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呂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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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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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終18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劍
委托代理人梁騰云、龍其玲,云南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訴訟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呂XX,男,漢族,住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普波三,云南華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尋民初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確認以下事實:2015年5月8日呂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160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015年5月13日22時30許,呂XX駕駛該車行駛到尋甸縣總必村委會窩子田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尋甸縣交警大隊認定,由呂XX負全部責任。此次事故造成呂XX受傷及車輛損失,呂XX受傷后到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2天,支付醫療費43415.29元。經昆明法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需后期治療費13000元。車輛經昆明市瑞虹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后,用去修理費72951元。事故發生后,呂XX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以機動車行駛證過期為由拒絕賠償。一審中,呂XX的訴訟請求為:一、由某保險公司支付呂XX修理費72951元;二、由某保險公司支付呂XX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三、本案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機動車行駛證過期是否能免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責任呂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達成,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責任免除中第四條第(二)項“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條款屬于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即該條款無效。根據保險法中近因原則,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實造成呂XX車輛損失的直接原因是車輛未進行年檢所致,且此次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及時進行年檢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車輛未及時年檢不能構成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且呂XX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車輛損失費用也在保險限額內,故呂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72951元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20000元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呂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72951元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20000元。案件受理費900元,減半收取4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呂XX的全部一審訴訟請求。主要理由是:本案所涉“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保險條款不屬于無效的免責條款,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已就該條款向呂XX進行了送達并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造成車輛損失的原因是車輛未進行年檢所致自錯誤解讀,只要免責事由成立,某保險公司即可拒賠,并不要求未年檢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呂XX答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一審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與本院二審查證事實一致,且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根據一審證據,本院補充確認:本案所涉事故車輛行駛證于2015年4月檢驗有效期屆滿,呂XX于2015年5月8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5月13日發生保險事故。呂XX于車輛修復后進行了車輛補檢。呂XX簽署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部分記載:本人確認已收到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保險條款》、《平安道路交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案所涉“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條款是否有效某保險公司應否給付車輛損失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本案所涉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已以加黑字體予以提示,呂XX簽署的“投保人聲明”證明某保險公司亦已履行說明義務,該條款依法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一審法院認定該條款為無效免責條款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因本案所涉車輛在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已處于檢驗有效期屆滿狀態,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呂XX故意向某保險公司隱瞞該情況,某保險公司對該狀況應當知曉,其仍同意承保即表示其同意承擔由此產生的保險責任。保險活動遵循最大誠信原則,故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不得再以上述免責事由進行抗辯,其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清楚,適用法律有誤,但判決結果無誤,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長 起 俊
審判員 張雪芳
審判員 楊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羅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