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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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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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26民初64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9-07-10
原告: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澗縣。
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澗縣**號。
代表人:段建新,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XX,該支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10月16日,原告的職工張XX駕駛云L×××**號小型轎車,由小紅橋方向駛往小軍莊方向,6時26分許,行駛至金龍路K1+200M處時,由于不注意行車安全,在同車道內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違反安全文明駕駛原則,致使所駕車輛與同向正常行駛沈朝文駕駛的電動車左后尾部相碰撞,造成駕駛人沈朝文、乘車人沈利輝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澗縣交警大隊認定,張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沈朝文、沈利輝無責任。事發后,沈朝文、沈利輝被送往南澗縣人民醫院、大理大學附屬醫院治療,沈利輝被診斷為“右上第一切牙、左上第一切牙冠折”。經鑒定,沈利輝的后期治療費為6800元至7300元,護理期15日、營養期45日。云L×××**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交強險及限額50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投保人為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與沈朝文、沈利輝在南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城鎮中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向沈朝文、沈利輝賠償了各項損失13289.48元。現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種損失合計13289.48元,其中沈朝文的醫療費378.5元,沈利輝的醫療費1850.03元、后續治療費7300元、護理費2410.95元(160.73元/天×15天)、營養費1350元(30元/天×45天)。
被告辯稱:云L×××**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商業第三者險限額為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投保人為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無免賠情形,保險公司愿合法理賠。醫療費據實計賠,護理費以15/天計算,標準應為160.25元/天,營養費不予認可,后期治療費只認可2000元。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如何確定。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第一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1頁,用以證明原告的自然情況;第二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副本)各1份1頁,用以證明云L×××**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的情況;第三組,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1頁,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的情況;第四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1份1頁,用以證明2019年4月9日,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與沈朝文、沈利輝在南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城鎮中隊的主持下達成協議,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向沈朝文、沈利輝賠償各項損失13289.48元;第五組,南澗縣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33張、大理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門診收費票據4張,用以證明沈朝文、沈利輝到南澗縣人民醫院、大理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及費用支出情況;第六組,微信支付憑證截圖打印件1份1頁,用以證明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已賠償沈朝文、沈利輝各項損失13289.48元;第七組,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用以證明沈利輝的后期治療費為6800元至7300元,護理期為15日、營養期為45日。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一、二、三、四、七組證據無異議。第五組證據,票號為0072851121、0164260769、0164251175、0164128870、0072829365、0164113281的門診收費收據無醫院印章,形式不合法,不予確認。第六組證據,微信截圖打印件不能證明待證事實,不予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就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的自然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無異議。
以上證據本院審查后認為,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確認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8年10月16日,原告的職工張XX駕駛云L×××**號小型轎車,由小紅橋方向駛往小軍莊方向,6時26分許,行駛至金龍路K1+200M處時,由于不注意行車安全,在同車道內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違反安全文明駕駛原則,致使所駕車輛與同向正常行駛沈朝文駕駛的電動車左后尾部相碰撞,造成駕駛人沈朝文、乘車人沈利輝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沈朝文、沈利輝無責任。事發后,沈朝文、沈利輝被送往南澗縣人民醫院、大理大學附屬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228.53元。經大理滇西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沈利輝需后期治療費6800元至7300元,護理期為15日、營養期為45日。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已向沈朝文、沈利輝賠償各項損失合計13289.48元。
另,云L×××**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為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護,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原被告應依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已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依約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項目及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結合原被告訴訟主張和在案證據,本次事故的損失確認為:醫療費,憑據確認2228.53元;后續治療費,依據鑒定意見、結合案件事實確認7050元;護理費,依據鑒定意見、結合案件事實確認2403.75元(160.25元/天×15天);營養費,依據鑒定意見、結合案件事實確認1350元(30元/天×45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沈朝文、沈利輝受傷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合計人民幣13032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南澗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6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逾期不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潘 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趙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