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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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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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6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 2015-06-17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殷鐵剛,漢壽縣順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區。
法定代表人宋維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謝石安,男。系被告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錚,湖南協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XX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建林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江莉擔任記錄。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殷鐵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石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訴稱:2013年1月17日,原告XX向鼎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50萬元時,用自已位于常德市鼎城區武陵鎮金霞路玉霞社區的99.31平方米的商用房做抵押。在貸款時,原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了《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期限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房屋評估價為85萬元,保險金額為62.5萬元,系不足額投保,承保比例為73.53%。2013年10月27日晚,標的房屋發生大火,經湖南中大建設工程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鑒定,標的房屋應予拆除重建。原告多次申請,被告至今未同意按合同約定向原告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賠償保險金62.5萬元。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XX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保險單一份,擬證明該保險標段的保險價值為86萬元,保險金額為62.5萬元,該保單背面的特別約定被告沒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
2、湖南鴻天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初評答復函一份,擬證明抵押房地產在估價時點(2012年12月7日)的估價價格為86萬元;
3、湖南中大建設工程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鑒定報告一份,擬證明該投保房屋嚴重殘損,應當拆除重建;
4、保險合同條款樣式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簽訂的是定值保險合同;
5、個人借款合同一份,擬證明原告對受損的房屋具有保險利益,有權向被告主張賠償;
6、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條款(2009),擬證明若保險合同未明確載明系不定值保險合同的,則該保險合同系定值保險合同;
7、理賠申請書,擬證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不是定值保險合同,被告承擔的保險責任應以原告的實際損失來進行計算,重建即是重建的價值,維修即為維修價值;同時,該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常德市鼎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逆江坪信用社,因此,逆江坪信用社應為本案的原告,唐洪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第三若被告按照原告的實際損失進行理賠后,該保險標的的殘值利益應由被告享有,人民法院應在判決書予以明確。
對其辯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2009版)投保單一份,擬證明原告XX投保的情況以及被告已經對保險的條款作出詳細介紹,該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常德市鼎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逆江坪信用社;
2、保單正本及保險條款收妥回執書,擬證明被告已詳細說明了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特別約定等事項,原告XX在回執上簽名認可的事實;
3、常德市物價局、常德市房地產管理局關于發布常德市城區房屋重置價格的通知(常價服(2013)36號),擬證明原告房屋的重置成本價為每平方米一千元左右。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XX提供的7份證據,被告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其中證據1、2、5、6、7,能夠證明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的時間、內容以及進行評估和理賠的相關情況,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認定;對證據3,被告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反駁,且該鑒定結論與庭審查明的情況一致,故對證據3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4,被告對真實性雖沒有異議,但因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原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1、2與原告自身提供的證據保險單相吻合,能夠證明原告投保的相關情況,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系相關職能部門的規范性文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以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1月17日,原告XX向鼎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50萬元時,用自已位于常德市鼎城區武陵鎮金霞路玉霞社區的99.31平方米的商用房做抵押,并在貸款同時,原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了《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期限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保險標的為原告XX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區武陵鎮金霞路玉霞社區的99.31平方米的商用房,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為原告XX,房屋評估價為85萬元,保險金額為62.5萬元,系不足額投保,承保比例為73.53%,出險時付。該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常德市鼎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逆江坪信用社。保險責任范圍是火災、爆炸、暴風、暴雨、臺風、洪水、空中運行物體墜落等,免責范圍是戰爭、恐怖活動、軍事行為、武裝沖突、核子輻射或各種放射性污染等。該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清單第1條就理賠金額的確認規定:發生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責任事故造成保險房屋損失后,本公司根據房屋實際損失程度,在保險金額內,按出險時房屋的維修價或實際重建成本價給予賠償。2013年10月27日晚,標的房屋發生大火,經湖南中大建設工程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鑒定,標的房屋應予拆除重建。原告多次申請,被告至今未同意按合同約定向原告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賠償保險金62.5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投保標的物出險事實清楚,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支付保險賠償金。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唐洪是否為本案的適格主體2、涉案的保險合同為定值保險合同還是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理賠數額如何確定
焦點1,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的規定,本案原告XX系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依法有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因此,唐洪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焦點2,涉案的保險合同為定值保險合同還是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理賠數額如何確定本院認為:財產保險按照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兩種。定值保險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將之記載于合同之中,并還應明確約定以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今后保險賠償的依據。不定值保險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未預先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而是以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保險賠償計算標準。對定值保險合同而言,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無論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情況,保險人均應按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保險賠償額的計算依據和標準。對不定值保險合同而言,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僅約定保險金額,待保險事故發生后,需要計算保險金額時,再行確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結合本案當事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未見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記載,亦未見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相關約定,涉案保險合同中僅就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以評估價值進行表述,但評估價值與保險價值并非同一慨念,本案中,評估價值包含土地價值在內,顯然該價值并非是投保標的房屋的保險價值,且保險合同明確約定發生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責任事故造成保險房屋損失后,在保險金額內,按出險時房屋的維修價或實際重建成本價給予賠償。故原告以定值保險合同主張賠償的意見不能成立,本案應當依照不定值保險合同進行賠償。根據原、被告保險合同的約定,發生保險單載明的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房屋損失的,應按實際重建成本價格給予賠償。根據常德市物價局、常德市房地產管理局關于發布常德市城區房屋重置價格的通知(常價服(2013)36號)的規定,原告房屋的重置價格為每平方米1575元(有消防工程的房屋),本院考慮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在損毀前進行了裝修,加之原告其他相關附屬設施損失以及物價上漲因素,故本院對原告房屋的重置價格酌情予以調整,以2000元每平方米計算為宜,故被告應賠償的保險金數額為198620元。故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XX保險賠償金198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50元,減半收取50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賈建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江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