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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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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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民終7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沭陽縣**號門面房。
負責人: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江蘇沂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號綠地之窗商務廣場**-**幢**層
法定代表人:孟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住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系該分公司職員。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號**樓4樓。
負責人:溫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新魯運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保險)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沭陽陽縣人民法院(2018)蘇1322民初83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新魯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未全部支持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錯誤。在一審訴訟中,上訴人提供了沭陽宇田一汽服務站車損維修清單來證明車輛維修費用,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雖不認可該清單,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其后,一審法院也未要求上訴人補充證據,而直接不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二審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原審被告中銀保險未作答辯。
新魯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2070元(施救費6500元、車輛維修費25570元),訴訟費由乙保險公司等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新魯運公司所有的蘇N×××**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等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28日零時至2016年9月27日24時,保險金額為198000元,免賠額為2000元。2016年4月6日22時5分左右,案外人朱路線駕駛機動車沿205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道路與紅色大道交叉路口時,與前方遇紅燈減速停車的魏良東駕駛的蘇N×××**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朱路線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淮公道交認字(2016)第A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路線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魏良東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新魯運公司支出施救費、吊車費共計6500元。新魯運公司主張支出車輛維修費25570元,乙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引起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新魯運公司提供沭陽宇田一汽服務站車損維修清單,載明車損維修費共計25570元,其中序號2(左大燈)、4、5、7-16、23、24、27-32項目的費用共計9150元,34項鈑金、更換損壞件、校正駕駛室、車架、貨廂等5000元。被告亞太財保江蘇分公司對該證據中載明的序號2(左大燈)、4、5、7-16、23、24、27-32項目費用均不認可,對其他項目及金額認可,辯稱34項工時費用過高。新魯運公司另提供施救、吊車費發票一張,載明開票時間2016年4月11日,付款方名稱蘇N×××**,收款方名稱馮華浩,施救費2600元,吊車費3900元,合計6500元。乙保險公司對該票據有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歸納爭議焦點為:案涉車輛發生事故的保險賠償金如何確定。
一審法院認為:新魯運公司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雙方之間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新魯運公司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乙保險公司應按約定進行賠償。
關于車輛損失賠償金數額的確定。新魯運公司僅提供沭陽宇田一汽服務站車損維修清單來證明車輛維修費用,乙保險公司對該清單中的部分項目不予認可,新魯運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損失,對于乙保險公司不認可部分的車輛損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第34項維修費用,乙保險公司對維修項目沒有異議,辯稱工時費用過高,但未提供證據反駁,對該辯解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故車輛損失認定為16420元。根據雙方約定,在扣除2000元免賠額后,余款應由乙保險公司賠償新魯運公司。對新魯運公司要求乙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1442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魯運公司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費為處理事故產生的費用。新魯運公司因該事故支出了施救費及吊車費,乙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新魯運公司提供的票據載明為案涉車輛產生的施救費用,且開具票據的時間與交通事故的時間相近,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乙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過高,未提供證據反駁,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調解不成,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乙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保險金20920元;二、駁回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除對車輛損失中部分項目存在爭議外,本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
圍繞上訴請求,上訴人新魯運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營業執照、帶有時間的案涉車輛損壞照片,證明案涉車輛損壞部位與其維修清單一致。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營業執照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案涉車輛損壞照片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無法確定該照片中車輛與案涉車輛是否為同一輛車。
原審被告中銀保險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鑒于乙保險公司對營業執照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案涉車輛損壞照片的證明目的,本院將在后文予以闡述。
二審中,本院從公安交警部門調取案涉車輛現場照片,反映案涉車輛現場情況。
上訴人新魯運公司質證意見:對法院調取照片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實上訴人的主張。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法院調取照片真實性無異議,由法院依法認定。
原審被告中銀保險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新魯運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否支持其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訴人新魯運公司提供了維修清單及案涉車輛損壞部位照片,證實其車輛維修費用為25570元,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認為上訴人新魯運公司提供的維修清單中序號2(左大燈)、4、5、7-16、23、24、27-32項目的費用共計9150元不予認可,法院不應支持該部分費用,但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應承擔不利后果。同時,本院調取的事故現場車輛照片可以看出來案涉車輛牌照因事故掉落地面,案涉車輛因三車連撞致車輛前后受損,該照片也能證明其與上訴人新魯運公司提供的車輛照片屬同一輛車,因此,結合案涉車輛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新魯運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車輛損壞及維修情況。綜上,一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認可維修清單中序號2(左大燈)、4、5、7-16、23、24、27-32項目的費用共計9150元,就不支持上訴人新魯運公司的訴訟請求明顯不當,應予糾正。
本案上訴人新魯運公司車輛損失為25570元、施救費6500元,合計32070元,扣除2000元免賠額后,余款應由乙保險公司賠償新魯運公司30070元。
綜上,上訴人新魯運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因二審出現新證據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8)蘇1322民初833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保險金30070元。
三、駁回上訴人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02元,由上訴人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負擔209元,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39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02元,由上訴人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負擔202元,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龐文斌
審 判 員 徐 寧
審 判 員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劉愛萍
書 記 員 蔡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