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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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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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終字第5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19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女,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祿勸縣。
委托代理人刀溧,云南萬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昆明市盤龍區白塔路**號匯都國際**座**樓。組織機構代碼:67362365-9。
負責人李永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星、江妮妮,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董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5)盤法民初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事實:2014年9月18日,董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碼為云A×××**的中型自卸貨車投保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9日0時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時止,投保的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9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保險金額為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保險金額為5萬元/座*2座,不計免賠。當日,董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6943.72元,某保險公司出具發票及機動車保險單。2015年1月14日,駕駛員鐘春榮駕駛董XX所有的云A×××**貨車在祿勸縣發生事故,造成了駕駛員鐘春榮受傷、車輛損壞及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后果,祿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確定由鐘春榮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董XX支付了12000元的吊車及拖車費,即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對實際價值進行了確定,認為標的車損失已超過車輛實際價值20700元,標的車更換材料報價32580元,施救費12000元,推定為全損處理,實際價值20700元,扣除10%殘值及5%超載免賠后,賠付被保險人17595元。董XX不認可該賠償金額,遂訴至法院。庭審中,雙方均認可云A×××**已經推定全損,該車輛殘值為2070元。另,鐘春榮于2015年1月15日由祿勸縣第一人民醫院收,住院**天天,于2015年2月6日出院,董XX為此支付門診費330、住院醫療費**1.5元。另經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鐘春榮此次損傷后期醫療費用需10000元。損傷之日起前期誤工損失日為90日,營養期為60日,護理期為60日。擇期行右橈骨遠端骨折內固定取出術誤工損失日為30日,營養期為15日,護理期為15日。董XX為此支付了鑒定費共計1400元。事故發生后,董XX與鐘春榮達成協議,一次性支付了鐘春榮住院期間護理和后期治療護理等所有費用16000元。現董X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4萬元及施救費12000元,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9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5萬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1、董XX所有的云A×××**貨車發生事故時是否超載是否適用5%的免賠率從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現場照片中并不能看出車輛在發生事故時處于超載狀態,且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也未載明事故車輛是超載行駛,某保險公司舉證不能,故對其關于保險車輛在發生事故時超載,應適用5%免賠率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爭議2、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機動車損失保險的金額為多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保險一般性的原則,所謂保險價值是指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的貨幣化衡量。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通過兩種途徑得以確定:第一,在保險標的實際價值可以依據其市場價格得以確定的情況下,該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市場價格)即為其保險價值。第二,某些特殊的保險標的(如作為特定物的藝術品)不具有明確的市場價格,其保險價值的判斷則取決于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約定。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雖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在保險原理之下,如果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可以依據其市場價值做出判斷,當事人就該標的約定的保險價值即不能超過其實際價值,否則即有可能引發故意損壞保險標的并藉此謀求超額保險賠償的道德危險。本案中,董XX購置該車輛的時間是2009年3月10日,價款為18萬元。該購置價款18萬元可以視為保險車輛在當時的市場價格及實際價值。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合同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當事人按照所謂“新車購置價”9萬元,確定了9萬元的保險金額。該保險金額未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應視為該車輛的保險價值。某保險公司主張董XX投保的保險金額雖然為9萬元,但是該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已經使用了70個月,按月折舊率1.1%計算,應折舊77%,并且該車輛還有一部分殘值,在扣除10%的殘值和5%的免賠后,只應賠付原告17595元,該賠償顯屬不合理。某保險公司上述理賠方案的不合理之處在于:保險條款一方面約定,可以按照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另一方面又約定,在保險車輛“全損”的情況下,如果保險金額高于保險車輛在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但在計算時,是從董XX購買車輛時開始扣減折舊。保險的功能在于危險的轉移與分散,在保險合同項下,某保險公司的權利在于收取保險費,義務則在于承擔保險標的的危險。此為“公平”在保險合同作為射幸合同之上的特殊表達,綜合保險合同上述兩方面的約定可以得出的結論是,某保險公司按照約定保險車輛之實際價值的所謂“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收取相應的保險費之后,保險合同卻將某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責任限定在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之下,對于“新車購置價”要折抵購車時折舊比例,某保險公司所賠償風險就會降低,投保人無法領會繁瑣的保險條款和深奧的條文意思,某保險公司只收取保險費,不承擔保險責任,交易之公平何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具有相關約定以及該格式條款在締約過程中的主導作用所致,在保險合同將保險金額約定為9萬元的情形之下,董XX對于保險合同持有的上述利益期待是善意的,其就可以按照雙方約定的投保時9萬元的保險價值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按照每月折舊1.1%的標準來計算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顯屬合理,保險合同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的2015年1月14日,車輛實際使用4個月,折舊4.4%后實際價值應為90000元*(100%-4.4%)=86040元,再減去殘值2070元,原審法院認定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為8397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該損失進行賠付。關于董XX在事故發生后支付的吊車和拖車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營運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款的規定。本案中,董XX所支付的吊車和拖車費系為減少損失而發生的必要費用,事故車輛的吊、拖也是進行保險理賠的必要步驟,故對于董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吊車和拖車費用12000元的訴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爭議3、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董XX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的金額為多少某保險公司辯稱三期鑒定意見書依據的是上海市的標準,在云南省不適用,對該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也不認可董XX為三期鑒定支付的鑒定費1400元。原審法院認為,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所參照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T/T521-2004)》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布,起草單位包括中國法醫學會、公安部五局等,不存在是上海市標準還是云南省標準之分。因此,對于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鐘春榮受傷及鑒定的情況,后期治療費需要1萬元,加上鐘春榮住院期間護理和后期護理期的費用,董XX一次性賠償鐘春榮住院期間護理和后期治療護理等所有費用16000元屬合理范圍,董XX請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一、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董XX機動車損失保險83970元、吊車及拖車費用1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董XX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保險金16000元及鑒定費1400元;三、駁回董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董XX承擔65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2450元。
原審判決宣判后,董XX和某保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董XX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29491.5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主要上訴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應當改判。董XX因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費用有門診費330元、住、住院醫療費**元,后期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等16000元,鑒定費1400元。原審法院遺漏了門診費和住院醫療費。
針對董XX的上訴,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請求駁回董XX的上訴。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損險17595元,吊車費由法院酌情認定,車上人員責任險由法院評定;2、訴訟費由董XX承擔。主要上訴事實和理由:原審中,某保險公司抗辯車輛超載,原審法院也歸納了此爭議焦點,雖然事故認定書中沒有載明,但是通過調閱交警卷宗等很容易查明。關于車損險原審法院處理有誤,應當按照2009年3月10日購買價18萬元折舊使用時間70個月,再扣除殘值后理賠。吊車費高達12000元,董XX僅僅提供了一張發票,難以認定實際發生。車上人員責任險部分,三期鑒定不應采納,護理費、誤工費等沒有證據證實。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董XX答辯稱:原審法院關于車損險的部分認定正確,應當予以維持。關于車上人員責任險部分,堅持董XX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董XX提交住院費用匯總清單,欲證實駕駛員鐘春榮發生的住院費。某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賠償鐘春榮的費用已經包括住院費在內了。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董XX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某保險公司認為:1、對吊車費、門診費、住院費有、住院費有異議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結論中,除了醫療費1萬元以外都有異議;3、對支付鐘春榮16000元有異議。此外,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異議,將在爭議焦點部分予以評述。
根據案件事實,并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送達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的義務;2、車輛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應當如何計算;3、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董XX主張的吊車費和鑒定費
針對爭議焦點1,即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送達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的義務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已經向投保人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已經提示說明,但是董XX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實該主張,應當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就本案所涉保險條款并未向投保人送達,亦未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原審法院對此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此外,某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實被保險車輛有超載的情況。故某保險公司關于超載免陪5%的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爭議焦點2,即車輛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應當如何計算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董XX購置車輛的時間是2009年3月10日,價款為18萬元。該購置價款可以視為保險車輛在當時的市場價格及實際價值。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合同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投保人董XX與某保險公司經協商確定了9萬元的保險金額。該保險金額未超過保險標的最初購買價格,應視為該車輛的保險價值。現某保險公司主張董XX投保的保險金額雖然為9萬元,但是該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已經使用了70個月,按月折舊率1.1%計算,并且扣除殘值對董XX進行賠付。該折舊率的起算點為董XX最初購置車輛的時間即2009年3月10日,對雙方2014年9月18日協商確定的車輛價值卻置之不顧,亦不做合理的解釋。該主張有違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董XX車損險8397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部分,限額為5萬元。原審中,董XX提交了駕駛員鐘春榮的住院費發票和門診費用發票,主張為其支付醫療費13491.5元,并提交了《協議》,主張一次性支付鐘春榮住院期間護理和后期治療護理等所有費用16000元。二審中,鐘春榮到庭陳述,董XX確實為其支付了醫療費13491.5元,其已經收到董XX支付的16000元。某保險公司對鐘春榮的陳述認可,但是認為費用需要有合法票據予以證實真實發生,對三期鑒定報告的真實性認可,但是因后期治療費目前沒有發生,請法院酌情確定金額。本院認為,首先雙方對董XX已為鐘春榮支付醫療費13491.5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次,鐘春榮系右橈骨遠端骨折,康復需要一定過程,住院期間,住院期間和后期治療發生護理費符合常理費亦有三期鑒定報告予以佐證,某保險公司雖然對費用金額有異議,但是并未舉證反駁,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對醫療費13491.5元處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董XX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29491.5元。
針對爭議焦點3,即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董XX主張的吊車費和鑒定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第六十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董XX依據發票主張吊車費為12萬元,某保險公司認為費用過高,但是其并未舉證反駁,故原審法院采信董XX的證據,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董XX吊車費12萬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鑒定費亦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董XX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處理不當的部分,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5)盤法民初字第472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即“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董XX機動車損失保險83970元、吊車及拖車費用12000元;三、駁回董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5)盤法民初字第47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董XX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金16000元及鑒定費1400元;”;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董XX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金29491.5元及鑒定費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100元,二審案件受理3100元,合計6200元,由董XX負擔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1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各方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長 車林恒
審判員 楊 萬
審判員 楊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妍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