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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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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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500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 2016-06-22
原告文XX,女,彝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權限:黃譜,貴州貴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號**層,負責人:徐XX,職務:總經理,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3573314XXXX。
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權限:倪語慈、林鑫,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顧問,特別代理。
原告文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黃譜、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XX訴稱,原告為貴A×××**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與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商業險及商業保險。2016年3月1日14時許,原告司機周軍駕駛貴A×××**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云巖區水東路未來方舟路段時,發生事故致貴A×××**號重型自卸貨車受損。原告自費7500元請拖車等將車輛拖到貴安新區齊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經貴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巖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司機周軍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在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并請求其對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勘察評估及理賠,但被告僅進行了現場勘查,未進行定損與理賠。原告為減少損失并及時獲得賠償,向貴州鑫泰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申請機動車輛損失鑒定。經評估該車損失為61319元,原告為申請評估另行支付評估費65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拒不對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進行理賠,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付因車輛(貴A×××**)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人民幣61319元整、拖車費7500元、機動車(貴A×××**)事故損失的鑒定服務費人民幣6500元整。以上共計75319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無異議,隊原告提交的原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記錄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于機動車損失鑒定報告,鑒定單位系原告自行委托,對該報告的三性均有異議;僅有發票,無修理廠的修理清單,均不認可;對于施救費收據,不是正規發票不予認可。根據鑒定報告書和事故現場照片,42項維修項目,車輛受損部分主要是車前部,我方只認可車廂部分損失,原告未向我公司申請理賠,故對訴訟費也不應賠付。
經審理查明: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真實合法有效,屬有效合同。合同雙方應按合同履行各自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繳納了相關的保險費用,被告也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原告進行合理理賠。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事故車輛損失多少的問題。被告主張貴A×××**車定損金額為135000元,有被告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予以證明,原告雖表示不認可被告定損金額,但原告對車輛受損情況及修復金額未申請鑒定,故本院對貴A×××**車定損金額予以認可。因貴A×××**車已修復,不能恢復原狀,故對原告要求在定損的基礎上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1、2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城北支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給原告楊鳳君保險金135000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797元,減半收取2898元,由原告承擔1398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城北支公司承擔1500元(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將該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決生效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岑 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