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湖南高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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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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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終字第11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邵陽市大祥區。
負責人吳家榮,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高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分公司,住所地邵陽市大祥區。
負責人曾劍雄,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該公司安全處副處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湖南高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湘高速邵陽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向本案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被上訴人湘高速邵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5時,劉永龍駕駛湘高速邵陽分公司所有的湘EXXX91號大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衡邵高速公路處與一行人相撞,造成該行人死亡及湘EXXX91號大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衡邵交警大隊作出湘公交高十七認字(2014)第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永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無名氏行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014年8月22日,衡邵交警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湘高速邵陽分公司支付施救費2100元,鑒定費(包含法醫物證司法鑒定費1500元)6000元,尸檢費1600元,尸體冷凍費27000元,冷凍、殯儀費7200元,火化、殯儀用品800元,社會救助基金60000元,公告費500元,擋風玻璃維修費4500元,共計109700元。事故發生時,湘高速邵陽分公司所有的湘EXXX91號大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負次要責任免賠5%)、車輛損失險、玻璃單獨破碎險。以上保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500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向湘高速邵陽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喪葬費20014元;在車損險范圍內支付施救費798元、賠償車損2204元(并在車損險范圍內已扣除絕對免賠500元,實際支付2502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湘高速邵陽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負次要責任免賠5%)、車輛損失險、玻璃單獨破碎險等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應根據合同約定,履行賠付責任。湘高速邵陽分公司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所支付的款項有:施救費2100元,鑒定費(包含法醫物證司法鑒定費1500元)6000元,尸檢費1600元,尸體冷凍費27000元,冷凍、殯儀費7200元,火化、殯儀用品800元,社會救助基金60000元(死亡賠償金),公告費500元,擋風玻璃維修費4500元,共計109700元。上述款項中,在交強險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喪葬費20014元、死亡賠償金60000元;在車損險范圍內賠償拖車施救費1302元(施救費2100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施救費798元,還應支付1302元);在玻璃單獨破碎險范圍內支付擋風玻璃維修費4500元;其余部分23086元(鑒定費6000元,尸檢費1600元,尸體冷凍費27000元,冷凍、殯儀費7200元,火化、殯儀用品800元、公告費500元減去喪葬費20014元)納入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賠償:23086×30%(次要責任)×95%(扣除5%絕對免賠)=658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湖南高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分公司60000元、在車損險范圍內支付湖南高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分公司1302元、在玻璃單獨破碎險范圍內支付湖南高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分公司4500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支付湖南高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分公司6580元,以上共計支付72382元(以上支付費用不包括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的喪葬費20014元、施救費798元);(二)駁回湖南高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系無名氏,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違規收取了湘高速邵陽分公司60000元死亡賠償金,該費用不應判決由保險公司賠償;本案肇事車輛的車輛損失為7900元,保險公司已經按責任比例賠償了2502元(7900元×40%×95%-500元),故車輛損失已經賠付完畢;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喪葬費的理賠責任,而喪葬費亦只有六個月的職工月平均工資,原審對喪葬費金額認定不當,且不能在商業三責險中予以賠償。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
湘高速邵陽分公司答辯稱,雙方并未就賠償項目達成一致意見,保險公司只向湘高速邵陽分公司預付了部分賠償款,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對原判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湖南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道路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規定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具有社會公益性質,其就本次交通事故無名死者的死亡賠償金等費用代為行使賠償請求權與現行法律規定并無沖突,湘高速邵陽分公司在向湖南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道路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無名死者的死亡賠償金后,可視為其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湘高速邵陽分公司承擔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其承擔死亡賠償金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湘高速邵陽分公司以合同相對方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要求其全額賠償車輛損失和玻璃損失符合雙方訂立的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原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判決保險公司在車損險和玻璃破損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應區分主次責任后承擔車輛損失賠償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無名氏因本次交通按事故死亡,湘高速邵陽分公司為此支付了鑒定費、尸檢費、尸體冷凍費、殯儀費、火化殯儀用品費、公告費等費用共計43100元,以上損失均屬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損失,核減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的20014元喪葬費外,剩余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只應認定20014元的喪葬費及剩余費用不能在商業三責險內賠償的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6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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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肖 霞
審 判 員 湯松柏
代理審判員 劉正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姜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