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滬0230民初574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 2016-11-30
原告:張XX,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上海市恒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闞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滕X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案情復雜,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16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5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116,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各1份,商業險的最高保險賠償額為100萬元,交強險的最高保險賠償額為12萬元。合同簽訂后,2015年8月29日23時05分,原告駕駛牌號為浙某J某甲轎車在崇明縣北沿公路里程碑48.9公里處的彎道上,因路中竄出一小動物,不慎撞在路邊路燈桿上,造成燈桿斷裂、車輛受損。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身體感覺不適,以為身體受傷,在知道發生事故當時已有目擊者為他報警后,即委托朋友留在事故現場等待交警處理,自己由朋友送到新華醫院崇明分院進行檢查救治。事故發生后,原告也向被告報了案,被告也派員進行了定損,認定車輛損失為105,000元,并進行了修理。另外,原告還賠償路燈桿損失費11,000元。由此,原告因單車交通事故總共損失116,000元。于是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但未列出任何拒賠的原因和理由。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后,向法院起訴。
原告提供原告居住證、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認定書、修理路燈桿的增值稅發票、機動車保險定損單、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單、汽修發票及清單、索賠申請書、被告拒賠通知書、賠案單證粘貼單、調查筆錄、醫院檢查的視頻記錄各1份。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被告無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2015年8月29日23時05分涉案車輛發生了單車事故,但是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報警且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對于原告自稱在別人報警之后因其受傷被救治的自述不予認可。原告的車損由被告定損為105,000元,但保險公司的定損與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沒有必然的聯系。本案事故發生后,原告未報警即擅自離開現場,沒有直接接受警察的調查,導致事故駕駛員不明確,是否存在酒駕或者無證等情況無法查明。根據保險法第21條的規定,對事故性質、原因的舉證責任在原告。因此,被告拒賠。另外,交強險條款第九條(一)、(二)款,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四條(一)、(五)款,車輛損失險條款第五條(一)、(五)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的禁止性行為,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保單抄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保險條款、110接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陳述材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已記錄在卷。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保險合同訂立情況
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別簽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原告證據)、《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原告證據)各1份,約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為原告,投保車輛的車牌號碼是浙某J,車輛類型為某甲轎車,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強制保險責任項下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388,598元并附加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
被告提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二)駕駛人醉酒的;(三)……;(四)……。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被告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載明: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第四條,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五)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的第五條,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五)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第二部分通用條款中第十一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序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二、保險事故
2015年8月29日23時05分,原告駕駛投保車輛在崇明縣北沿公路里程碑48.9公里處,撞在路邊路燈桿上,造成燈桿斷裂、車輛受損。由目擊者于當日23時06分42秒報警,警方于當日23點30分到達事故現場時,原告已被朋友開車送往上海交通大學附屬新華醫院崇明分院進行檢查,留下朋友楊某在事故現場等待交警處理。交警在現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證據)1張,載明:路燈桿被撞壞。其上還記明張XX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并由楊某在上簽名。此后,投保車輛被道路清障車牽引離開事故現場。2015年8月31日,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向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證據),認定原告撞擊固定物,離開現場,承擔全責。由原告在其上簽字確認。
三、保險事故的報案及處理
2015年8月31日13點16分59秒,原告向被告報案(由被告提供報案記錄為證)。2015年9月27日,原告賠償太陽能路燈拆除及安裝費11,000元(由原告提供修理發票為證)。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對投保車輛進行定損,車損核價為105,000元。投保車輛進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車費105,000元(原、被告一致確認)。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原告證據),其上載明:經我公司審核該案索賠不屬于我公司保險責任范圍,我司歉難處理。
四、其他事實
原告持有準駕車型為C1(包括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和三輪汽車)的機動車駕駛證(原告提供的駕駛證和行駛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合同和商業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事故是否適用保險人免責條款。本院作如下考慮:第一,在保險責任期間,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經公安機關作出的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為原告,撞擊固定物,離開現場,承擔全責。該證據系公安機關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其上明確表明涉案事故的駕駛員為原告,并未認定原告存在無證駕駛或駕駛非準駕機型的車輛,更未認定存在酒駕的事實。第二,原告在發生事故后,雖然在警方到達現場時已經離開現場,但原告離開的去向是赴醫院進行檢查,雖然原告并未正常掛號看病,但有視頻顯示,原告確實在離開事故現場后赴醫院的CT間進行檢查。沒有理由認為在事故發生后,原告進行醫療救治的行為是非合理和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第三,原告雖然自己離開現場,但從警方在現場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委托朋友楊某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事故,若存在酒駕的嫌疑,警察完全可以通過原告留在現場的朋友追蹤到原告的下落,查明是否存在酒駕事實。且原告委托朋友留在現場的行為,也排除了原告肇事逃逸的事實。第四,從涉案事故發生時至原告向保險公司報案,并未超過保險條款約定的48小時,無法認定原告存在報案不及時而引起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后果。第五,保險合同系最大誠信的合同,被告主張的酒駕,是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事實,在無警方認定存在酒駕事實,原告處理事故亦無故意或無重大過失的前提下,本院若以被告主張的可能性事實作為必然事實而判決對屬于保險事故的損失適用免責條款,顯然缺乏說服力。第六、本案也不存在被告所主張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相關事實。鑒于上述的考慮,本院認定,涉案事故屬保險責任的范圍,被告理應承擔保險責任。在本案中,因涉案事故發生修車費105,000元、路燈桿修理費11,000元,原告合計發生損失116,000元,未超出保險限額,理應全部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保險金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 產
人民陪審員 邢雪梅
人民陪審員 陶臻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倪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