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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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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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民終89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農民,現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號。
負責人:伍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女,漢族,公司員工,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上訴人徐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庫車縣人民法院(2018)新2923民初3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徐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1、上訴人購買保險時,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沒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存在虛假宣傳。通過證人楊某和田某的證言可知,上訴人及兩證人購買保險時,均先詢問保險公司如何賠償,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承諾:只要牛死了,憑保險繳費憑證就可賠得15,000元,并沒有明確告知母牛難產死亡不在該保險理賠范圍之內。2、根據保險公司養殖業保險繳費憑證提示,此繳費憑據不作為索賠依據,未盡事宜以簽發的保險單載明內容為準。根據該提示,上訴人購買該保險,保險公司應該簽發保險單,而保險公司并未給上訴人及兩證人簽發保險單,保險公司代理人對此沒有作出應答,也沒有拿出保險單以及相應的簽發證據進行回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3、針對保險公司在保險繳費憑證上載明投保人申明,上訴人認為申明僅限于該養殖業繳費憑證上載明的內容,以及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宣傳保險時,只要牛死了憑繳費憑證就獲得賠償15,000元的承諾,超出該范圍的內容,上訴人及兩證人都不知道,保險公司應對投保人申明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已履行明確告知義務進行舉證,無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4、針對被上訴人一審當庭提交的政策性奶牛保險承保理賠告知單,上訴人及其他證人均未見過。購買保險時,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未提供承保理賠告知單也未告知其內容,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已向上訴人及證人明確告知承保理賠告知單的內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5、上訴人認為保險公司故意將政策性奶牛保險承保理賠告知單的內容與投保人申明的內容分離,有利于保險公司暗箱操作,被上訴人單方面對投保人申明的內容可以隨意作出拒賠的解釋,這有悖于公平原則。6、保險公司養殖業保險繳費憑證中投保人申明條款應是無效條款。7、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保險繳費憑證投保人簽名簽章處的簽名所認可的內容有分歧,應根據法律的規定進行判定。被上訴人在一審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提交該保險繳費憑證時已經特別向上訴人明確說明了有關免責條款內容,故免責條款對上訴人不產生效力,所以保險公司關于母牛難產死亡不在該保險理賠范圍之內的拒賠理由不應得到支持。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15,000元的賠償責任。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徐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養殖業保險,當日某保險公司向徐XX出具保險繳費憑據一份。保險繳費憑據寫明:投保人為徐XX;保險牲畜及品種為:牛;保險數量為2;每頭(只)保險金額為15,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21日自繳費次日零時起至次年本交費之日24時止,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牲畜耳標號為:220176529063068、220176529063069。徐X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360元(每頭牛180元)。保險繳費憑據下方記載“投保人申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本保險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定于責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限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以上所填寫內容均屬實。投保人:徐XX”。另查明,2017年12月2日,徐XX投保的其中一頭母牛因肚中牛犢無法產下,致使母牛死亡。一審法院認為,徐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養殖業保險,某保險公司亦出具了保險繳費憑據,雙方保險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庭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和免除責任條款是否向徐XX做了明確說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徐XX購買保險時,某保險公司向徐XX出具的養殖業保險繳費憑據上,就保險所適用的條款、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定于責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限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已做了明確說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有徐XX在“投保人申明”處簽字確認,應認定為徐XX已知曉上述條款。且從該保險憑證中顯示出,上述申明的內容用黑體字予以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徐XX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知曉對上述申明中簽字確認的法律后果。故徐XX主張某保險公司未明確告知保險條款及免除責任條款內容,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徐XX以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說明而主張保險理賠的訴訟請求,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徐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5元,減半收取計88元,由徐XX負擔。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是否向徐XX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根據徐XX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養殖業保險繳費憑據》,該憑據投保人申明處用黑體字注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本保險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定于責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限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以上所填寫內容均屬實。”徐XX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知曉對上述申明中簽字確認的法律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可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已向徐XX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關于徐XX認為兩名證人可以證實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未告知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的相關內容的意見,證人與徐XX均為購買該險種的投保人,該保險的理賠與兩名證人自身存在利害關系,且在購買保險時只有一名證人在場,故證人所作證言證明力不足。
綜上所述,上訴人徐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徐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云麗
審判員 李偉力
審判員 姬 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