發票四份,證明原告車輛事故后花費21000元進行修理;
拒賠通知書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理賠,被告以違反相關保險條款拒賠。
上述證據經被告質證,被告認為對第1、2、3、5組證據沒有異
議,本院予以確認,對第4組證據有異議,認為缺少維修項目,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共計21000元的修理費發票四張,來源真實合法,被告作為事故發生后的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勘查方,認為該證據缺乏維修項目,或者與實際維修項目不一致,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因此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向法庭提交四組證據:
1、投保單和保單抄件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就免責事由進行了提示,原告在保單上加蓋公章,證明其對免責事由明確知悉;
2、原告駕駛員李勇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原告車輛超載的事實;
3、照片一組,證明本案車輛只有車廂著地,車輛本身沒有兩輪以上離地不符合理賠條件;
4、保險條款1份,證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免責事由。
上述證據經原告質證,原告認為,對第1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就免責事由向原告履行明確的說明;對第2組證據有異議,認為被告主張原告車輛超載,應由相關第三方予以認定;對第3組證據有異議,認為被告主張的傾覆概念屬于格式條款中的內部解說,不具有法律效力;對第4組證據有異議,認為作為格式條款被告均未向原告進行明確說明,不發生法律效力。本院認為對第1、4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目的應進行綜合認定;2、被告提供的第2、3組證據可以相互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鵬輝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財險吉水支公司處為贛DXXX87號低速自卸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2013年11月7日4時27分許,原告司機李勇駕駛贛DXXX87號低速自卸貨車裝載煤矸石從吉水縣螺田鎮前往永豐縣上固鄉,行駛至上固鄉一磚廠處,原告車輛在倒車卸貨運行過程時,該車輛車廂突然發生傾覆、側翻單方事故,該事故造成原告車輛車廂、液壓頂泵等部位嚴重變形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司機當即撥打被告95518報案,等待被告派人勘查現場,被告派人勘查現場后,此后,原告為車輛維修支付修理費21000元,為此,原告要求被告進行理賠,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以其公司營業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對原告下發了拒賠通知書。原告主張被告的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該條款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拒賠條款未對原告作任何特別約定,亦未告知或明示原告,因此,拒賠理由缺乏法律效力,遂訴至法院請求被告人保財險吉水支公司支付理賠款21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人保財險吉水支公司主張已就相關合同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了明確說明,投保人也簽章確認,并以本起事故不構成車輛損失險種的傾覆責任以及事故發生系因違反裝載規定導致事故發生為由認為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鵬輝公司與被告人保財險吉水支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應受保護。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承擔理賠責任應依據合同約定的有關內容予以認定。一、關于被告人保財險吉水支公司是否向原告鵬輝公司就有關免責條款及概念術語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加蓋有原告方的公章,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條的規定,被告主張免責的情形“超載”屬于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為專門經營貨運的汽車運輸公司,對其主張被告未就有關條款內容進行明確說明,本院不予采信。二、關于被告人保財險吉水支公司是否向原告鵬輝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的問題。1、本案事故是否屬于合同約定的有關保險責任范圍。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采取的是列舉式的六項內容。被告主張案涉事故不屬于合同約定的“傾覆”情形有照片予以證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張本案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2、關于本案事故被告能否免責拒賠的問題。被告主張因原告方司機違反安全裝在規定導致事故的發生,有照片、原告司機簽名的筆錄予以證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應對事故發生系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或者雖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并非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理賠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江西省吉水縣鵬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江西省吉水縣鵬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建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