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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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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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瓊0271民初50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6-08-25
原告:祁X,女,1992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漢族,住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縣。
委托代理人:關XX,海南言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XX,海南言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南時代廣場**及**西側。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海南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祁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祁X委托代理人黃XX與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祁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對祁X進行理賠,理賠數額為114334.75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月13日,祁X為其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險等險種,并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同時向祁X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限:從2015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18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商業險部分的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1488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2015年7月15日15時,祁X的父親祁德兵駕駛保險車輛沿解放路行駛至三亞市解放路黃金道酒店斜對面路段時,碰撞到停放車輛XXX號"寶馬"小轎車、XXX號"鋒范"小轎車、XXX號"福田"小轎車、"中鈴"二輪電動車、"愛瑪"電動車、"奧娃"電動車、"松吉"電動車,造成上述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三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認定,祁X的父親祁德兵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車輛無責任。祁X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費修理費114334.75元。后祁X的父親祁德兵前往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以祁X父親祁德兵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未按規定審驗為由拒絕理賠。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肇事車輛的駕駛人的駕駛證于事故當天處于過期未進行年審。本案中,原告的父親持未通過年審的駕駛證行使肇事車輛。根據法律規定,肇事車輛駕駛人的行為已經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二、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認為,該保險合同是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自愿訂立的保險合同,屬合法有效合同,應當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商業保險是講究當事人雙方的自由約定,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上述免責事由,不違反法律的效力性規定,不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因此,雙方均應當受到合同內容所約束。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審理的原告高山、高文哲訴被告劉久亮及某保險公司【案號為(2015)城民一初字第4901、4903號】醉駕導致其人身及財產損害一案,作出判決,判決亦僅在交通強制險部分支持起訴方,對于商業險部分因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理賠未獲得支持,該判決已經生效。希望法院能考慮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統一的判決結果。三、原告已經違反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約定。根據雙方約定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第四條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二章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五條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根據約定及司法解釋,肇事車輛的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某保險公司在合同訂立時盡了提示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四、某保險公司認為法院的處理結果對社會具有導向作用。駕駛員的駕駛證未按規定審驗,違反了行政管理規定,對社會具有危害性。如果對該種違法行為,法院仍然判決保險公司履行賠償義務的話,無疑是由保險公司為這種違規行為買單,也會縱容駕駛員忽視行政機關對他們進行的行政管理,還會大量增加交通隱患。短期看可能會給受害人予以保護,但從長遠看卻會引導錯誤的價值取向,有違背保險制度設立的初衷。綜上,某保險公司僅能按審判實踐中的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22日,祁X將XXX號"東風日產"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簽訂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簡稱商業險合同),并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同時向祁X簽發了保險單。該商業險合同約定駕駛人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約定內容用黑體加粗的方式做了明顯提示,而且,在商業險投保單中,祁X簽名確認已收到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保險條款》,且某保險公司已向祁X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祁X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15年1月13日,祁X將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簡稱交強險合同),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限為:2015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時止。祁X的父親祁德兵的駕駛證有效期至2015年6月23日止,在2015年7月16日前,祁德兵沒有按照規定辦理駕駛證年檢及更換駕駛證。2015年7月15日15時,祁X的父親祁德兵駕駛保險車輛沿解放路行駛至三亞市解放路黃金道酒店斜對面路段時,碰撞到停放車輛XXX號"寶馬"小轎車、XXX號"鋒范"小轎車、XXX號"福田"小轎車、"中鈴"二輪電動車、"愛瑪"電動車、"奧娃"電動車、"松吉"電動車,造成上述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三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6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祁X的父親祁德兵負全部責任,其他人無責任。祁X支付XXX號"鋒范"小轎車賠償款60000元、瓊B71**號"福田"小貨車修理費12446.25元、張華"中鈴"二輪電動車修理費1236元、美琳涂料店修理費1081.5元、XXX號"寶馬"小轎車修理費1941元、XXX號"東風日產"小轎車修理費47652.1元,上述賠償款及修理費合計124356.85元。祁X提供修理發票,但沒有提供XXX車輛之外其他車輛修理項目的修理清單。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已向祁X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祁X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說明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與祁X之間簽訂的交強險合同和商業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應當恪守履行。祁X已經支付了應本次事故受損的維修費等,保險公司拒絕在交強險的財產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給祁X,已構成違約。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財產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給祁X。因涉案的駕駛人祁德兵沒有按照規定辦理駕駛證年檢及更換駕駛證,持已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車輛,導致事故發生。依照商業險合同約定駕駛人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所以某保險公司依照合同約定,不承擔商業險合同約定的財產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祁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14334.7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不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2000元給原告祁X。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3.35元(原告祁X已預交),由原告祁X負擔1270.3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