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邱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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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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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法民終字第0106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證:74825761-5
住所地:宣威市**段。
負責人:錢XX,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XX,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云**省宣威市人,現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龍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確認的法律事實:2015年1月16日,邱XX將其所有的云D×××**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通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6784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駕駛云D×××**號轎車因操作不當,在石林縣九不阿公路北大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001466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邱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邱XX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報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到現場勘查,邱XX察覺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不是該公司,繼而才向被告報案。邱XX將車輛送至石林縣坤泰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用去修理費6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賠,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未及時報案,導致事故損失無法確定為由作出拒賠通知。為此,原告向本院起訴,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原告邱XX投保的云D×××**號轎車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67840元,原告要求賠償68500元的訴求超出了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故本院在賠償限額內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關于被告“案發后邱XX沒有即時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通知我公司,致使我公司無法確認車輛損失。故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抗辯,保險合同約定發生交通事故時,投保人有義務及時通知保險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通用條款第十一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未及時通知是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交警對事故的性質、原因作了認定,修理廠的修理費發票可證明車輛損失程度,故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邱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678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12元,減半收取756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訴訟費由邱XX承擔。主要事實是,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案發后,被上訴人沒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時(48小時內)通知上訴人,而是將車輛直接開至汽車修理廠,在車輛已經拆開后,才通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對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的損失無法確認。原判僅依據原告提交的發票和幾張無法確定時間**地點的外部照片就認定上訴人全額賠償,實屬認定事實不清。2、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之前是報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案,過了幾天,才發現報錯案,才通知的平安財保”,已經能證實其存在重大過錯,無需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修理清單等證據,也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哪些損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致使上訴人無法確認修理費中存不存在擴大或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的損失,是否已經扣除了殘值。被上訴人沒有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致使與案件具有關聯性的損失無法確認,相應責任應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被上訴人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誤報保險公司的舉動并非其主觀過錯,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也未因被上訴人的誤報而難以確定,上訴人拒絕賠償是在逃避責任。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確認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邱XX為屬其所有的云D×××**號轎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上訴人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邱XX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本院認為,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的約定,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保險人出險,系被保險人應履行的合同義務;但被保險人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并不必然構成保險人免責的事由,只有在未及時通知導致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保險人才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石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邱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對事故的性質、原因作了認定,石林縣坤泰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修理費發票可證明車輛損失程度,因此,案涉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均能確定,不存在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對方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楊興惠
審判員 周梅芳
審判員 劉躍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書記員 張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