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周XX、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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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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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終字第10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邵東縣。
負責人肖健,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艷萍,湖南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東放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邵陽市雙清區。
負責人張林輝,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艷萍,湖南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雙民初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向本案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及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艷萍,被上訴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7日,周XX為湘EXXX89號小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87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5日0時起至2014年7月4日24時止,兩份保單的“投保人聲明”一欄均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周XX在投保人簽單處簽字確認,保單所附責任免除條款規定:“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均不負賠償: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2014年6月28日,周XX駕駛被保險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未按操作規范駕駛導致車輛碰撞道路同向波形護欄,周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車輛及道路交通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經甲保險公司定損,周XX車損為53103.68元,公路設施損失為14400元。
另查明,在涉案事故發生時,本案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周XX駕駛證已超出駕駛證記載的有效期限,周XX現在所持駕駛證記載“有效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盡管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免賠事項,但駕駛證有效期與駕駛資格有效期不是同一概念,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并不一定導致駕駛人喪失駕駛資格的法律后果。周XX現在所持駕駛證記載“有效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從而涵蓋了事故發生時間,說明公安交警部門事后對周XX駕駛證的有效期予以追認,追認周XX的駕駛證是有效的,故保險公司提出周XX駕駛證過期而不予理賠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與周XX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方,故對周XX要求乙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周XX賠償金67503.68元;(二)駁回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周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對保險險種和保險條款向周XX盡到了明確的告知、提醒、說明義務;交通事故發生時,周XX向交警和保險公司勘察員出示的駕駛證已過有效期,其在原審法庭出具的駕駛證是在事故發生后補辦的,因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約定,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周XX答辯稱,我在交警部門補辦的駕駛證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包括了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在內,不屬于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形。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答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對原判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駕駛證載明的有效期屆滿后發生交通事故損失是否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甲保險公司與周XX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保險人不負責任”。從該保險條款的文義來看,“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包含駕駛證本身效力期限屆滿和駕駛證載明的有效期限屆滿兩種理解,駕駛證本身效力期限屆滿是指駕駛證效力的喪失,包括但不限于駕駛人在寬展期內未取得新證或未被許可換取新證的后果;而超過載明有效期限的駕駛證,駕駛人可以在寬展期內換取新證,在寬展期內該駕駛證仍合法有效。現甲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條款約定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是指駕駛證載明的有效期屆滿,而周XX則認為應指駕駛證本身效力期限屆滿的情形,雙方當事人對該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從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來看,免責條款是為了控制保險風險,周XX在駕駛證載明的有效期限屆滿后的寬展期內駕駛車輛并未加大保險風險,且周XX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交警部門申請并換取了新證,新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涵括了交通事故發生期間,在此情形下,周XX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屬于合理期待。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利人的解釋。因此原審認定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符合保險合同條款的本意,亦符合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甲保險公司上訴稱周XX在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后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7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肖 霞
審 判 員 湯松柏
代理審判員 肖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姜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