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余X、付X、付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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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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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樓民康初字第21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XX,女,漢族,xx出生,住**。
原告余X,女,漢族,xx出生,住**。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營欣,湖南彭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X,男,漢族,xx出生,住**。
法定代理人余貴,女,漢族,xx出生,住**。
原告付XX,女,漢族,xx出生,住**。
法定代理人余貴,女,漢族,xx出生,住**。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
負責人伍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小兵,男,漢族,xx出生,該公司員工,住**。
原告XX、余X、付X、付XX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余X、付X、付XX訴稱,四原告分別是死者付興旺的妻子兒女。2014年5月21日,被告某保險公司通過其業務員向死者付興旺銷售并激活了保費為100元/張保險期為一年的“吉祥如意卡”兩張,兩份保險卡注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付興旺。2015年1月19日晚7時許,付興旺在自家中看電視,因座椅打滑不慎摔傷頭部致腦干出血,后送岳陽市二醫院無治身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均以上級公司建議通過訴訟判決作為公司理賠的參考為由拒絕賠付。遂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死者付興旺患有高血壓,原告是因患病導致死亡,被告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經審理查明:死者付興旺于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購買了兩張意外傷害險種的“吉祥如意卡”,被告工作人員協助將兩張卡激活。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保險金額為5萬元/份。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付興旺。2015年1月19日約19時,付興旺在看電視過程中不慎摔倒,頭部受到撞擊,約2小時后,出現昏迷不醒。付興旺被送往岳陽市二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付興旺戶口于**年**月**日被注銷。2015年4月29日,經岳陽縣新墻鎮司法所委托,岳陽市平安司法鑒定所對付興旺死因與摔傷是否有關進行鑒定,并出具法醫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書分析說明:1、死者生前有高血壓病史,2015年1月19日19時前并沒有出現頭痛、頭暈、惡心、嘔吐、抽搐等腦出血的癥狀和體征。2、2015年1月19日19時左右在家看電視時椅子打滑摔倒在沙發角上,至21時,突發昏迷,送岳陽市二人民醫院搶救診斷為腦干出血,此過程符合摔傷后顱內出血的表現。鑒定結論:付興旺,2015年1月19日摔傷2小時后出現腦干出血而死亡,死因與此次摔傷有因果關系。另查明,原告XX與付興旺系夫妻關系。原告余X、付X、付XX系原告XX與付興旺的子女。
以上事實,有原告XX、余X、付X、付XX的戶口本、岳陽縣新墻鎮民政和社會事務辦公室、岳陽縣新墻鎮紅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岳陽縣公安局新墻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吉祥如意卡(兩張)、吉祥如意卡內信息、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余X等人的詢問筆錄、付件毛、袁望保、付海祥出具的證明、岳陽市平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鑒(2015)法臨檢字第2227號法醫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病歷(CT檢查報告單)、醫療費發票、保險條款、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死者付興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兩張意外傷害險種的“吉祥如意卡”,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付興旺是否屬意外死亡的情況,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上述規定體現保險合同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雖然舉證責任的第一任務仍由原告完成,但規定了一個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這正是考慮到保險事故往往具有突發性、臨時性的特點,被保險人可能遇到舉證方便的種種困難。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付件毛、袁望保、付海祥出具的證明,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詢問筆錄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原告已經達到了盡其所能提供證據的義務,可以認定付興旺在2015年1月19日晚19時左右看電視過程中不慎摔倒,頭部受到撞擊,約2小時后,出現昏迷不醒的情況,結合岳陽市平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可以認定付興旺顱內出血死亡與摔傷具有因果關系。被告雖主張原告死亡系疾病(高血壓)引發,但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原告雖自身存在疾病但并不能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性。被告在訴訟中雖對司法鑒定結論有異議,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并提出原告陳述的“付興旺19時摔倒,21時突發神志不清”與病歷本上患者家屬在入院當天21時50分左右主訴的“3小時前患者突發神志不清,呼之不應,無嘔吐抽搐大小便失禁”的情況不符的主張,但病歷本上患者家屬主訴的時間為大約3小時前,并非精確無誤的時間,家屬在患者突發神志不清3小時后才送入醫院與常日生活經驗不符,家屬在患者21時左右出現神志不清后家屬撥打急救電話,21時50分左右入院治療更符合常理,且被告參與了本案鑒定,送檢材料中亦有被告對余X等人的詢問筆錄,被告在事后較長時間內也并未提出異議,故對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被告雖主張其在客戶激活保險卡的過程中已經告知免責條款,但被告亦認可付興旺是在其工作人員的協助下激活,被告在協助的過程中是否完全盡到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義務,并無證據予以證實,并無證據顯示免責條款已經生效。綜上,被告應當對付興旺承擔保險責任。四原告作為死者付興旺的法定繼承人有權要求被告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故對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XX、余X、付X、付XX保險款100000元;逾期履行,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軍
人民陪審員 李桃英
人民陪審員 任洋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曹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