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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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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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終字第11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岡市。
負責人鄒瓊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曉丹,湖南天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興吾,湖南云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岡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向本案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曉丹,被上訴人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興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楊XX所有的湘EXXX19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交強險等保險合同。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14800元,三責險的賠償限額為100000元、交強險的賠償限額中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5月14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時止。楊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3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
2014年1月21日下午,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肖洪駕駛兩輪摩托車搭乘李婷婷、黃丹丹從武岡市雙牌鄉清河村駛往邵陽縣方向,16時許行駛至武岡市XO49線雙牌鄉清河村一上坡路段時與楊XX之子楊文勇駕駛的湘EXXX19號車相撞,造成湘EXXX19號車輛受損及肖洪、李婷婷、黃丹丹受傷的交通事故。案發后,經武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肖洪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文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XX的車輛經某保險公司估損、指定專修廠修理,花去修理費19030元。肖洪、李婷婷、黃丹丹受傷后,在隆回縣中醫院住院治療,楊XX共墊付了醫療費6500元,因三傷者怠于行使權利,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權糾紛至今未做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楊XX所有的湘EXXX19轎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等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湘EXXX19轎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楊XX已墊付的醫療費6500元;楊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3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現楊XX所有的湘EXXX19轎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為1903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賠償楊XX車損金額為5709元(19030元×30%)。某保險公司認為楊XX的湘EXXX19轎車車損總金額應剔減交通事故對方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后再按比例賠償,因該案屬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觀點屬侵權糾紛處理范圍,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處理,某保險公司可在賠償后另行主張權利。楊XX認為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只賠償楊XX車損30%的條款系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未將減輕自己責任的條款告知楊XX,該條款應當屬無效條款。因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該條款并未加重楊XX的義務,也沒有限制剝奪楊XX的權利,且對該條款履行了解釋、提示說明,楊XX要求某保險公司車損全賠的主張無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15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楊XX墊付的醫療費6500元;(二)某保險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15日內在機動車保險限額內賠付楊XX保險金5709元;(三)駁回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楊XX在一審中提供了交通事故的三傷者住院出院記錄,加蓋醫院公章的醫療費發票復印件和調查筆錄,沒有提供醫療費發票原件,沒有提供傷者收取楊XX交來醫療費的收據,依據楊XX的舉證只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產生了醫療費,不能證明該醫療費是由楊XX墊付,原審認定楊XX在本案中墊付6500元醫療費,并判決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某保險公司對楊XX車輛損失進行了定損,損失為14151.02元,楊XX向原審法院提供的19030元發票中有4878.98元費用系車輛正常保養及私自擴大維修范圍,不屬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另摩托車駕駛人肖洪對本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其應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限額內對楊XX車輛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經核算,某保險公司只應承擔(14151.02元-2000元)×30%,即3645.30元車損。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只承擔3645.30元車輛損失。
楊XX答辯稱,楊XX為交通事故的三傷者墊付醫療費65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傷者的證言及武岡市交警隊的證明予以證實;保險公司對楊XX車輛損失預計有27項零件更換,而實際楊XX只更換了其中的20項,不存在擴大損失范圍的情形;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而非侵權責任糾紛,保險公司應當在承擔楊XX車輛損失賠償責任后向交通事故另一責任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武岡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鄧家鋪中隊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證明,擬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楊XX之子楊文勇為三傷者墊付6500元醫療費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該證據應當在一審中提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本院對楊XX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楊X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進行舉證,證據形成時間在一審庭審結束后,屬于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該證據內容真實,合法,與案件事實存在關聯性,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對原判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判對楊XX在本次交通事故為傷者墊付醫療費及墊付金額的認定是否正確;楊XX的車輛損失具體金額是多少,在計算保險公司承擔的車輛損失前應否扣減交通事故另一責任人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2000元的賠償責任。楊XX之子楊文勇駕駛湘EXXX19號車輛與肖洪駕駛的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傷,傷者親屬及武岡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鄧家鋪中隊證明了楊XX一方墊付醫療費的情況,該醫療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損失的范圍,應當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楊XX未為傷者墊付醫療費與事實不符,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楊XX所有的車輛在實際維修中并未超出某保險公司對機動車輛估損維修項目的范圍,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楊XX主張的維修款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原審依據車輛實際維修價格認定車輛損失未違反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對車輛損失認定不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楊XX要求保險公司承擔損失的請求符合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賠償楊XX車輛損失后,可向其他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故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在計算保險公司承擔的車輛損失前應扣減交通事故另一責任人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2000元的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肖 霞
審 判 員 湯松柏
代理審判員 肖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姜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