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內02民終186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河區。
負責人葉建中,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俊峰,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1977
年8
月10
日出生,身份證號碼,個體司機,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男,1989
年1
月15
日出生,身份證號碼,無固定職業,住內蒙古自治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6
年9
月9
日作出的(2016
)內7101
民初172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6
年10
月17
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為:2016
年6
月12
日10
時40
分,駕駛人逯完群駕駛蒙AXXX95
號豪運牌重型自卸車,沿X558
線由北向南行駛至52
公里+50
米處時,車輛撞入羊群后,駛出路外側翻,造成駕駛人逯完群受傷、七只羊死亡(當場死亡四只,后死亡三只)、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逯完群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
年3
月8
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限額100000/
座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及保險限額1000000
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一年。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險。2016
年7
月7
日,逯完群住院治療20
天,出院后與羊主李永旺、李永生、武永青將楊XX訴至興和縣人民法院。經法院調解,楊XX賠償羊主李永旺、李永生、武永青財產損失7000
元;賠償逯完群醫藥費13975
元、伙食補助2000
元、護理費2268.8
元誤工費3551.8
元,共計21796
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楊XX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產生損失,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原告楊XX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求,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撞死羊的財產損失7000
元的訴求,因原告未與被告簽訂交強險合同,應扣除交強險應賠償的財產損失2000
元,支持5000
元。根據病歷記載及結算發票,原告住院20
天支出醫藥費13975.41
元、產生護理費20
天×113.44
元=2268.8
元、伙食補助20
天×100
元=2000
元,誤工費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工資收入狀況,按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計算20
天×113.44
元=2268.8
元。被告關于財產損失應扣除交強險的份額及誤工費因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明按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計算的辯解,依法有據,予以采信。被告關于撞死羊是四死一傷,按估算1200
元賠償的辯解,與事實不符,因羊被撞傷后,還會死亡,以最終確定為準,估算未有證據,對被告的此辯解不予采信。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楊XX各項損失25513
元。案件受理費520
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60
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供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行駛證,無法證明其無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拒賠情形。2
、本案事故認定書載明羊是四死一傷,而一審法院認定羊死亡七只。3
、被上訴人未提供醫療費發票原件,僅提供了住院費用收據復印件,一審法院是依據病歷及復印的住院費用收據認定醫療費金額。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楊XX口頭答辯稱,同意原審判決。
經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雖然未提供駕駛人逯完群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行駛證,但依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未記載駕駛人逯完群有無證駕駛的情形,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供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行駛證,無法證明其無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拒賠情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具之后,因該事故又造成兩只羊死亡,對此興和縣民族團結鄉十四蘇木村民委員會出具了相關證明予以證實,一審法院據實認定羊死亡及受傷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并無不當。另外,被上訴人提供的逯完群住院費用收據及明細單能夠證實實際支付的費用,原審法院依此認定賠付的金額正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0
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邊
學
武
審 判 員
代理審判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