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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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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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423民初4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隆德縣人民法院 2019-05-29
原告:王XX,男,漢族,農民,住寧夏西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寧夏平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隆德縣。
法定代表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71810元、施救費5200元,共計7701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王XX為其所有的xxx號掛車在被告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20日18:00時起至2019年8月20日24:00止,機動車損失險最高限額為104880元,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用。2018年8月22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王喜紅持A2駕駛證駕駛寧x**、xxx掛車,行使至甘肅省××莊發生側翻單方事故,造成xxx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駕駛員王喜紅向被告保險公司打電話報案,被告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趕到現場。原告將涉案車輛拖至固原市原州區張虎明修理廠,支出施救費5200元。后被告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受損情況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71810元。在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時,被告保險公司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持A2實習駕駛證駕駛涉案車輛發生單方事故為由拒賠。
被告辯稱:1.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事故發生時,因駕駛員駕駛證系增駕A2實習期且違反了相關行政法規和保險條款的規定。故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賠。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王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了商業保險合同,同日支付了4585.29元保費。約定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保險機動車種類為貨車掛車。在被告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中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責任免除部分保險人以加黑加粗的字體作出標注。保險人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確認書,該確認書中載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險人送達的所有投保險種相應的保險條款,也詳細聽取了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明確說明和講解。我對投保的保險險種及條款中明確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權利義務已全面了解,保險人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在內的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不存在不明白的事項?!蓖鮔X簽字確認并提交了《投保人聲明》,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20日18時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8年8月22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王喜紅持A2駕駛證駕駛xxx、xxx掛車,行使至甘肅省××莊發生單方側翻事故。事故發生后,駕駛員王喜紅向被告打電話報案。原告將涉案車輛拖至固原市原州區張虎明修理廠,支出拖車費5200元。后被告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受損情況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71810元。原告雇傭的司機王喜紅因增駕A2照,實習期至2019年3月13日。在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時,被告保險公司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持A2實習駕駛證駕駛涉案車輛發生單方事故為由拒賠。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一份、修理發票、維修清單、施救費發票、被告公司的定損單、車輛行駛證及駕駛員駕駛證復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險投保單、保險履行告知義務確認書、投保人聲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2.合同約定中對“實習期”因如何理解;為此分述如下:
第一、原告稱被告未就上述免責條款對其進行解釋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條款中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加黑加粗的字體作出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原告王XX作為投保人在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確認書及投保人聲明中,均簽字確認收到條款全文、對保險人的解釋說明完全理解,故確認被告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屬保險合同的有效內容,對合同雙方均有拘束力。
第二、原、被告對免責條款中“實習期”的理解存在爭議,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增駕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兩者規定不一致,應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釋,即實習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本案中,涉案車輛屬于牽引掛車,該車輛最低要求由取得A2駕駛證資格的駕駛員駕駛。A2駕駛證資格不能直接申領,最低由B2駕駛資格的駕駛員以增駕的方式申領,如果將該條第三款中的“實習期”解釋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則明顯不符合立法原意,該條中的“實習期”應包括增駕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因此對保險合同中的“實習期”解釋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增駕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63元,由原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鎮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蔣經芳