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熊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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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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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終224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陽市**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600886093XXXX。
負責人:袁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湖南碧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X,男,漢族,住湖南省汨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X,汨羅市正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熊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7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按照受害人的過錯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2、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受害人對本次事故發生存在過錯并承擔次要責任的同時認定受害方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錯誤;根據過錯程度,精神損害撫慰金最多應當認定4萬元(5萬×80%)。
熊XX答辯稱,一審判決賠償金數額沒有超出上訴人理賠應該支付的金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熊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387508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2日19時,熊XX駕駛滬C×××**號轎車沿汨羅市長樂鎮鄉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長樂鎮長樂村前路段時,將同向行走的行人周友文撞倒,造成周友文經醫院救治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9日,汨羅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汨公交認字(2019)第A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熊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周友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周友文被送往汨羅市中醫醫院和湖南泰和醫院進行搶救,花費醫療費(含救護車費用)共計5508元。2019年2月3日,汨羅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中隊委托岳陽市民聲司法鑒定所對周友文的死亡原因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周友文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鑒定費為2000元。上述醫療費和鑒定費共7508元均由熊XX支付。2019年2月14日,熊XX的妻子戴建偉與周友文的兒子周志光簽訂了汨交調字(2019)第6號《汨羅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協議書》,由熊XX賠償周友文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38萬元,由周友文家屬出具從輕追究或免除熊XX刑事責任追究的刑事責任諒解書。同日,熊XX的家屬履行了賠償義務,周友文的家屬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諒解書》。2019年2月26日,汨羅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汨檢公訴刑不訴(2019)5號不起訴決定書,決定對熊XX作不起訴處理。熊XX駕駛的滬C×××**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限額為10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案由應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熊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熊XX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受害者周友文的損失依據《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確認如下:1、死亡賠償金,周友文死亡時已年滿62周歲,死亡賠償金計算年限為18年。熊XX提供的證據結合一審法院調查核實的情況能夠證實周友文生前已連續一年以上生活在城鎮,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其死亡賠償金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為611064元(33948元/年×18年);2、喪葬費32997元(65994元/年÷2);3、精神損害撫慰金,《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汨羅市人民檢察院對熊XX作出了不起訴處理的決定,周友文的死亡給其家屬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其家屬有權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為50000元;4、醫療費5508元;5、家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1500元(酌情支持);6、司法鑒定費2000元;以上六項共計703069元。周友文家屬的損失中,屬于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的金額為115508元;剩余587561元應當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熊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賠償比例為80%,故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的賠償金額為470049元。熊XX已經向周友文家屬履行了380000元的賠償義務,并支付了醫療費和鑒定費共7508元,沒有超出周友文家屬因周友文死亡依法應當獲得的賠償金額,其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對熊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38750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賠償限額內向熊XX支付保險理賠款387508元。判決:限某保險公司向熊XX支付保險理賠款387508元,此款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審法院就精神撫慰金的認定以及支持被上訴人熊XX的訴訟請求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其家屬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但根據受害人自身承擔次要責任等因素,一審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為5萬元過高。上訴人主張精神撫慰金酌情認定為4萬元是恰當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受害人近親屬損失合計應為693069元,屬于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的金額為115508元;剩余577561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為462048.8元(577561元×80%)。因熊XX已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調解數額沒有超出保險公司應當理賠的數額。故一審法院對熊XX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其支付給受害人親屬的金額387508元支付理賠款的主張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要求撤銷原判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邵莉茜
審 判 員 肖芝樂
代理審判員 宋紅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隋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