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吉0502民初9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2019-07-05
原告:王X,女,漢族,住吉林省白山市**道江區。
委托代理人:池XX,吉林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X,男。
原告王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池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保險金49823.60元、施救費500.00元、車損鑒定費50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費3395.00元,共計58718.60元;2、判令被告承擔后續產生的應付修車廠的拆裝費、停車費;3、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為原告所有的車牌XXXXXX1號的北京牌小轎車承擔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指定修理廠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保險金額為49823.6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原告于2019年2月6日駕駛承保的車輛行使至鶴大線五道江一號橋附近時撞向路邊護欄又與王磊駕駛XXXXXX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失。發生交通事故后,4S店給出的保守的修車報價單金額為44538.00元,車輛損失金額已達到車輛保險額度,因無修理價值,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車損賠償事宜,但協商未果,目前車輛在4S店停放,處于拆解狀態。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項訴訟請求,車損費49823.60元、施救費500.00元、鑒定費5000.00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費3395.00元,共計58718.60元有異議。第二項訴訟請求因其未發生,不予賠付。第三項訴訟請求同意依法賠償。
本院經過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02月06日10時30分,王X駕駛車牌號為XXXXX**的小型客車,行駛至鶴大線五道江一號橋附近時由于操作不當,撞向路邊護欄后又與王磊駕駛車牌號為XXXX**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XXXXXX1小型客車乘員辛梓豪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王磊、辛梓豪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花費汽車施救費500.00元。原告王X車輛在被告處擔保了商業險,其中車損險保額為49823.60元。該交通事故發生的在保險期間內。經鑒定,XXXXXX號北京牌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金額人民幣44647.00元;XXXXXX號北京牌轎車在發生事故前的價值金額人民幣49100.00元;XXXXXX號北京牌轎車損失金額占該車輛在發生事故前價值金額的90%,XXXXXX號北京牌轎車無修復價值,已達到報廢標準;XXXXXX號北京牌轎車殘值金額人民幣2000.00元。原告花費鑒定費50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票據、公估報告書、公估費票據、保險單。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交的出租車發票、租車單、租車費發票因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的主張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間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都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車損保險金49823.60元及利息,現原告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經鑒定該車輛損失金額為44647.00元,原、被告對該鑒定結論無異議,本院對該鑒定結論確定的數額予以采信,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車輛損失44647.00元。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車輛施救費500.00元,原告提供了票據且該費用確系該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費用,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張鑒定費5000.00元,并提供了票據,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該費用系訴訟產生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費3395.00元,被告不予認可,且原告該項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后續產生的應付修車廠的拆裝費、停車費,因原告認可該項費用未實際產生,故本案無法處理,原告可另案告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原告王X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共計45147.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8.00元,鑒定費50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975.00元,由原告王X負擔293.00元。
義務人到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雪梅
人民陪審員 劉玉霞
人民陪審員 鄒淑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黃鵬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