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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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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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終373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21654935—0。
住所:云**省昆明市**華區圓通街**號。
負責人余興鵬,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孫初陽、范婧珺,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漢族,現住云**省昆明市盤龍區。
訴訟代理人李小敏,新余市鋼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第三人楊旺興,男,,住云**省麗江市古城區城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XX、原審第三人楊旺興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并依法扣除調解期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確認: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盤法民聯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黃XX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1440.6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昆明中院上訴,后某保險公司撤回上訴,盤龍法院的上述判決已經生效。2014年8月24日,原告與第三人楊旺興補簽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由楊旺興作為原告的代理人參加上述訴訟,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代理期限為自協議簽訂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時止,但未注明具體的代理事項。經法庭詢問,原告對楊旺興在一審、二審訴訟過程中的代理行為無異議。2014年9月11日,第三人楊旺興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一份有原告黃XX簽名、按手印的授權委托書,該委托書寫明原告委托楊旺興領取盤龍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款項21440.66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據該份委托書將賠償款支付到了第三人楊旺興的賬戶。庭審過程中,第三人楊旺興認可上述授權委托書中原告黃XX的簽名、手印是其代簽、代按印,并非原告黃XX本人簽名、按印。現原告認為第三人楊旺興持偽造的授權委托書向被告申請領款,被告未盡到審查義務,導致原告未能收到賠償款,故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另查明:一、2015年初,原告黃XX向盤龍法院申請執行(2014)盤法民聯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書,2015年2月3日,盤龍法院作出(2015)盤法執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書,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將涉案款項支付給原告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楊旺興,故駁回了原告的執行申請;二、庭審過程中,原告認可第三人楊旺興領取涉案款項后,代其支付了醫療費12783.66元,并返還了1730元,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6927元。為此,原告黃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6927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根據上述確認事實,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各方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黃XX提起本案訴訟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二、第三人楊旺興是否有代原告領取涉案款項的授權第三人持其自己簽名、按印的授權委托書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損失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2014)盤法民聯初字第161號案件是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本案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述兩個案件從案件基本事實、當事人范圍、原告訴求及案件適用法律等方面均有本質區別,故原告的起訴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第三人楊旺興并未取得處分原告黃XX實體訴訟權利的特別授權委托。在一審庭審中,經法庭詢問,原告黃XX追認了楊旺興在盤龍法院及昆明中院訴訟階段的代理權,但原告對第三人代理權的追認僅限于訴訟階段。一審法院認為,代當事人在案件執行階段領取涉案執行款屬于當事人在案件執行階段的重要實體權利之一,代理人必須取得當事人的明確授權方可代當事人行使這一權利,故一審法院確認第三人楊旺興并未取得原告黃XX關于代為領取執行款項的特別授權委托。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抗辯認為,第三人楊旺興是原告在盤龍法院及昆明中院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中一審、二審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故當第三人手持形式上有原告簽字、按印的委托書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時,被告已經盡到了審查義務,且第三人的行為屬于表見代理行為,該行為的后果應當由原告承擔。如前所述,當事人在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的特別授權行為效力并不當然延續至執行階段。被告作為保險公司,應當具備這一法律常識,且應當預見到在當事人本人未到場,被告又未通過其他方式與當事人確認的情況下,第三人持有的委托書有可能非當事人本人簽字、按印。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第三人持有其自行簽字、按印的委托書領取涉案款項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在向第三人支付涉案款項的過程中未盡到合理、謹慎的審查義務,具有過錯,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使原告受到了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黃XX經濟損失人民幣6927元。”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原審判決及盤龍區人民法院執行案件中,當事人均為本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爭議標的均為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引起的案款糾紛,被上訴人向盤龍區人民法院提起的執行申請與原審判決訴請一致,區別僅在于原審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返還了部分案款。因此,被上訴人的訴請完全符合司法解釋規定,應當予以駁回。二、本案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人并無侵權行為。1、上訴人已盡到形式審查義務。本案中,楊旺興向上訴人所遞交的授權委托書“黃XX”簽字與(2014)盤法民聯初字第161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訴狀簽字一致,上訴人認為訴狀簽字應為黃XX本人簽名的行為并無不當,對向楊旺興的劃款行為已盡到形式審查義務。2、上訴人向楊旺興的劃款行為事出有因。(2014)昆民三終字第561號案件2014年9月10日在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將賠款劃給楊旺興的行為已經各方當事人、調解工作人員認可,一審法院未經調查核實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3、上訴人的劃款行為并不具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義務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依法撤銷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黃XX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充分,我方認為前訴與后訴并不構成重復起訴,因為前訴是指盤龍法院的執行裁定,其并不是一個訴,因為訴是解決爭議的,故不構成重復起訴;二、上訴人未盡到形式審查的義務,上訴人向原審第三人劃款未征得我方的同意;三、上訴人對我方的財產損失存在嚴重的過錯。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充分,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楊旺興陳述:一、一審的判決如果正確的話,就是支持欺詐訴訟;二、本案是一個已經終結了的案件,保險公司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原告的訴訟是實實在在的虛假訴訟,法院應當嚴厲懲罰這種行為。
二審經審理確認事實與一審判決確認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合訴辯雙方當事人的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被上訴人黃XX起訴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2、上訴人將保險賠償款付至原審第三人名下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本院認為:針對焦點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通過查明的案件事實,被上訴人黃XX因交通事故受傷的案件經業已生效的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4)盤法民聯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書處理,其標的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上訴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理由系基于法定(交強險)或合同約定(商業三者險),而本案標的為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或不承擔責任的理由需審查其是否存在過錯行為,故兩案在訴訟標的上具有明顯的不同,因此被上訴人黃XX并不存在重復起訴情形,一審法院對此處理正確;至于上訴人提到(2015)盤法執字第150—1號裁定書,該裁定書的內容并不包含對給付請求是否成立的裁判,故也不存在對上訴人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實體認定,因此不是一次完整意義的“訴”。針對焦點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通過查明的案件事實,上訴人保險公司有義務根據生效的(2014)盤法民聯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黃XX全額履行賠償款,獲取該賠償款的權利人為被上訴人黃XX,但上訴人保險公司在收到原審第三人提交的將賠償款支付至其名下的委托書后,未認真審查該委托行為的真實性即將賠償款付至原審第三人名下,該行為導致了被上訴人黃XX財產損失,故應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至于原審第三人楊旺興主張其收到款項后扣留的6927元系代理費的觀點,因系另外的法律關系,本院不做處理。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楊章亮
審 判 員 奚 琳
代理審判員 王玉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自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