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昌萬汽運XX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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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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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終字第2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省廣州市黃浦區蟹山**路**號**層**房間。組織機構代碼:××。
負責人: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艾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昌萬汽運XX。住所地:江**省高安市大城鎮城鎮。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昌萬汽運XX公司(以下簡稱昌萬汽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8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帥曉東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馬文利、代理審判員謝琤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管林健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昌萬汽運公司為贛C×××**∕贛C×××**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理賠限額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理賠限額為230000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2014年10月23日5時30分,昌萬汽運公司的贛C×××**∕贛C×××**車,由駕駛員羅志強駕駛沿大廣高速由南往北行使至3240KM﹢52KM處時,尾隨撞上吉J×××**∕吉33**掛號車輛,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第五支隊第十三大隊認定,出具第36351342014003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由駕駛員羅志強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昌萬汽運公司賠償了路產損失2000元,花費施救費15300元,拖回高安修理花費拖車費6200元,贛C×××**號車經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車發動機、變速箱、大梁無修復價值,確定綜合成新率為81.85%,鑒定價值為222088元,昌萬汽運公司花費鑒定費1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昌萬汽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昌萬汽運公司車輛在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的理賠范圍,昌萬汽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贛C×××**號車新車購置價為230000元,現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確定車輛無修復價值,其綜合成新率為81.85%,應以其投保的價值230000元為基數確定其車輛損失。該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損失為230000×81.85%=188255元的主張予以支持。但某保險公司以車輛損失照片為依據核定車損為85000元的主張缺乏證據佐證,該主張不具有合法性,該院不予支持。路產損失2000元,屬污染造成的損失,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屬拒賠范圍。綜合全案證據,該院確認本案的賠償范圍為車輛損失188255元,施救費、拖車費18000元,鑒定費1000元,以上合計204255元。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昌萬汽運公司204255元,限在判決生效后十天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500元,昌萬汽運公司負擔514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昌萬汽運公司所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是其單方委托所做,并未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不符合司法鑒定程序,也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在本次事故發生后,昌萬汽運公司一直拒不配合某保險公司進行核定損失工作。昌萬汽運公司稱事故車輛報廢,但又并未提供報廢證明,某保險公司認為按照報廢的前提進行損失評估認定無依據,應由昌萬汽運公司提供事故車輛具體位置,配合某保險公司共同對損失重新進行核定。同時,請求二審法院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評估。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100255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昌萬汽運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昌萬汽運公司答辯稱:關于車輛損失問題,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根據證據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對當事人單方委托鑒定的鑒定意見書,對方申請重新鑒定應有充分證據,一審法院沒有支持某保險公司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因此一審法院依據昌萬汽運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處理本案符合事實情況和法律規定。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昌萬汽運公司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業務范圍包括機動車技術性能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對贛C×××**號車作出的車損鑒定合法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故其要求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事故車輛的發動機、變速箱、大梁等主要部件無修復價值,故昌萬汽運公司將事故車輛拖回高安修理所產生的拖車費6200元不屬于事故發生后必要的費用,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拖車費6200元系處理不當,應予糾正,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昌萬汽運公司204255元應減除拖車費62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856號民事判決為: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昌萬汽運XX公司198055元。此款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上訴人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昌萬汽運XX公司在判決生效之后五日內到正規車輛報廢企業為贛C×××**號車辦理報廢手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1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5元,共計731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6705元,被上訴人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昌萬汽運XX公司負擔61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帥曉東
審 判 員 馬文利
代理審判員 謝 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